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9號
原 告 裕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陸正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25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
罰鍰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該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者外)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委由鴻基報關 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美國製造之CADILLAC ESCA- LADE ESV(AWD )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W/BC/92/WS35/ 030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按美國製 小汽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27.5% ,墨西哥製小汽車適用配 額外關稅稅率60% ,二者間核有稅差,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1,347,876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909,816 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規定處偷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1,179,300 元及偷漏營 業稅額3 倍之罰鍰136,4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6年度判字第1155號判決將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虛報系爭貨物產地,有無故意過失?又被 告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有無違 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美國為生產汽車之大國,系爭車輛係在美國向該國第一 大汽車製造商GM公司購買,並直接自美國運裝出口,原告 確信其為美國生產者,與常理並無不合。又原告非汽車專 業進口商,進口車輛乃為自用,對汽車貿易缺乏專業知識 與經驗,實不知GM公司在墨西哥設有裝配生產線;況賣方 所提供之「原廠出廠證」「原購買合約書」及「型錄」等 文件均無與「墨西哥」有關之字樣,復無其他積極事由責 令身為一般消費者之原告須對美國販售之汽車有在他國生 產之可能,應特別審慎注意及防範,自不得率爾認定原告 有何虛報之故意過失。
⒉原告係因虛報系爭車輛產地之單一行為,因不同產地之關 稅稅率差別,影響系爭車輛應繳之關稅(進口稅)額、貨 物稅額及營業稅額,而生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結 果,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貨物稅 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處罰要件, 揆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7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原告虛報系爭車輛產地之單一行 為,應僅能從一重處罰。原處分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4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一併科處罰鍰,於法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所違反之海關緝私條例所保護之公法 法益為國家之關稅課徵及貨物通關之公法權利,營業稅法 所保護為營利銷售稅收之法益,貨物稅條例所保護為貨物 產製稅收之法益,三者均屬重要而無從屬關係之法益,又 其性質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的各異,如從其一重處罰 ,難謂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
指「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或 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契合,故被告以原告分別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併予科處罰鍰,尚無違背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 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亦認貨物 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 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各異,併予處罰,並 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⒉查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得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為1,347,876 元至3,369,690 元,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得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為1,179,30 0 元至3,537,9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得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10倍罰鍰為45,400元至454,900 元。按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判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被告即應依貨物稅條例予 以裁罰,按補徵稅額處1,179,300 元至3,537,900 元之罰 鍰。惟本案所處罰鍰總額為2,663,576 元,未逾從一重處 罰之可能範圍。且從一重處罰結果對原告未必有利,縱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裁處與本案相同金 額之罰鍰,亦未逾越依貨物稅條例所得裁處之範圍。次按 財政部台財關第852016477 號函:「‧‧‧海關緝私條例 、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 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仍應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 規定處罰為宜。」,被告所為處分應屬妥適。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 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又虛報貨物產地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其他違法行為」(司法院釋 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另「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以高稅 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者,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 第4 款(按相當於現行第37條第4 款之規定)所規定違法漏
稅之行為。」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60 號著有判例。據此, 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 地與原申報不符,致發生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 物之情事,即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 款違法逃漏進 口稅行為。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 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 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進口系爭車輛,委由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為 美國製造,經被原告查驗結果,生產國別為墨西哥,而美國 製小汽車適用配額內關稅稅率27.5% ,墨西哥製小汽車適用 配額外關稅稅率60% ,二者間有稅差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及 緝私報告表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 款違法逃 漏進口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原告追繳進口稅 款909,816 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部分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就原告前開違章行為,除追徵稅款外,另分別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規定科予罰鍰,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虛報並無任 何故意過失云云。經查:
㈠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產地 與原申報不符,並涉漏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 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貨物進口人自有查證進口貨物確實 產地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承其申報系爭車輛車身號碼3GYFK6 6NX4G130616 。而依經濟部國貿局84年7 月1 日起實施個人 申請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小汽車審核要點及注意事項第 11點所述,車輛之生產國別及車型年份可參考行車執照或權 狀所載17碼之車輛號碼(即車身號碼)加以辨識,VIN (車 身號碼)首碼代表生產國別,3 係代表墨西哥,系爭車輛車 身號碼首碼為3 ,其生產國別為「墨西哥」,非常明確。而 原告係從事一般進出口業之貿易商,雖非以進口汽車為常業 ,然對進出口貿易之通關業務,應已具備充分之通關知識及 經驗,對須申報之項目如貨名、型號、產地‧‧‧等事項, 須查明實際產地始予申報。且汽車之製造國,關係到配額內 、配額外之關稅稅率,造成關稅、貨物稅、營業稅之數額差 異甚大,原告不事先查明產地,逕以較低稅率之輸出國作為 產地申報,致產生漏稅之違法情事,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 ,自不得主張免責。是本件被告係因原告疏於為一般進口人 之注意,依法予以處罰,原告所稱被告令負專業車輛進口貿 易商之較高注意義務,尚有誤會。
㈡原告既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據以科 罰,固非無見。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 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例如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 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報運貨物進口有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為處罰前提,而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為科 罰要件,兩者之處罰要件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亦經改制前 行政法院84年7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進 口貨物虛報貨物產地,雖係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4 款之違法行為,然其行為性質與同條項第2 款之違法行 為,同屬虛報行為,性質相同,上開決議應可適用於進口貨 物虛報產地,同時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及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原告係因虛報系爭車 輛產地之單一行為,因不同產地之關稅稅率差別,影響系爭 車輛應繳之關稅(進口稅)額,進而連帶影響應繳之貨物稅 額及營業稅額,而生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結果,係 同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科處罰鍰要件。依前 所述,原告之虛報系爭車輛產地之單一行為,應僅能從一重 處罰。原處分對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一併科處 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均係 以漏稅額之特定倍數為其科處罰鍰之法定上限及下限。是對 原告從一重科處罰鍰時,應依原告所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之數額,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 例第32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之倍數,計算各得科處罰鍰 之上限額度,比較後依最高者之法律規定予以裁罰。本件罰 鍰部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明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本院自應以該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㈢查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對原告得處所漏進口稅 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為1,347,876 元至3,369,690 元,依貨 物稅條例第32條得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為1,179,30 0 元至3,537,9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得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為45,400元至454,900 元。經予比較後,應依
最高者之法律規定,即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予以裁罰。 是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原告偷漏貨物稅額 5 倍之罰鍰1,179,300 元,於法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逾此所為之罰鍰,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於超過1,179,30 0 元部分均撤銷。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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