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581號
原 告 丙○○
庚○○
壬○
G○○○謝有財之
d○○
g○○
原告兼上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癸○○
原 告 乙○
丁○
戊○○
己○○
辛○○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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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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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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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甲乙○
甲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丁○(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6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60107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w○○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05 條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因此,如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原告w○○簽名或蓋章,且原告96
年10月23日及9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及陳報狀中
所載之姓名與簽章陳阿「妍」並不相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下同)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命其依
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並已於96年11月22日送
達原告w○○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w○○迄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其餘原告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7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文
規定。
(二)緣需用土地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為辦
理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M道路工程(下稱桃外13
-30M道路工程),需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
3014地號等507 筆土地,面積8 .7697公頃,乃檢具相關
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80年5
月13日以80府地二字第62701 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
系爭土地地上物,並經內政部80年5 月17日台(80)內地
字第929054號函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以80年5 月14日80
府地重字第86024 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嗣原告以桃
外13-30M道路工程所徵收土地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
過時限,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
收回,被告乃以92年1 月28日函請原告就其請求依規定補
正後,以92年5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20103148號擬具不同
意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內政部審核。內政部以92年
5 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07885號函核復略以「請依前揭
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828 條)相關規定查明補正後再
憑辦理。」後,被告即函請原告補正後再層報內政部審查
。
(三)嗣原告於92年8 月27日委由原告之一甲○○向被告陳情,
主張被告桃園縣政府就南崁溪原流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
辦市地重劃區部分,違法核准將該段河道崁入桃外30米道
路下方形成兩條小暗溝,而將原有天然河道填平佔為他用
,請求回復原天然露天河道,經被告桃園縣政府以92年9
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復原告,所請礙難辦理
,並請原告就其聲請收回土地一案,依該府發還被徵收土
地之意見報請內政部審核。內政部以92年9 月5 日台府地
權字第0920198461 號 函辦理(補正),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
字第2350號判決駁回,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嗣原
告復就被告桃園縣政府92年9 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
63號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其餘原告等聲明為:1、原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
(被告92年9 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廢棄。
2、被告應將徵收之土地歸還原告甲○○等8 人,原告等
應將所領徵收價額歸還被告(如附表一);若無法判決歸
還土地時,應依使用時之價額補償原告甲○○等8 人。3
、被告應補償原告等75人之價額(如附表二),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而本院93年訴字第2350號案件原告等81人之聲明為:1、
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92年9 月15
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均撤銷。2、被告桃園縣
政府(按本件被告只有內政部)應‧‧‧3、被告內政部
應於原告等9 人所領徵收價額歸還被告後,將徵收之土地
歸還原告甲○○等9 人;若無法判決歸還土地時,應依使
用時之價額補償原告甲○○等9 人。4、被告應補償原告
壬○等72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價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且據原告
陳稱就其等申請收回土地事件,內政部仍未作成准否之行
政處分,可知二者判決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本院93年訴字
第2350號案件並已於95年9 月12日判決,目前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中,原告等本次就已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復提起行政
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案件之原告(共81人),其原
告與本件原告有如下之不同:1、陳阿城、吳林月英二人
非本件訴訟之原告,2、原告謝有財於本案件中改由繼承
人G○○○擔任原告,3、本件多出R○○○、S○○、
T○○、U○○四人(均羅阿興繼承人)為原告。其餘二
者原告均屬相同,惟Q○○(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羅
阿興繼承人中僅Q○○一人為原告)、R○○○、S○○
、T○○、U○○五人均係羅阿興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0
號判決雖僅列Q○○一人為原告,惟原告R○○○、S○
○、T○○、U○○四為羅阿興之繼承人,其仍為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效力所及,僅本院前揭判決漏列R
○○○、S○○、T○○、U○○四人為共同原告應如何
救濟之問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7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