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柒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肆佰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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