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97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7年2月25日南市警刑社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97年2月10日下午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路與民生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1把,乘坐由友人邱瀚輝駕駛被移人甲○○所有車牌號碼6A- 1269號自小客車,為警實施攔檢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刀械為武士刀,刀柄長16公分、刀刃長30.5公分、單刃 開鋒,有臺南市警察局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照片2幀在卷 可證,堪認扣案之刀械1把,具有殺傷力。
三、核被移送人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扣案具殺傷力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甲○○所有, 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