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69號
原 告 甲○電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 合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 自己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 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569 號 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 月14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