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補字第30號
原 告 柏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臺南市○○路○段30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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