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四О七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元。
㈡被告最近戶籍謄本。
㈢原告委任林京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