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65號
TPBA,97,訴,365,200803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65號
原   告 山隆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
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6160 號訴
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 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 台財訴字第09600466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 願決定書係於96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 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11日 起算,因原告設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2 月12日(週一)屆滿。原告遲至97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1/1頁


參考資料
山隆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