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155號
TPBA,96,訴,3155,200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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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55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7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7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6月16日以「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 (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98條第l 項第l 款、第2 項、第98條之l 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12月11日以(95)智專三(二)0409 9 字第095210617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 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 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 ,其係由單一的散熱片20相互嵌合扣接形成複數層的散熱 片結構;其特徵在於:該單一的散熱片概為板片體,板片 體的兩個相對邊相向彎折成並於兩側分別形成卡鉤部22, 板片體的彎折處設有卡接槽23,該卡接槽23對應於卡鉤部 22的位置;實施組合時,將一散熱片20的卡鉤部22嵌入另 一散熱片的卡接槽23,然後施力於卡鉤部22後端使卡鉤部 22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 ,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
⒉原告異議證據1 為92年5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 「散熱片之拼接結構」專利案;異議證據2 係92年5 月1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密度散熱裝置」專利案; 異議證據3 為91年11月26日申請,92年8 月1 日審定公告 之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結構(四)」專利案;異議 證據4為 系爭案公告本及說明書;異議證據5 為西元2002 年11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omposite Heat S ink With High Density Fins And Assembling Method T he Same 」專利案及其部分中譯頁等共計17件。 ⒊原告異議理由主張:證據1 與系爭案組成構件、動作原理 及所達成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2 與系爭案組成構件、動作原理及所達成 之目的完全相同,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證據3 已揭露系爭案扣合方式及堆疊結構,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異議證據5 則彰顯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 第27條之規定。另原告於95年9 月19日到被告面詢時所提 出異議補充理由均為前述異議證據1 、2 、3 、5 與系爭 案逐項比對加強之說明,要旨仍在揭露系爭案結構確實有 違相關專利法條之規定。
⒋被告所持的理由已失偏頗:
①系爭案其說明書內容,有關先前技術部分卻揭露不實。在 其申請前證據1、2已存在,但其內文故意不提,反而列舉 2項較低階技術作為相關前案。
②系爭案為後申請案,但其獨立項所界定之專利範圍過大, 已明顯含蓋到申請在先的前准案:
⑴證據2圖式結構相同為:
一種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其係由單一的散熱片相互嵌 合扣接形成複數層的散熱片結構;其特徵在於:即證據2 結構後部三者相疊者(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該單一的散熱片概為板片體,即證據2結構中之40(與系 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板片體的兩個相對邊相向彎折成,即證據2結構中之44 ( 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並於兩側分別形成卡鉤部,即證據2結構中之54(與系爭 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板片體的彎折處設有卡接槽,即證據2結構中之48(與系 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該卡接槽對應於卡鉤部的位置;證據2結構中之48也與54 相對(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實施組合時,將一散熱片的卡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 槽,然後施力於卡鉤部後端使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使 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 散熱片結構。證據2 結構中之54置入48然後施力於54扣緊 於48中,亦相同可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 與系爭案所界定的結構完全相同)。
⑵證據2 的申請日及核准公告日雖都明顯早過系爭案,但其 結構所設之方式如果從字義比對,卻完全對應落入到系爭 案專利第1 項所界定之範圍,而有構成直接侵害之虞,豈 有後申請案的範圍反而大過,甚至完全含蓋到先申請案的 結構,故知准予系爭案專利顯屬不當。
③與證據1 、3 、5 中多例比較亦是如此,倘讓其核准,將 來這些公開前案習用技術在實施時,豈不是都構成侵害, 如此即容易造成巿場紛爭。或許,被告會辯稱到時若有紛 爭,還可再提舉發撤銷,惟受害一方不服提起舉發,也必 然可能會引用到相關證據1 、2 、3 、5 ,屆時被告只要 祭出「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勿需再審查為由即可置之不 理。
④如證據2圖3所示,其上所設的結構已完完全全被系爭案專 利範圍主要項所含蓋。換言之,證據2 之下位概念創作即 申請核准在先,並有公開陳列之事實,而系爭案所載上位 概念之專利範圍,依被告自訂的審查基準即不具新穎性, 而不應准予專利,由是可知其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失 當之處。
⑤有關系爭案指稱其結構設計在「扣接組合牢固」、「空間 結構簡單、製作容易」、「提供一種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 構,其僅需要利用極小的邊緣‧‧‧在小型化的設計更具 彈性」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乙節,根本就是個夢幻空話不足 採信,因為散熱器所設之目的是為了貼附在CPU 或其它的



發熱的電子元件上,即使結構再怎麼縮小,其外觀還是存 有相當大小的體積,故有關卡鉤的長短差異事實是微乎其 微,1mm 、2mm 其相差好幾?並不是很大,系爭案卻把它 看成好像天大的發明一樣。而且不可忽視的層疊組合式散 熱片如果要取得良好的固定,其卡鉤片就不可能設得過小 ,否則彼此結合就不容易卡緊,這才是真正的重點所在。 ⑥除此之外,其實施時還存有如下的缺點:
⑴其結構卡鉤部是內彎而設A-A的距離定短於B-B的距離,故 如果僅用一般模具單片製造加工即無法一次脫膜,加工步 驟多速度快不起來,產量產能一定受限。
⑵其結構設計另一不當之處,是卡鉤部成斜配置而且中間又 有陷階,故在折彎處會預留一三角形的料身C ,當其互組 折入時,該料身不好伸退,反而會因折拗而產生突起龜脹 之虞,不但影響到整體的美觀,並且容易造成熱滯留。 ⑦相較之下證據5 這些美國前案內容,其結構設計上均比其 精良,因為沒有長短距差別單片製造容易,而且多片堆疊 時也只要稍加施力,就能取得十分良好的固定效果,在組 裝上也不會產生系爭案結構預留料身易變形龜脹突起的問 題,由此可見系爭案豈有進步可言。
⒌結合證據1 、2 、3 及5 ,確實足以證明被舉發案第1 項 獨立項之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其與引證證據專利創作實屬同一創作發明無誤,其使用 目的、結構組成、動作原理均為相同,本身並不具有進步 性。
6.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 狀、排列上只是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 技術增進任何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者,明顯有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 98條之1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及第105 條 準用第27條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指稱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末段倒數第11行至第8頁第5 行之創作目的及功效為夢幻空話乙節,乃原告主觀臆測, 係屬空言指稱。又「系爭案先前技術部分是否揭露不實」 乙節,原告並未於異議時提出,縱使提出亦非能提起異議 之理由。
⒉原告指稱「系爭案尚有產能受限、容易造成熱滯留等等缺 點」,按申請專利之新型應否准予專利,係以其說明書所 載之「技術內容」是否解決「創作目的」所欲克服之問題 及是否達到「創作功效」所欲實現之功效為基準,則於異



議事件審查其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規定時,自應 以前開說明書「技術內容」、「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 」所揭載或得驗證之同一基礎事實,與「異議證據比較判 斷之」,惟原告將非屬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欲主張之「系爭 案尚有產能受限、容易造成熱滯留等等缺點」予以論究, 顯然係原告不瞭解系爭案說明書所欲主張「技術內容」、 「創作目的」及「創作功效」,亦與前述比較判斷原則不 符。
⒊原處分理由(五)「‧‧‧證據1或證據1之習知圖1、『 證據2』、證據5之10、5之11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二者功效存有差異,證據1、證據1之 習知圖1、『證據2』、證據5之10、5之11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已清楚指明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條第1 款 之規定甚詳,同樣於原處分理由(五)亦清楚指明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 條第1 款。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援用被告之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於 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 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另新型係「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及「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與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 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 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 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 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



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層疊組合式散熱片結構」新型專利 案,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其係由單一的散熱片相互嵌合扣接形成複數層的散熱片結構 ;其特徵在於:該單一的散熱片概為板片體,板片體的兩個 相對邊相向彎折成並於兩側分別形成卡鉤部,板片體的彎折 處設有卡接槽,該卡接槽對應於卡鉤部的位置;實施組合時 ,將一散熱片的卡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槽,然後施力 於卡鉤部後端使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 密扣接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原告 所提異議證據1為92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 之拼接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2為92年5月1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高密度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3為91年11 月26日申請,92年8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器鰭片 結構(四)」新型專利案;證據4為系爭案公報影本及說明 書;證據5為美國第6,474,407 Bl、第6,449,160 Bl、‧‧ ‧等共17件美國專利案。
三、經查:
㈠、證據2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將一散熱 片的卡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槽,然後『施力於卡鉤部 後端使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 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之結構,故 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 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附屬項係由第1 項獨 立項所述構成再附加其他描述,是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依附 於該第1 項獨立項之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㈡、證據3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將一散熱片的卡 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卡接槽,然後『施力於卡鉤部後端使 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 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合式散熱片結構」之結構,其中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空間結構與組合方式與證據3之「後位 鰭片之內階板插入前位鰭片對應之插口內,並以內階板之落 階抵止著前位鰭片之外階板的背緣,再就前位鰭片之內階板 側邊的扣板向下向內彎折,就能使彎折的扣板與抵緊在前位 鰭片之板體前,使前、後位鰭片扣固且不能分離者」不相同 ,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 新穎性。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具新穎性情況 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附屬項係由第1 項獨立 項所述構成再附加其他描述,自亦具有新穎性。



㈢、證據1 、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所界定之「板片體的彎折處設有卡接槽,該卡接槽對應於卡 鉤部的位置」搭配「將一散熱片的卡鉤部嵌入另一散熱片的 卡接槽,然後『施力於卡鉤部後端使卡鉤部扣緊於卡接槽中 』,使每二個散熱片緊密扣接組合在一起,形成複數片的組 合式散熱片結構」等技術特徵,及該第1 項獨立項利用前揭 技術能達成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所載「扣接組合牢 固」、「空間結構簡單、製作容易」、「提供一種層疊組合 式散熱片結構,其僅需利用極小的邊緣‧‧‧在小型化的設 計上具有更大的彈性」等功效,故證據1 、證據2 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 以證明依附於該第1 項獨立項之第2 項至第6 項附屬項不具 進步性。
㈣、至原告主張證據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有關 證據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原告並未於異議階 段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 處分範疇,自非本件所得審究,況證據3 之審定公告日(92 年8 月1 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6 月16日),亦不能 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又原告所舉證據5 共 17件美國專利案,因非國內之專利申請案,並無系爭案核准 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適用。另原告於被告作成本 件原處分後,始請求依據專利法相關規定辦理面詢作業,自 無從准許。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第1 項第1 款及2 項、第98條之1 、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 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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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