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3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甲○○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6年6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 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 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於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辦理「台26線安朔至港口段公路整體改善計畫」, 該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 7 月12日以90環署中字第0012310 號審查結論,並於91年4 月4 日以環署督字第0910021794號公告。被告於95年5月10 日派員辦理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並經詳細核對 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定稿本內容後,發現原告於系爭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承諾不設置臨時性混凝土拌合廠,於 未辦理環評變更申請同意前,即逕行設置,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被告乃依同法第2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950081213 號函檢附95年10月16日環署督字第095008121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決 定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26線安 朔- 旭海段新(拓)建道路工程第五標(6K+900 -8K+900, 下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興玉輝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若該公司於系爭工程工區外設置預拌 混凝土拌合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其違反行為人亦應為原 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並非原告。而原告所屬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係於96年10月25日經原告轉知被告裁罰乙事,且原 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設址於屏東縣潮州鎮,其訴願期限 30日加上在途期間5 日,最後期限應在95年11月29日,原告 於9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機關, 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況且縱認本件被告課罰之對象係原告 ,然本件課罰處分若確定合法有效,其罰鍰亦須由原告所屬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繳納,該工程處自係利害關係人,而利害 關係人係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期間,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既係於95年10月25日經轉告始知悉被告裁罰乙事,其於95 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同年月27日送達),亦未逾法定訴願 期間。是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提起訴願,顯未逾法定 訴願期間,本件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顯屬違法錯誤 。又本件裁處書訂有繳款期限95年10月30日,此種定有期限 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期間應自期限屆滿即95年10月30日之翌 日起算,最後期限亦應在95年11月29日。是縱認被告課罰之 對象係原告,而原告逾9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同年月27日 送達被告機關),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本件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自屬違法錯誤。本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起訴 願已逾法定期間,然因被告本件課罰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被 告或行政院亦應依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予以撤銷,然本件訴 願決定未予撤銷,亦屬違法錯誤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告為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開發單位」,此有系爭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於系 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承諾不設置臨時性混凝土拌合廠 ,於尚未辦理環評變更申請審核同意前,即逕行設置,違反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乃依同法 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50萬元罰 鍰。本件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欄載明為原告,有裁處書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是以,被告裁罰之對象係原告,即本件原處 分之相對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為人應為原告所 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乃有誤會。至原告主張本件罰鍰亦須 由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繳納,該工程處自係利害關係 人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裁處之對象為開發單位即原告,繳 納本件罰鍰之法定義務人即應為原告,縱原告令其所屬第三 區養護工程處繳納,亦屬機關內部事項,核與原告係原處分
相對人一節無涉,且原告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並不會因此 成為原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顯不足取。
㈡次查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於30日內為之。」且本件裁處書之注意事項欄一亦載明 「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逕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後,再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轉送行政院審議。」被告已載明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 ,故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書訂有繳款期限95年10月30日,其訴 願期間應自繳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 定,亦無可採。
㈢再查本件原處分於95年10月17日以雙掛號送達於原告,此有 掛號郵件收執聯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而原告設址於臺北市 ,毋庸扣除途期間,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 95年10月18日起算,至95年11月16日(星期四)屆滿,惟原 告遲至95年11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日期標籤附訴 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為 法所不許。本件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 併指明無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 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 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