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794號
TPBA,96,訴,2794,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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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794號
               
原   告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
4 日台財訴字第096001336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 展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展程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22,334,932 元(未稅),營業稅額6,116,747 元,同 時取具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0,457,637 元 (未稅),營業稅額6,522,882 元,虛報進項稅額406,135 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6, 135 元,並按漏稅額處8 倍罰鍰3,249,0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1年 11月1 日北稅法字第0910172134號復查決定(下稱前處分)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2 月24日台財 訴字第091007747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駁回 。
㈡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9 月9 日92年度 訴字第1632號判決以應依財政部新修訂之裁罰倍數表減輕罰 鍰倍數,但仍維持補徵營業稅額部分,主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罰鍰部分,被告(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 稅務))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補徵營業稅額部分,原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22日95年度判字第00745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乃依據本院93年9 月9 日 9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見解,以96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096000547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財 政部93年3 月29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06,135 元處7 倍罰鍰計2,842,90 0 元(406,135 ×7 =2,842,945 )(計至百元止),主文 :「追減罰鍰新臺幣406,100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事實認定部分:被告認定原告於88年間無進銷貨事實,卻 與展程公司相互虛開發票,進而虛報進項稅額406,135 元 等情,惟查:
⑴原告與展程公司間之交易方式乃係原告將製造連接器之 原料出售予展程公司,嗣展程公司加工製造為成品時再 將成品出售予原告。此乃電子業常有之委外加工交易模 式,並有原告與展程公司所開立每月之進、銷貨發票及 收票之明細影本、貨物交付之進貨單影本及展程公司應 付票據之兌現函文與掛號單影本等可證,足認原告與展 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原處分就此之認定並非正 確。
⑵被告關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屢次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89年度第8588號及第2682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等之事實認定為依據,然 本案刑事訴訟部分,現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群股,審理中 (現已審理完畢,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發回之判決中就原審事 實認定有所違誤,應再加以調查,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遽予引用尚未確定之刑事起訴書及判決以認定本案事 實,實屬率斷。
⑶又被告援引上開刑事起訴書之認定:「次查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派員實地訪查,展程公司…未在登記 處所營業,…足認被告確無買賣情事。」然查展程公司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辦期間業已停業在案 ,是以上揭事實仍不足以認定原告與展程公司於88年間



並無實際交易,被告以此為憑做成處分,非屬有據。 ⒉法律適用部分:如前所述,原告與展程公司確有實際交易 行為,並無虛報情事,不應予以處罰。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確與展程公司相互虛開發票,依法亦屬不罰,蓋: ⑴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 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 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637376 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 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 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 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 觸。」縱認原告與展程公司虛偽交易,則原告將原料售 予展程公司時所虛報之銷項金額必等於展程公司所虛報 之進項金額,其後展程公司將成品回售給原告時,原告 所虛報之進項金額必等於展程公司所虛報之銷項金額, 從而原告以此交易所虛報之進項金額扣除銷項金額之差 額必等同於展程公司之銷項金額扣除進項金額之差額, 亦即展程公司因此而多報之營業稅等於原告所短報之營 業稅,故整體而言國家稅收並未因此短少,即無逃漏稅 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之意旨,應免予處罰 。
⑵又財政部83年12月6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401 號函釋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申報83年1 、2 月份營業稅時 ,因計算錯誤致溢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溢報之稅額 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 逃漏稅款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 旨,應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原告與 展程公司之委外加工買賣交易橫跨87、88年間,各筆交 易均有往來明細可稽,且有給付價金之支票為憑,被告 僅以88年之交易往來計算,未就原告與展程公司87及88 年之整體交易情形詳為查核,是原告是否已構成逃漏稅 額之結果,抑或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仍有究明之必要 ,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念及此,逕予處罰,與前開財政 部函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有違,自應 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次按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末 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釋:「 …(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 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原告於88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 銷售額合計122,334,932 元,營業稅額6,116,747 元,同 時取具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0,457,637 元,營業稅額6,522,882 元,虛報進項稅額406,135 元, 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06,13 5 元,並按所漏稅額406,135 元處8 倍罰鍰3,249,0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罰鍰撤銷。被告原處分略以,本 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406,135 元處7 倍罰鍰 2,842,900 元,原處罰鍰3,249,000 元應予追減406,100 元,變更核定2,842,900 元。
⒊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與展程公司間確有進銷貨之事實,被告 援引未確定之刑事起訴書及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乃屬率斷 ,資為爭議。經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 行政法院,下同)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 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又最高行政 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 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原告於88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展程 公司,銷售額合計122,334,932 元,營業稅額6,116,747 元,同時取具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0,45 7,637 元,營業稅額6,522,882 元,虛報進項稅額406,13 5 元,原告之違章事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4 5 號判決確定,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對原告有既判力,原告 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爭執。本件原處分依本院判決



撤銷意旨,按所漏稅額406,135 元處7 倍罰鍰2,842,900 元,原處罰鍰3,249,000 元應予追減406,1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原核定依據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原審認定 之事實應再加以調查為由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現已 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是原核定引 用未確定之刑事起訴書,實屬率斷,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 性質與目的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而本件為補徵營業 稅之行政處分事件,故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 律見解之拘束。且補徵營業稅部分,違章事實及適用法令 歷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與審酌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 之終局判決對原告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爭執。綜上,本件原處分依判決確定之事實據以裁處 漏稅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為時原名稱營業稅法,下 列條文內容未變更)第19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規定:「營業人 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 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 售貨物,或同條第4 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 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 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發票,必須符合 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所定要件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且必須是 自實際交易人方取得者,方得據為合法之進項憑證,用以扣 抵銷項稅額。若係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者,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 得充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 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 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91年2 月20日90營194066號處分書、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91年11月1 日北稅法字第0910172134號復查決定、財 政部92年2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10077474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本院93年9 月9 日92年度訴字第1632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22日95年度判字第00745 號判 決、原處分在卷足稽 可確定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88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予展程公司銷售額合計122,334,932 元(未稅),營業稅 額6,116,747 元,同時取具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合計130,457,637 元(未稅),營業稅額6,522,882 元,虛 報進項稅額406,135 元,漏稅額406,135 元,是否有逃漏營 業稅之故意過失?原處分按漏稅額處以7 倍罰鍰,是否適法 ?經查:
㈠關於本稅406,135 元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5 月22日95年 度判字第00745 號確定判決謂:「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 以上訴人(即原告)於88年間與展程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卻 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122,334,932 元,同期 間亦無交易事項,取得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金額計130,457,637 元,兩相扣抵後,虛報進項金額大 於虛報銷項金額8,122,705 元,逃漏營業稅406,135 元,乃 以原處分核定追繳稅款406,135 元,原審依展程公司負責人 陳營宗於臺北縣調查站之供詞,調查員薛寶樹洪良元於刑 事案件之證詞,及據展程公司之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未投保勞 工保險,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於88年間與展程公司 間確無交易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司之銷售額計12 2,334,932 元,同期間亦無交易事實,取得展程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130,457,637 元,兩相扣抵 後虛報進項金額大於虛報銷項金額8,122,705 元,逃漏營業 稅406,135 元,認被上訴人就追繳稅款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原審 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未虛報銷 項金額,未逃漏稅款,協力廠商已繳納營業稅,上訴人不必 再為繳納,且相關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原審遽認上訴人 有逃漏系爭營業稅之事實,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上 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自非可採」等語,以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 駁回之判決。準此,原告88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 票予展程公司銷售額合計122,334,932 元(未稅),營業稅 額6,116,747 元,同時取具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合計130,457,637 元(未稅),營業稅額6,522,882 元,虛



報進項稅額406,135 元,漏稅額406,135 元,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主張:其與展程 公司間有進銷貨之事實云云,殊非可採。
㈡至原告又主張:原核定依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第8588號及第26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 第2174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更審,現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 為「原判決撤銷…」),是原核定引用上開起訴書,實屬率 斷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 月30日96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以原告負責人甲○○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展程公司負責人陳營 宗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原 告88年間與展程公司無買賣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展程公 司金額122,334,932 元及取得展程公司統一發票金額130,45 7,637 元(理由欄二、㈠及附表),與被告認定金額相符, 而前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認定金額與被告認定金額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既有前述虛報進項稅額406,135 元,漏稅額406,135 元 之違章事實。原告88年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展 程公司銷售額合計122,334,932 元(未稅),營業稅額6,11 6,747 元,同時取具展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 0,457,637 元(未稅),營業稅額6,522,882 元,虛報進項 稅額406,135 元,違反稅捐憑證制度及誠實申報義務,造成 漏稅額406,135 元之結果,其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 免故意過失之責。原處分依據本院93年9 月9 日92年度訴字 第1632號判決見解,依財政部93年3 月29日修正發布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06,135 元處7 倍罰鍰計計2,842,900 元(406,135 ×7 =2,842,94 5 )(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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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程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