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1年度,71號
HLEV,91,花簡,71,20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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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偉
  被   告 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鶴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翔順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詹 益 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東市○○路○段二巷一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鄭裕偉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古文銘 住台東市○○○路三二三號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街三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林朝鶴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雅敏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於被告翔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承包由台東師範學院發包之 台東團管區大樓新建工程期間,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預拌混擬土部分,雙方約定工作實做實 算,付款辦法則為每月結算一次工程款,五十天期票。兩造訂約後,原告均已依 約供應預拌混擬土與被告,詎被告於結算工程款後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零一元,經原告於票載提示日分別 持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著,另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 工程款之一成)新台幣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抗辯則以:因系爭工地負責人亡故,現 由工地接辦人釐清帳目中,發現其中有九十一張發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並未經被 告在場人員簽名,顯然未完成發貨,不得作為向被告請款結算之依據,該九十一 張發貨單所載之金額自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不能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就貿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工程合約書 一份、應收統計表一份、請款單八張及統一發票十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及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九十一張客戶 簽收欄為空白之預拌混擬土發貨單以為證,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抗辯則主張:被告 所提出之客戶簽收欄空白的發貨單,僅係被告漏為簽名而已,然被告已就發貨總 數予以簽認並收受統一發票,且據以簽發支票,可見原告就發貨總數及金額均無 疑義,自不得以其漏簽之發貨單為抗辯之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 認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共計為五百零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而被告簽 發交付與原告之支票金額(含系爭未兌現之支票二紙)則為四百五十八萬三千七 百零七元,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被告以支票支付原告 之金額並不爭執,則是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額與被告開出之支票金額間尚有四十 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之差距即為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保留金額,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僅以其未簽名之發貨單為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 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附表:
┌──┬────┬─────┬─────┬─────┐
│編號│票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發票人 │
│ │ │(新台幣)│即提示日)│ │
├──┼────┼─────┼─────┼─────┤
│一 │0000000 │ 947,025元│90.12.25 │翔順公司 │
├──┼────┼─────┼─────┼─────┤
│二 │0000000 │ 756,676元│91.01.31 │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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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日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