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796號
TPBA,96,訴,3796,2008032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796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
            On
             Ci
代 表 人 卡爾‧J‧魯夫C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20日經訴字第09606074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1 CLEAN 2 FRESH 3 STRONG(CREST Subnomen/Stylized 06 bw )」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件圖1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非醫療用之口腔清潔 劑及牙齦保健塗劑、預防牙垢與蛀牙之漱口劑、潔齒劑、牙 齒保健塗劑、牙粉、牙膏、漱口水、噴霧式口腔清香劑、潔 牙膠、含氟潔牙膠、含氟漱口液、假牙清潔粉、假牙清潔劑 、義齒洗淨液」商品,及第5類之「牙齒及牙齦之預防性治 療用製劑、醫療用之口腔洗淨劑及醫療用漱口水、醫療用口 香糖、牙科用藥、治療牙齒用藥劑、防牙斑藥劑、抗齲齒藥 劑、口腔消炎劑、假牙接合劑、牙科用黏合粉」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印象 為清潔步驟之表示,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准註冊,於96年6 月13日以商 標核駁第300353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5年9月5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1 CLEAN 2 FRESH 3 STRONG(CRESTSubnomen/Styliz ed 06 bw)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非醫療用之口腔清潔劑及牙 齦保健塗劑、預防牙垢與蛀牙之漱口劑、潔齒劑、牙齒保健 塗劑、牙粉、牙膏、漱口水、噴霧式口腔清香劑、潔牙膠、 含氟潔牙膠、含氟漱口液、假牙清潔粉、假牙清潔劑、義齒 洗淨液」商品,及第5 類之「牙齒及牙齦之預防性治療用製 劑、醫療用之口腔洗淨劑及醫療用漱口水、醫療用口香糖、 牙科用藥、治療牙齒用藥劑、防牙斑藥劑、抗齲齒藥劑、口 腔消炎劑、假牙接合劑、牙科用黏合粉」商品,是否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應核准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爭點:系爭商標圖樣整體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⒉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應得註冊
①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商標 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 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及「商標 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惟僅隱含譬喻方式暗 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 、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 明商品或服務者,則仍屬具識別性之商標而得註冊。換言 之,須經推論其意始達之「暗示詞」,應得作為商標申請 註冊,洵無疑義。此由被告93年5 月1 日施行之「商標識 別性審查要點」第三點之「商標具識別性之例示」中將「 暗示性商標」臚列其內,即得明證。例如:「快譯通」指 定用於電子辭典商品,「一匙靈」指定使用於洗衣粉商品 ,「SNOW WHITE」指定使用於乳霜、乳液、洗面乳等商品 均是。
②被告稱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予人印象為清潔步驟之表示,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非醫療用之口腔清潔劑及牙齦保 健塗劑等商品,實不足以使相關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 具商標識別性。惟查本商標圖樣尚非國內相關業界通用之 用語。一般消費者見到本商標圖樣時,應無法直接聯想到



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何。詎被告竟謂本案商標欠缺識別性, 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在訴願決定書中亦稱相關消費者通 常僅會將系爭商標視為強調前揭商品具有使人驚嘆的口腔 、牙齒或牙齦清潔、清新及強健等功效之廣告敘述性用語 ,不具識別力,且不接受原告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而得 註冊之意見,其認事用法未免失之主觀,難謂無偏頗之虞 。
⒊系爭商標非同業競爭者所習慣使用之廣告文字 依前揭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5 點,暗示性商標與說明 性商標不同,得就下列事項判斷是否為說明性商標:1.是 否已為同業競爭者實際交易上所使用。2.是否為同業競爭 者所必須使用,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爭之虞 。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於本件訴願決定書直接將系爭商標 解釋為強調商品具有令人驚嘆之口腔清潔、清新及強健功 效之廣告敘述性用語,然綜觀國內相關業界,習慣上尚無 以系爭商標作為本案指定商品之廣告文字。該商標依國內 之一般社會通念,並非普通之廣告性或敘述性用語,同業 競爭者實際交易時,並無使用商標之習慣,而該商標亦非 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顯而易見地,系爭商標應為具 識別力之「暗示性商標」而得註冊,至為灼然。被告及訴 願決定機關經濟部認定系爭商標為廣告用語之見解,顯與 市場現況不符而不足採信,且形成「恣意」之裁量而構成 違法。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查含有外文「CLEAN 」、「FRESH 」或「ST RONG」之商標,向原處分機關請准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國際 分類第3 類及第5 類與本案商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者,不 乏其例,諸如註冊第490548號「CLEAN SOFT潔美」商標、 註冊第646741號「CLEAN LADY口靈蒂」商標、註冊第0000 000 號「DR. CLEAN 淨博士」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 CLEAN WASH WHITE」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Clean & Clear」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Loving Clean愛乾淨」 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Fresh婦樂喜」商標、註冊第98 0308號與第975626號「FRESH UP仙萊」商標、註冊第9048 67號「FRESH WASH」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MAX FRESH 」商標、註冊第994156號「Strong yin yan pill5強力陰 陽丸」商標、註冊第690129號「STRONG & HAPPY善船健樂 」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DR. STRONG」商標、註冊第 0000000號「V-STRONG冠威威而壯」商標及註冊第566743 號「PAUL STRONG貝強及圖」商標等均是。該等商標既均



經被告核准其註冊,足以證明含有外文「CLEAN」、「 FRESH」或「STRONG」之商標在上述商品組群中應屬識別 力不強之弱勢用語。析言之,就含有此等英文用語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前述第3類及第5類相關商品之註冊申請案,被 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尺度本較諸一般案件寬鬆。既然如此 ,則被告將僅具暗示性用語「CLEAN」、「FRESH」及「ST RONG」之系爭商標予以核駁,已有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上 平等原則之規定之嫌。雖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審查原則」 ,但「個案審查原則」僅是賦予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 能斟酌個案具體之狀況,而作一最符合個案正義之處分, 絕非賦予行政機關破壞前述原則,可為互相矛盾之處分之 理由。因此,於本件情形,系爭商標亦應得以註冊,方符 平等原則之真諦。
⒌綜上事實及理由,系爭商標具暗示性意味,且非同業競爭 者所習慣使用或必須使用之廣告文字,其未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彰彰明甚。為此,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 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以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以連續數字1.2. 3與外文結合,予人印象,有強調「清潔」、「清新」、 「強健」之功效,為類似清潔步驟之表示,以此作為商標 ,指定使用於「非醫療用之口腔清潔劑及牙齦保健塗劑; 預防牙垢與蛀牙之漱口劑;潔齒劑;牙齒保健塗劑;牙粉 ;牙膏;漱口水;噴霧式口腔清香劑;潔牙膠;含氟潔牙 膠;含氟漱口液;假牙清潔粉;假牙清潔劑;義齒洗淨液 」「牙齒及牙齦之預防性治療用製劑;醫療用之口腔洗淨 劑及醫療用漱口水;醫療用口香糖;牙科用藥;治療牙齒 用藥劑;防牙斑藥劑;抗齲齒藥劑;口腔消炎劑;假牙接 合劑,牙科用黏合粉」之商品,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商品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又所舉諸例,與本件案情不同,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之論據,是 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印象 為清潔步驟之表示,尚難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 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三、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僅為一暗示性商標,其圖樣尚非業 界所通用之用語,若由原告取得專用權,亦無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被告竟認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而為核駁之處分,其認 事用法顯失於主觀,難謂無偏頗之虞,而已構成「恣意」裁 量之違法。又以外文「CLEAN」、「FRESH」或「STRONG」作 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商 品申准註冊者,亦不乏其例,如註冊第490548號「潔美CLEA N SOFT」、第646741號「口靈蒂CLEAN LADY」等多件商標即 是;該等商標既得准予註冊,系爭件商標自亦應准予註冊, 如此,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等語。
四、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 」,復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商標 主要係以連續數字1.2.3 與未經設計之外文「CLEAN 」、「 FRESH 」、「STRONG」所構成,該外文甚為常見,其中「 CLEAN 」字義除常作為形容詞之「乾淨的」之意,亦可作為 動詞而有「清潔」之意;「FRESH 」字義常作為形容詞之「 清新的」之意;「STRONG」字義除常作為形容詞之「強健的 」之意。縱然「CLEAN 」、「FRESH 」、「STRONG」之意義 除「乾淨的、清潔」、「清新的」、「強健的」之意外,尚 有其他不同字義,但「乾淨的、清潔」、「清新的」、「強 健的」既分別為「CLEAN 」、「FRESH 」、「STRONG」之常 見字義,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 牙粉、牙膏、漱口水、口腔清潔劑、醫療用口香糖」等商品 ,自易於使消費者對該文字依其常見字義與該「牙粉、牙膏 、漱口水、口腔清潔劑、醫療用口香糖」商品產生直接聯想 ,認有使口腔、牙齒潔淨、清新或強健之意,當為其指定使 用之牙粉、牙膏、漱口水、口腔清潔劑、醫療用口香糖等商 品本身功用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其「CLEAN 」、「FRESH 」、「



STRONG」外文之意義無法直接、明顯聯想到所指定使用之洗 髮精、洗髮粉等商品,應屬於暗示性商標一節,非屬可採。 原告雖舉「快譯通」可指定使用於電子辭典商品,「一匙靈 」可指定使用於洗衣粉商品,「SNOW WHITE」可指定使用於 乳霜、乳液、洗面乳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有異曲同功之妙等 等。但「快譯通」、「一匙靈」、「SNOW WHITE」與本件系 爭商標圖樣均不相同,情形有異,無從援引作為系爭商標為 暗示性商標之論據。
五、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在第3類、第5類業已核准註冊多件含「CL EAN」、「FRESH」、「STRONG」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顯 見「CLEALN」、「FRESH」、「STRONG」字樣並非不得註冊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部分。經 查,原告所舉被告在第3類、第5類業已核准註冊多件含「CL EALN」、「FRESH」、「STRONG」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案 例,其等商標圖樣各異,且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基 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 准註冊之論據。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即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不准予註冊之審定,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為 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忠 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寶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