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14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原告參加人 乙○○即哇卡啡商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參加人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允許乙○○即哇卡啡商行獨立參加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4年1月10日以「WOW CAFE」商標(圖樣中之「 CAFE」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 料、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可可 、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糖、蜜、糖果、米果、 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麵包、布丁」商品,向被告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被告參加人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於95年 9 月21日提出商標評定書,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 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以96年8 月20日中台評字第95034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 00000 號『WOW CAF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原告參加人於97年3 月1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檢附 協議書、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使用商標照片9 張 為憑,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乙○○ 即哇卡啡商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聲請人之聲 請,依首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忠 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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