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168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96年6 月5 日農訴字第0960114906號及農訴字第0960117978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
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漁會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處以罰鍰之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將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並列為被告機關。原告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部分之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