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輔助參加人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考試事件,被告聲請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 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應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錄取,前以服兵役事由獲准保留受訓資格,於退伍後申請補 訓,經內政部警政署安排參加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 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因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 教育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逾7 小時,經該校陳報內政部警政署 函轉被告,經被告以96年5 月29日公訓字第0960005409號函 核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係內政部委請辦理本 件教育訓練之學校,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