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收回漁船執照1 年及漁船船員手冊1 年之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000 元,原告僅繳納2,000 元,尚欠2,000 元,起訴 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 月1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