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514號
TPBA,96,訴,2514,2008032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05月
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連吉發 3」號漁船(CT3-2840)船主, 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 巡防總隊(以下簡稱第五巡防總隊)於民國(以下同)95年 11月24日在高雄市小港漁港查獲該漁船於95年11月11日購油 7千8百公升,惟查獲時該船裝載漁船用油1萬 7千8百公升, 並擅自抽離漁船用油流用轉售。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6 年01月25日農授漁字第0950170994號處分書收回原告所有「 連吉發3」號漁船原領高市海拖(95)字第 0000001178號漁 業執照6個月,並以96年01月25日農授漁字第 0961320319號 函知原告「於收照處分執行完畢後,安裝船位回報器 1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漁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漁業人」,應無漁 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漁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 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查原告並非「 漁業權人」或「入漁權人」,且原告單純將漁船出租予他人 之行為,亦非屬漁業法規範「從事經營漁業之行為」。準此 ,足認原告並非漁業人。
2.按「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 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為漁業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 文義解釋,本條係指「承租他人漁船從事經營漁業使用之漁 業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規範「漁船所有權人將漁 船出租予漁業人使用,應徵得主管機關許可」,此觀被告依 漁業法第8條第3項授權於94年06月29日發布之「漁船建造許 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以承受或租賃 他人之漁船經營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之規定,足認漁 業法第8條第1項係以「承租漁船經營漁業者」為規範對象, 出租漁船之船主、所有權人並未於該法律規範之列。是以, 法律既未規定「漁船所有權人將漁船出租予他人經營漁業使 用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則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將漁船 出租予本件行為人邱先化使用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 漁業法之規定」,顯係對原告課以法律所無之義務,訴願決 定實已違反憲法第15、23條之規定。
㈡原告非本案違規行為人,並無違反法律義務事實存在,原處 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之規定: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 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 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 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分別為行政 罰法第1條本文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受吊扣證照、禁止入出港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適用 行政罰法規定。另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 ,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2.查原告所有之漁船係於95年07月25日即已出租予訴外人邱先 化從事經營漁業活動使用,其承租後另僱用訴外人楊志雄駕 駛該漁船為其採捕水產動植物(此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肯認 )。邱先化承租原告漁船從事漁業活動經營前,本應依漁業 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惟邱 先化從事經營漁業活動前非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復僱



用楊志雄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將漁船用油抽離販售予陳建丁 (此亦為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準此,足認本 案實施違反漁業法義務及禁止規定之行為人乃係邱先化及楊 志雄等2人,而非原告;又原告出租漁船依法並無需經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該2人違規漁 業行為並不知情,更未參與或享有違規利益,客觀上難謂有 何非難之處。是以,原告既非本案違規行為人,並無違反法 律義務事實存在,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 ㈢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用維 權益,並障法治。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連吉發3 」號漁船於95年11月24日於高雄市小港 漁港內駁載漁船用油1 萬7 千8 百公升,並擅自抽離流用轉 售,經第五巡防總隊查獲,以95年12月01日南五總字第0950 01 5710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依違反「石油管理法」辦 理,並副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復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5年 12月12日以高市海三字第0950015487號函送,被告即依漁業 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收回漁業執照,並限期於96 年 01月30日前繳回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其係將所有漁船出租予訴外人邱仙化使用,其未 本於漁業人之身分著手實施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所 列之禁止行為部分」,惟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第3 條及第4 條第3 項規定,「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對象係 為漁業人」,原告雖稱將該漁船出租予邱仙化,惟並無依漁 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規定不合 ,自不能以其已將該漁船出租為由,推卸其責任(詳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據此,原告既有前述違 規之事實,違法行為明確,且經查獲擅自抽離流用1 萬7 千 8 百公升,數量甚鉅,其違規情節重大,核予收回「連吉發 3 」號漁船漁業執照6 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 收回其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 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 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二、本件係原告為「連吉發3 」號漁船(CT3-2840)船主,經第



五巡防總隊於95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小港漁港查獲該漁船於 95年11月11日購油7 千8 百公升,惟查獲時該船裝載漁船用 油1 萬7 千8 百公升,並擅自抽離漁船用油流用轉售。被告 乃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 款規定,依漁業法 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收回原告所有「連吉發3 」號漁船原 領高市海拖(95)字第0000001178號漁業執照6 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暨施行細則第33條所規範者是否 包括未出海作業而經營漁船之漁業人(即船主)。三、經查:
㈠原告為「連吉發3 」號漁船船主,該漁船於95年11月11日購 油7 千8 百公升,經第五岸巡總隊於95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 小港漁港查獲邱先化僱用楊志雄駕駛連吉發3 號漁船,未經 核准擅自自該漁船抽離漁船用油至陳進丁僱用劉太山駕駛之 車號007-QY之小貨車,經丈量結果,「連吉發3 」號漁船船 艙及該007-QY小貨車油槽分別有1 萬1 千5 百公升及6 千3 百公升漁船用油,總計該船駁載漁船用油約1 萬7 千8 百公 升,並經邱先化與陳進丁承認有買賣漁船用油等情,有第五 岸巡總隊95年12月01日南五總字第0950015710號函、案件調 查報告、邱先化、楊志雄、陳進丁劉太山之偵詢(調查) 筆錄、照片及漁船加油歷史紀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 ,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 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 業法第10條之規範,此點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 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 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 處分。又按漁業法第3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 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是以從 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中已可明知,凡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 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即為非漁業 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並非漁業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 漁業人」,自不足採。本件原告為「連吉發3 」(CT3-2840 )船主,訴外人邱先化承租原告所有之漁船違法從事非漁業 行為之事證明確,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3 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以96年01



月25日農授漁字第0950170994號處分書,處收回原告所有「 連吉發3 」號漁船原領高市海拖(95)字第0000001178號漁 業執照6 個月,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漁船係於95年07月25日即已出租予訴外 人邱先化,而邱先化從事經營漁業活動前非但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復僱用楊志雄利用出海作業機會,將漁船用油抽 離販售予陳建丁,是本件實施違反漁業法義務及禁止規定之 行為人乃係邱先化及楊志雄等2 人,而非原告乙節;然依「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對象係為漁業人」,原告縱將該漁 船出租予邱仙化,該漁業動力用油優惠之規定,乃為原告係 船主而設,並非為承租人邱仙化而立;是原告未依漁業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已與法律規定有違 ;況原告身為船主,對於承租該船之承租人自應負選任、監 督及管理之責,然卻未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是以,亦 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四、綜上所訴,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