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04號
原 告 吉航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6 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9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肯力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以「落地型負壓式冷氣 機」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5 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 第M26446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肯力耐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 於96年2 月13日以(96)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620099 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6 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96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是否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略謂:「…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係設於冷氣箱體內 ,…。與證據2 之鼓風機設於殼體內,…(兩造)之技術 結構型態相同」(參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9 至16行);「 又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之出風不會受蒸發器阻擋與證據二之 鼓風機…,兩者均具有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參訴願決 定書第5 頁第17至23行),且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完全否 定系爭專利將「設於冷氣箱體內之兩個鼓風輪設計為一個 鼓風輪」之論點;更直言認定原告誤解「被告機關94年1 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並無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新 型』之規定」(參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數第9 至第11行) 惟訴願決定書顯有違反歷年行政法院迭有援引所謂「構成 要件省略之新型」意旨,⑴「…,系爭案之『單一』調整 桿,即能達成射出口增大或縮小之目的,與引證案必需有 上拉螺絲與下壓螺絲『二種』不同調整桿之配合才能達到 調整模唇之目的比較,顯然系爭案構件減少而仍保有原功 能,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訴字第5215號判決);及⑵「 …,系爭案之電路只有5 個電晶體,核與引證案第6 圖比 較,引證案之電路圖有7 個電晶體,明顯少了2 個電晶體 ,…。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少了2 個構件,仍保 有引證案原有之全部功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自應 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 訴字第3211號判決);且原告特別重申,被告87年、89年 、91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皆有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的論述 (專利審查基準2-2-20參照),至今未曾公告不適用。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可歸納如下:
⑴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係設於冷氣箱體內,並位於蒸發器風 流通道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口及排風口,該吸風 口連通蒸發器之出風面,且該排風口連通冷氣箱體之外 側空間。與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93年5 月1 日公告 之第00000000號「落地式冷氣空調設備結構改良」新型 專利案,下同)之鼓風機設於殼體內,並位於冷凝器之 通道流通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葉輪及導流通孔,該 吸風葉輪連通冷凝器之出風面,並導流通孔連通殼體之 外側空間之技術結構型態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鼓風輪之出風不會受蒸發器阻擋與證據2 之 鼓風機之出風量不會受冷凝器阻擋,均可具較大、較強 出風量,並可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
⑶系爭專利之蒸發器之進風面封板與證據2 之冷凝器之進
風面之入風蓋板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以進行保 養,不會干涉鼓風輪或鼓風機,以達到保養簡便及節省 時間之功效,兩者均具有相同技術手段及功效。 ⑷證據2 可見殼體內部具有相通用以設置鼓風機之上段、 中段空間及用以設置冷凝器之下段空間,上段空間位置 形成有出風口,並出風蓋板設於上段空間,入風蓋板設 於下段空間,出風蓋板設置出風口、入風蓋板設置入風 口等構成,系爭專利與之相較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 ⑸系爭專利第6 項附屬項之封板構成,可見於證據2 之入 風蓋板與出風蓋板之簡易結合,實屬形狀上之變化(一 體成形),所產生功效相同。
⑹系爭專利第7 項附屬項之蒸發器為冷排與證據2 之冷凝 器相同。
⑺系爭專利第8 項附屬項之該鼓風輪係對該蒸發器形成一 負壓之吸風作用,與證據2 之鼓風機對冷凝器亦形成負 壓之吸風作用之功效完全相同。
揆諸上述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 相 較,二者專利之鼓風機數量及配置位置皆不相同,故系爭 專利無違反「新穎性」,惟,二者專利均可達到相同技術 手段及功效,因此不具進步性。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系爭專利進步性之認定與專利審查基 準及歷年行政法院判決有違誤:
⑴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數第9 行至第11行,謂:「查原處 分機關94年1 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並無所謂『構 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原告容有誤解」。然而, 按被告87年12月版專利審查基準,所謂構成要件省略之 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1 個或2 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 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 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 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參見專利審查基準2- 2-20),至今仍有援引且亦尚未公告廢除或不適用;復 按,被告95年版專利審查基準新增第5 篇5.2.2.2 所述 :「新型之定義之審查,適用之基準參照第2 篇第2 章 『何謂發明』之『1.發明之定義』,以及第4 篇第1 章 『新型專利形式審查』之『2.1.1 是否屬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又,依專利審查基準5.2.3.2 所述: 「新型專利要件之爭執,除無依職權撤銷外,其他適用 之基準參照本章5.2.3.1 『發明專利要件之爭執』」。 易言之,新型專利「進步性」之概念、審查原則、判斷 基準、相關新型之進步性判斷及審查注意事項適用專利
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專利要件」之「3.進步性」。 是以,縱然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後,專利審查基準並 無「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論述,惟,專利審查基準 3.5.4.2 尚有「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指刪減先前技術 中之技術特徵,例如物品之元件或方法之步驟等之發明 。若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仍然具備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能 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 進步性」之論述。同理可證,若依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 之論述,對於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與發明專利進步性 判斷一致,即仍然有「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即省略 技術特徵之發明,在新型專利即解釋為省略技術特徵之 新型)之規定。準此,訴願決定謂已無「構成要件省略 之新型」之規定顯然有誤。
⑵承上所述,既然判斷新型專利進步性之標準與發明專利 相同,則系爭專利進步性判斷即有「構成要件省略之新 型」(即省略技術特徵之新型)之適用,即所謂「將他 新型之1 個或2 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 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 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是以, 藉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 二者專利技術特徵之差異,即 可說明系爭專利係屬於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具有進步 性。
①系爭專利特徵:
一包括有上封板14及下封板15之冷氣箱10,其中,上 封板14係固設於冷氣箱體10之開口19 上 而相對該上 方空間11位置處,且該上封板14相對該出風空間13設 有出風口16;下風板15係固設於該冷氣箱體10之開口 面19上而相對該下方空間12位置處,且該下封板15相 對該下方空間12設有入風口17。一設於冷氣箱體10上 方空間11適當位置處之鼓風輪20,該鼓風輪20包括一 連通下方空間12之吸風口21及一連通出風空間13之排 風口22。一設於冷氣箱體10下方空間12 適 當位置處 之蒸發器30,其包括有一藉下封板15之入風口17連通 外側空間的進風面31及一連通鼓風輪20之吸風口21的 出風面32。
②證據2 特徵:
一設有上段空間21、中段空間22及下段空間23之殼體 20,該殼體20之其中一側面相對於該上段空間21及下 段空間23的位置處分別設有一出風蓋板24及一入風蓋 板25。一斜置固設於殼體20下段空間23 內 之冷凝器
30。一固設於殼體20中段空間22之鼓風機組40,該鼓 風機組40具有一固定板41、一驅動馬達42 及 兩鼓風 機43與44。其中,該兩鼓風機43、44之兩葉輪431 及 441 與驅動馬達42做動力連接,且該驅動馬達42固設 於固定板41之底部面413 的中央位置處,並界於兩鼓 風機43、44之間。
③二者差異:
系爭專利僅需利用1 個鼓風機即可達到具較大及較 強之風量,而達較佳之製冷運作效益,且較證據2 利用2 個鼓風機較易組裝,保養,同時亦較節省使 用空間。
系爭專利將鼓風輪中間突出空間包住馬達,省去鼓 風輪與馬達間的交接空間,同時較證據2 之驅動馬 達設於兩鼓風機之間,使得鼓風機的吸風口受到該 驅動馬達及二動力輸出軸的阻礙限制,而使可吸入 冷氣的空間變小。
因系爭專利僅有一個鼓風機,故可省去像證據2 須 將2 個鼓風機作動力連接的技術。
透過上述比較得以清楚的了解系爭專利僅需以一大型鼓 風輪即能達到吸力大、出風力強的效果,逕而使落地型 箱型冷氣機運作較為順暢,達到較佳之製冷運作及較佳 靜音效果,且保養上較容易及省時間,同時達到符合臺 灣地區居家空間狹小的環境。反觀證據2 為傳統「落地 型箱型冷氣機」(無論氣冷式或水冷式皆如此)之沿用 (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係包括一殼體、一冷凝器 及一鼓風機組,該殼體之內部係由一上段空間、一中段 空間及一下段空間所組成,而該殼體之其中一側面相對 於該上段空間及下段空間的位置處,分別設有一出風蓋 板及一入風蓋板;該冷凝器係斜置固設於該殼體之下段 空間內;該鼓風機組係固設於該殼體之中段空間中,其 具一固定板、一驅動馬達及兩鼓風機,該固定板之周緣 係固設於該殼體之上段空間與中段空間之間的內壁面上 ,且其板面上穿設有兩通孔。準此,系爭專利結構與證 據2 結構相較,係將習知技術2 組鼓風輪,經原告日以 繼夜不斷構思,設計僅需一鼓風輪即能達到與習知技術 功效相同甚至更佳,故系爭專利可謂為「構成要件省略 之新型」,誠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訴字第5215號判決 謂:「…系爭案之『單一』調整桿,即能達成射出口增 大或縮小之目的,與引證案必需有上拉螺絲與下壓螺絲 『二種』不同調整桿之配合才能達到調整模唇之目的比
較,顯然系爭案構件減少而仍保有原功能,依前揭專利 審查基準之說明,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3211號判決「…,系爭案與引證 案比較,少了2 個構件,仍保有引證案原有之全部功能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利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 具進步性」。然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原告將「設 於冷氣箱體內之2 個鼓風輪設計為1 個鼓風輪」之部分 未予說明(隻字不提),更甚者,被告竟僅以一句「兩 者結構型態相同」,逕而斷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完 全抹煞原告歷經2 年時間,日復一日測試,經過無數次 的失敗,始研發創造之成果。
⒋證據2 無論係氣冷式或水冷式,其2 組鼓風機之設計仍為 習見之技術: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該等冷氣機名稱為『水冷式』,並 非『氣冷式』,尚難據以認定引證專利之鼓風機組為傳統 『氣冷式箱型冷氣機』之沿用」云云(訴願決定書第6 頁 倒數第2 行)。然而,落地型箱型冷氣機所稱之「水冷式 」或「氣冷式」係指一種冷氣機之冷凝器的熱交換方式, 亦就是有些冷氣機之冷凝器,係直接透過空氣與冷凝器之 冷凝管接觸進行熱交換;亦有冷氣機與一水塔相連,透過 水塔及一打水馬達將水傳導至冷氣機之冷凝器,再將水與 冷凝器之冷凝管接觸進行熱交換,惟,無論冷氣機之冷凝 器的熱交換方式係水冷式或氣冷式,皆不影響鼓風輪吸風 及排冷風之功能,是以,原告於訴願程序檢附之傳統落地 型箱型冷氣機引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標示水冷 式,僅是冷凝器熱交換方式之一種,惟,其2 組鼓風輪之 設計即已揭示證據2 之吸風及排冷風方式同樣係利用2 組 鼓風機之技術。況且,早在證據2 申請日之前即確實已有 利用2 組鼓風機作為吸風及排風之技術,如本院卷第48頁 所示之照片,係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00年出廠的 落地型箱型冷氣機,同時,原告亦確實打電話詢問該公司 之服務專線(電話號碼:000000000 ),經證實該型號之 箱型冷氣機係屬於「氣冷式箱型冷氣機」。由此可知,傳 統之落地型箱型冷氣機無論「水冷式」或「氣冷式」皆有 利用2 組鼓風機作為吸風及排冷風之技術。
⒌復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立法意旨:「新型專利範圍 之附屬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於解釋(或稱界 定)附屬項技術特徵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 特徵」。準此,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皆依 附第1 項部分,於解釋(界定)附屬項專利範圍應包含第
1 項部分為其主要特徵。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已具有專利要件,循法推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至8 附屬項亦符合專利要件。
⒍被告於答辯書第2 頁倒數第7 行,謂:「…原告訴稱系爭 專利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乙 節,惟其與原告所稱之『設於冷氣箱體內之2 個鼓風輪設 計為1 個鼓風輪』情事有別,係屬原告誤解」云云。被告 未詳細說明系爭專利之特徵何以與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 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有別,其理由顯然欠缺明確性,同 時對進步性之判斷為雙重標準,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⒎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 程序法第5 條及第8 條所明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525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 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 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如行政機關頒布 之現行有效且經該機關對社會大眾公開,而人民已奉為圭 臬、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依據此項行政規則為行政 處分時,當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就專利要件 之進步性審查而言,雖係有關科技法律之適用,可謂為行 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自由判斷之裁量,惟該種裁量並非完 全之放任,其所為之個別判斷,仍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又如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1訴字第5131號判決「對於申請人提出之理由,證據 或調查證據之請求,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 理由,均難謂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故專利審查基準乃 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均依該基準之認定與判斷標準作為 專利審查之準則,原告亦信賴依此準則所為之審查必能獲 得被告之肯定與認同。是以,被告若未按所頒布之專利審 查基準,依一貫的標準進行審查所為之處分,將違背誠信 原則,亦必然傷害人民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 裁量權濫用之虞。
⒏再者,系爭專利將習知技術須2 組鼓風機設計為僅須1 個 鼓風機即能達成與先前技術相同之功效,甚至更好,即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訴字第5215號判決所謂「…,系爭案 之『單一』調整桿,即能達成射出口增大或縮小之目的, 與引證案必需有上拉螺絲與下壓螺絲『二種』不同調整桿 之配合才能達到調整模唇之目的比較,顯然系爭案構件減 少而仍保有原功能,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自應視
為非能輕易完成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3211號 判決「…,系爭案之電路只有5 個電晶體,核與引證案第 6 圖比較,引證案之電路圖有7 個電晶體,明顯少了2 個 電晶體,…。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少了2 個構件 ,仍保有引證案原有之全部功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專 利自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之案情相同,皆 是將習知技術之主要元件省略,逕而仍保有原有之全部功 能,被告亦不否認(答辯書第2 頁倒數第12行參照),故 系爭專利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之規定。然而,被告僅以與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 之新型」之規定有別,並未詳加說明與規定有別之原因。 何以認為原告誤解?據此,被告顯然有違上揭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52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5131號判 決意旨。
⒐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將習知技術2 組鼓風機設計為僅須1 組鼓風機,而仍然保有原有之功效係為被告所認同,並未 否認,是以,系爭專利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 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應具有進步性,惟,被告竟僅以系 爭專利與「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有別一句話帶過 ,至於何以有別,有別之原因卻未詳加說明,顯然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及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 」。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訴稱:「…訴願機關及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將 『設於冷氣箱體內之2 個鼓風輪設計為1 個鼓風輪』之部 分未予說明(隻字不提)…」、「…惟,其2 組鼓風輪之 設計即已揭示引證專利之吸風及排冷風方式同樣係利用2 組鼓風機之技術。況且,早在引證專利申請日之前即確實 已有利用2 組鼓風機作為吸風及排風之技術…」、「…綜 上所述,訴願機關及被告機關並未就系爭專利僅需一鼓風 機即能達到較引證專利利用2 組鼓風機更佳的功效作闡述 ,顯然處分理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等云云。事實上, 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中已指明: 「…習知之落地型冷氣機如第1 圖所示…該鼓風輪91之上 方設有一蒸發器(冷排)92…而習知落地型冷氣機由於該 鼓風輪91之出風係直接吹向該蒸發器92,將使得風切聲較 大…因該蒸發器92係設在該鼓風輪91之上端,故保養時將 拆卸其他零構件才能進行該蒸發器92之保養,較費時間且 保養不易…鑒於習用落地型冷氣機其使用上風切聲大、風 量小、保養費時不易之缺點及其結構設計上未臻理想之事
實…」,因此,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手段乃在於:一鼓風 輪,該鼓風輪係設於該冷氣箱體內,並位於該蒸發器於風 流通道之後繼部位;據此,予以改良前揭先前技術之缺失 。而由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兩者具有以下相同技術手 段及功效:⑴系爭專利之鼓風輪20係設於冷氣箱體10內, 並位於蒸發器30通道流通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口21 及排風口22,該吸風口21連通蒸發器30之出風面32,且該 排風口22連通冷氣箱體10之外側空間。而證據2 之鼓風機 43、44設於殼體20內,並位於冷凝器30之通道流通後繼部 位,其包括有吸風葉輪431 、441 (同前述吸風口)導流 通孔411 、412 (同前述出風口),該吸風葉輪431 、43 2 連通冷凝器30之出風面,並導流通孔411 、412 連通殼 體20之外側空間,故兩者之結構型態相同。⑵系爭專利之 鼓風輪20之出風不會受蒸發器30阻擋,可具較大出風量, 並可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證據2 之鼓風機43、 44之出風不會受冷凝器30阻擋可具較大出風聲,亦可而減 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系爭專利之蒸發器30之進風 面31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封板15以進行保養,不 會干涉鼓風輪20,因此保養簡便及節省時間。證據2 之冷 凝器30之進風面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入風蓋板25 保養,不會干涉鼓風機43、44,亦可達到保養簡便及節省 時間,兩者之前述功效完全相同。因此,依原處分理由㈣ ㈤所述,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另原告訴稱系爭 專利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乙 節,惟其與原告所稱之「設於冷氣箱體內之2 個鼓風輪設 計為1 個鼓風輪」情事有別,係屬原告誤解,故起訴理由 應不足採。
⒉原告補充狀主要謂:系爭專利將習知技術2 組鼓風機設計 為僅須1 組鼓風機,而仍然保有原有之功效係為被告所認 同,並未否認,是以,系爭專利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 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應具有進步性,惟,被告 竟僅以系爭專利與「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有別一 句話帶過,至於何以有別,有別之原因卻未詳加說明,顯 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等云云。事實上,被告於答辯書所稱之 原告誤解,其原因有二:
⑴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10月27日,被告於94年3 月28日 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 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
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因此,原告引用之專利審查基 準,應以該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所對應之西元2004年版之 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為宜,惟原告所提之專利審查基準「 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之規定乙節,則為83年1 月21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所對應之8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此 為其誤解之一。
⑵縱使依原告引用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83年1 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所適用)針對四、(二)、3 節中 「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認為其可省略元件可具進步性,然而該審查基準內容 為「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1 個或2 個 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 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 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 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但系爭專利僅將習知 證據2 專利之鼓風機改為1 個,並非省略「構成要件」 (鼓風機數量非構成要件),因而系爭專利並非前述審 查基準之情況,此為其誤解之二。
⒊另原告於其訴訟理由中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 5215號判決及91年訴字第3211號判決,惟前述判決與系爭 專利案情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者,系爭專利之冷氣 箱體係包括有一出風口及入風口;蒸發器係設於該冷氣箱 體內之適當位置處,其包括有一進風面及出風面,該進風 面係連通該冷氣箱體之外側空間;鼓風輪係設於該冷氣箱 體內,並位於該蒸發器於風流通道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 一吸風口及排風口,該吸風口係連通該蒸發器之出風面, 而該排風口係連通該冷氣箱體之外側空間等構成,實已見 於證據2 之殼體20(同系爭專利之冷氣箱體),並於入風 蓋板25、出風蓋板24位置分別設置入風口、出風口;冷凝 器30(同系爭專利之蒸發器)設於殼體20內,並具進風面 及出風面,且其進風面連通殼體20外側空間;鼓風機43、 44設於殼體20內,並位於冷凝器30之通道流通後繼部位, 其包括有吸風葉輪431 、441 (同系爭專利之吸風口)導 流通孔411 、412 (同系爭專利之出風口),該吸風葉輪 431 、432 連通冷凝器30之出風面,並導流通孔411 、41 2 連通殼體20之外側空間等構成;雖兩案所不同處在於鼓 風機之數量及配置位置之不同,但此種不同並不影響兩者 均可達到以落地型冷氣機運作上具有較小風切聲、運作順
暢且具較大、較強之風量及保養上較為容易省時者之功效 ,可見兩者不同處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系爭專利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 易完成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補充理由應 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係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又「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以公開使用者。」、「新型雖無第1 項所 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係為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 ,是以新型專利即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若違反前述 規定時即應不予以專利,以為專利法制。
⒉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比較,兩者具有以下相同結構: ⑴系爭專利係包括有冷氣機箱體10,該冷氣箱體10包括有 一入風口17、一出風口16。證據2 具殼體20(同前述冷 氣箱體),並於入風蓋板25、出風蓋板24位置分別設置 入風口、出風口,兩者之前數結構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蒸發器30設於冷氣箱體10內,包括有一進風 面31及出風面32,該進風面31係連通冷氣箱體10之外側 空間(對應入風口17位置)。證據2 之冷凝器30(同前 述蒸發器)設於殼體20內,並具進風面及出風面,且其 進風面連通殼體20外側空間(對應入風蓋板25位置), 兩者之前述結構完全相同。
⑶系爭專利之鼓風輪20係設於冷氣箱體10內,並位於蒸發 器30通道流通之後繼部位,其包括有吸風口21及排風口 22,該吸風口21連通蒸發器30之出風面32,而該排風口 22連通冷氣箱體10之外側空間。證據2 之鼓風機43、44 設於殼體20內,並位於冷凝器30之通道流通後繼部位, 其包括有吸風葉輪431 、441 (同前述吸風口)導流通 孔411 、412 (同前述出風口),該吸風葉輪431 、43 2 連通冷凝器30之出風面,並導流通孔411 、412 連通 殼體20之外側空間,兩者之結構型態相同。
是以由前述比較中,明顯的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結構型態 與核准公開在先之證據2 完全相同,實不具新穎性。 ⒊再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主要功效比較,兩者具有以下相 同處:
⑴系爭專利之鼓風輪20之出風不會受蒸發器30阻擋,可具 較大出風量,並可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證據
2 之鼓風機43、44之出風不會受冷凝器30阻擋,可具較 大出風量,並可減少風切聲以具較佳靜音效果,兩者之 前述功效完全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蒸發器30之進風面31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可單 獨拆下封板15以進行保養,不會干涉鼓風輪20,因此保 養簡便及節省時間。證據2 之冷凝器30之進風面於使用 一段時間後可單獨拆下入風蓋板25保養,不會干涉鼓風 機43、44,因此保養簡便及節省時間,兩者之前述功效 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之訴求功效明顯時亦與公開在先 之證據2 相同,並不具進步性。再就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引述之先技術比較,其中系爭專利第1 圖及專利說明 書中敘述習知落地型冷氣機設計係由於鼓風機91之出風 直接吹向蒸發器92,將使得風切聲較大及出風量減少, 且因蒸發器92係設於鼓風輪91上端,保養時必須再拆除 其他構件,具保養不易缺失。因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 者所述之習知技術及其缺失顯然相同,且證據2 更指出 習知技術因漏水造成鼓風機損壞情形。故由前述各種比 較中,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結構、功效,先前技術描述 皆與公開在先之證據2 相同,實明顯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定。 ⒋原告於其訴訟理由中有列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差異點, 其中原告亦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主要差異」僅其所 謂「系爭專利具1 個鼓風機,而證據2 具2 個鼓風機」, 而其餘部份原告未爭執,因而前述一鼓風機、二鼓風機為 原告之主要爭點。然而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其中系爭專 利所強調係為鼓風輪20設於蒸發器30風流通道之後繼部位 ,該鼓風輪20之出風不被該蒸發器30所阻擋而直接吹出, 因此出風量較大、較強;且該鼓風輪20之出風不直接吹向 對該蒸發器30,其相對所產生之風切聲更可大為降低,進 而產生較佳之靜音效果。再者,由於該蒸發器之進風面31 係設於相對該鼓風輪20之另側面上,故當蒸發器30之進風 面31於使用一段時間而累積一灰塵層33時,即可單獨拆卸 該下封板15以進行保養操作,而不會干涉到該鼓風輪20, 因此其保養上相當簡便且更能節省時間。故系爭專利之鼓 風輪20「數量」並非造成其功效之因素,且鼓風機之數量 更非其特徵。再者,證據2 雖然其實施例採用2 個鼓風機 43、44,但該鼓風機數量並非證據2 之訴求重點,而證據 2 若採用1 個鼓風機亦可具有證據2 訴求「將鼓風機組配 置於冷凝器的上方,使該冷凝器在停機為行熱交換後,其 所留滯凝結於冷凝器上的水份不會滴落至該鼓風機組中,
而能完全防止鼓風機組產生銹蝕及損壞及鼓風機組配置的 位置,並不會阻遮住冷凝器及其構件,使得冷凝器的維修 或更換,可更為簡易及快速之外,該鼓風機組所產生吹出 的風量,亦完全不會受到冷凝器的阻擋而有任何減小的情 況產生功效」,因而鼓風機數量並非證據2 之特徵。 ⒌實務上,冷氣機鼓風機數量多寡係依需求功率、出風量設 置,習知冷氣機具有1 個或多個鼓風機比比皆是,因而系 爭專利與證據2 比對僅鼓風機數量由2 個轉換成1 個實毫 無「技術層面」可言,且更為業者可輕易完成,再者,系 爭專利之主要技術與證據2 相同,僅針對與特徵功效無關 之鼓風機數量爭執更顯無理。
⒍原告引用被告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針對3.5.4.2 「省略技 術特徵之發明」認為其可省略元件可具進步性,然而該審 查基準中係指「刪減先前技術中技術特徵…認為非能輕易 與完成,具進步性」,但系爭專利僅將習知證據2 之鼓風 機改為1 個,並非省略「特徵」元件(鼓風機數量非特徵 ),因而系爭專利並非前述審查基準之情況。又原告於其 訴訟理由中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15號判決 及91年訴字第3211號判決,而前述判決與系爭專利情況不 同,並不能依據前述判決即認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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