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450號
TPBA,96,訴,2450,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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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50號
               
原   告 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5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60085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加盟方式經營 出租錄影帶店,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招募加盟過程中 ,未交付加盟合約書,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 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 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7 月20日公處字第0951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因個案片商片款太高,導致有加盟店營業虧損,而加盟店不 把責任歸咎於片商,卻推給原告。
二、有些店家只付訂金未完成加盟,原告取消渠等加盟條件,但



卻仍被認定為加盟主。
三、所有加盟過程全部合法化,而被告對合法的資料全部不予認 定,已違反公平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 或商業交易」,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 相對優勢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 相對不利之地位,倘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 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屬公 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另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 爭,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優勢地位,於 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 秩序,爰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 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 加盟業主倘以隱瞞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 其締結加盟契約,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查原告未交付加盟合約書 、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 對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 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
二、原告訴稱加盟業者因行業片款太高導致虧損而把責任推給加 盟主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未交付加盟合約書、未於簽立 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 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原 告所稱加盟業者因行業片款太高導致虧損而把責任推給加盟 主云云,與本案無涉,顯係原告推諉之詞,核不足採。三、另就原告指稱本案檢舉人僅付訂金,並非加盟業者乙節。按 公平交易法第1 條立法宗旨明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 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 法」,且第9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而本案就原告所述資料可知,目 前市場不論以營業額或店數而論,影音租售市場第1 大品牌 是百視達,第2 大為亞藝,第3 大為阿波羅,第4 則為原告 ,其中阿波羅則屬區域性(臺中以北)品牌。而原告對於有



意加盟之不特定業者均採取如上所述之資訊揭露程序,是原 告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即已足以影響影音租售連 鎖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縱令檢舉人不具原告之加盟店身分 ,被告仍得逕依職權予以查處。況且,本案查處之卷證資料 ,除被檢舉人之檢舉函件外,亦參照關係人、原告之陳述紀 錄,尚非僅以檢舉人之檢舉函件為本案處分之唯一證據,是 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關於原告訴稱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合法資料不予認定乙節: ㈠就「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部分: ⒈原告於調查中雖出示「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 辯稱審閱期間超過5 日,且已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 向加盟店提供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之書面說明資料。惟據被告 調查過程中,原告於95年3 月6 日到被告機關陳述時所提供 之事業營利登記證,即指稱呂麗玲、蔡繡蓮羅右舜及湯貴 蘭等均為直營店負責人(此亦可從關係人到被告機關陳述時 ,指稱呂麗玲等人均為原告重要幹部得知),惟對照原告所 提供之「加盟店簽約調查表」,卻見臺北瑞安店、臺北士林 店(蔡繡蓮)、中壢元化店(呂麗玲)、高雄左大店、高雄 中華店(湯貴蘭)等6 家均有上開負責人親筆簽名,顯見原 告所提出「加盟店簽約調查表」之真實性自屬可疑。 ⒉另就本案關係人到被告機關說明時所提之書面資料(與原告 之於94年1 月31日簽訂之「連鎖加盟店合作契約書」)可知 ,關係人為原告之加盟業店,另該關係人於95年2 月15日至 被告處陳述時稱,上述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店簽約調查表」 ,其中有多家簽名者均為原告之幹部...;並在補充說明 95年2 月15日到被告處陳述之書函中指出,「連鎖加盟店合 作契約書」,...由原告經理級以上主管(江正炎經理) 於每月例行會議中脅迫本人簽名。再就關係人提供之「行政 院公平會書函回覆公告---2005/11/24 」乙文均可得知,原 告所提供之「加盟店簽約調查表」真實性誠屬可疑,被告否 認該「調查表」之證據能力。原告以此辯稱已合乎「5 日前 審閱合約」,且已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加盟店提 供相關重要交易資訊等規定,核不足採。
㈡原告指稱「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 露資訊項目」,係於92年1 月12日即已公告過,94年11月22 日僅係重申該項目乙節。據關係人到被告機關說明指稱:「 本企業社目前仍隸屬艷陽電影院加盟體系,艷陽公司於締結 加盟契約10日前向本人揭露之書面資訊僅『艷陽電影院展店 軟體廣告行銷費用』及『艷陽電影院門市生財器具列表』2 紙、艷陽影音光碟護照、艷陽電影院加盟簡章及加盟光碟片



,此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艷陽公司所提供之『艷陽電影院 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艷陽 電影院DVD 、VCD 加盟連鎖出租店主管手冊』及『艷陽電影 院操作手冊』,本人於簽約之前均未曾見過,其中『艷陽電 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係 於94年11月22日始出現於艷陽公司線上出租系統公告欄。」 按關係人既屬原告之加盟體系,已如前述,加盟時間為94年 1 月31日,渠表示簽約之前從未見過上開「艷陽電影院對準 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因之,倘原 告92年1 月12日即已公告,何以該關係人未曾見過上開資料 ,是原告所稱顯屬狡辯之詞,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 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 言,擁有相對優勢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 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倘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 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 ,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另被告為確保加盟事業 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優勢 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 盟之交易秩序,爰訂有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加盟業 主倘以隱瞞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致使加盟者與其締結 加盟契約,或使競爭者喪失締結加盟之機會者,即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
二、本件原告經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加盟方式經營出租 錄影帶店,於93年9 月間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交付加盟合約 書,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 相對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 10 日 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79 萬元。原告不服,以事實欄所示各節,資為爭議。經查: ㈠據檢舉人鄭東健周美華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略稱,其於93年 9 月初與艷陽電影院洽談加盟事宜,除艷陽電影院加盟簡介



紙本及艷陽電影院加盟光碟兩片外,並無其他書面說明文件 。上開光碟內容並無聲音與文字,內容係公司裝潢、設備簡 介,對加盟雙方權利義務內容均無說明。...其於93年9 月10日左右與艷陽電影院洽談加盟事宜,該公司中區加盟經 理曾春蓮於9 月15日要求其匯款5,000 元至該公司負責人甲 ○○帳戶,當時曾春蓮說明該5,000 元為評估店面保證金, 若其提供之店面可加盟,該費用則計入加盟金。雙方嗣於9 月21日簽約,簽約前其僅檢視該契約約30至40分鐘,嗣並把 契約收回。艷陽電影院已將合約收回,其於簽約前所提供之 加盟簡介及光碟片,僅揭露加盟業主負責人姓名及加盟業主 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 與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此外並無提供書面說明資料。其 為加盟艷陽電影院而於93年10月25日申請設立維陽影音社, 嗣因欲退出加盟而於93年11月20日左右申請撤銷。...其 檢舉之事由係艷陽電影院收回加盟合約書,未交付備份、副 本或影本予加盟業者,並該公司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揭露相關資訊等 語,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雖原告之代表人甲○○ 於被告調查時陳稱:本公司與加盟店簽約當天,由雙方各執 乙份(未蓋公司大小章),本公司業務人員將簽約金及合約 書攜回用印後,俟加盟店裝潢完畢開始營運後,本公司始將 發票給加盟店,並將用印之合約書與加盟店之未用印合約書 交換等語,然此核與鄭東健周美華上揭陳述已有不符。復 參酌原告另一加盟業者即楓戀企業社負責人鍾維禎於被告調 查時陳述略稱,艷陽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向本人揭露 之書面資訊僅「艷陽電影院展店軟體廣告行銷費用」及「艷 陽電影院門市生財器具列表」2 紙、艷陽影音光碟護照、艷 陽電影院加盟簡章及加盟之光碟片,此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 ,艷陽公司所提供之「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 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艷陽電影院DVD VCD 加盟連鎖 出租店主管手冊」及「艷陽電影院操作手冊」,本人於簽約 之前均未曾見過,其中「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 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係於94年11月22日始出現於艷陽 公司線上出租系統公告欄。本人締結加盟契約之時,「艷陽 電影院DVD VCD 加盟連鎖出租加盟合約&組織規章」本人在 見到文件的當天就簽名,當時艷陽公司的簽約代表並未出現 ,且本人簽完名後就由艷陽公司收回,94年1 月31日收回, 94年3 月25日發還予本人等語,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 按,亦與原告上揭所述不符。況嗣原告代理人江正炎於被告 95年3 月6 日調查時,陳述略稱,本公司(即原告)認為加



盟店與我方業務代表簽訂合約時,即便當時公司未用印,加 盟契約已成立,此時若加盟店要求解約,即依照「艷陽電影 院DVD VCD 加盟連鎖出租加盟合約&組織規章」第16條退會 約定辦理,由加盟店支付違約金15萬元,另本公司未交付上 開加盟合約予加盟店,因此類加盟店未向本公司要求交付合 約等語,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綜上情可知,難認 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有立即交付合約予加盟店一節屬實。查 原告與加盟店之間所訂之合約係原告自訂之定型化契約,並 無不能事先用印之理,無須扣留該契約達將近2 個月之久。 又原告於加盟店未完成裝潢正式營運前扣留合約,迄加盟店 完成裝潢正式營運始交付合約,倘雙方於期間發生爭議,加 盟店無書面憑據,將發生舉證之困擾,甚或無法主張其權益 之情形,原告此種濫用市場相對資訊優勢地位,足以影響連 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甚明。
㈡至原告雖提出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主張審閱期間超過5 日,且已於締約10日前,提供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之書面說明 資料云云。惟據被告調查過程中,原告代理人江正炎於被告 95年3 月6 日調查時所提供之事業營利登記證,即指稱呂麗 玲、蔡繡蓮羅右舜湯貴蘭等均為直營店負責人等情,復 參酌原告加盟業者鍾維禎於被告調查時,陳稱艷陽公司所提 供之「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其中有多家簽名 者均為艷陽公司之幹部等語,對照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店簽 約調查表」,亦見臺北瑞安店、臺北士林店(蔡繡蓮)、中 壢元化店(呂麗玲)、高雄左大店、高雄中華店(湯貴蘭) 等6 家均有上開負責人親筆簽名,可證鍾維禎此部分所述非 虛。又參以鍾維禎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之補充說明95年2 月15 日到被告處陳述之書函中載明「關於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示之『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其中多數 簽名為渠幹部之外,且由艷陽公司經理級以上主管(江正炎 經理)於每月例行會議中脅迫本人簽名,並表示不簽名即是 不配合公司之政策,會列入黑名單觀察,未到會之其他加盟 店亦由艷陽公司主管拿著調查表至其他各加盟店要求簽名」 等語,有該書函1 紙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綜上諸多疑點,被 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加盟店簽約調查表」真實性認屬可疑, 即非無憑。因此原告提出之「艷陽電影院加盟店簽約過程調 查表」尚難遽信內容確為真實,其據此主張已合乎「5 日前 審閱合約」,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加盟店提供 相關重要交易資訊等規定,核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 揭露資訊項目」,係於92年1 月12日即已公告過,94年11月



22日僅係重申該項目云云。然據上揭加盟原告體系之加盟業 者鍾維禎之陳述可知,鍾維禎係早於94年1 月31日即加盟原 告,渠表示簽約之前從未見過上開「艷陽電影院對準加盟者 應於加盟契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等語甚詳,此核與原 告上揭主張不符,另參以原告於被告本件調查期間之94年11 月22日,始於其線上出租系統公告欄公布「艷陽電影院對準 加盟者於加盟簽約10日前應揭露資訊項目」,並未提出確於 92年1 月12日業已公告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認屬實,益證原告所提供之加盟店簽約過程調查表 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於簽立與加盟經營有關之書面契約前, 並未給予加盟店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足堪認定。三、原告主張加盟業者因行業片款太高導致虧損而把責任推給加 盟主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未交付加盟合約書、未於簽立 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 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原 告所稱加盟業者因行業片款太高導致虧損而把責任推給加盟 主云云,核與本案無涉,顯係原告推諉之詞,核不足採。四、另原告主張本案檢舉人僅付訂金,並非加盟業者云云。按公 平交易法第1 條立法宗旨明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且第9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而本案就原告所述資料可知,目前 市場不論以營業額或店數而論,影音租售市場第1 大品牌是 百視達,第2 大為亞藝,第3 大為阿波羅,第4 則為原告, 其中阿波羅則屬區域性(臺中以北)品牌。而原告對於有意 加盟之不特定業者均採取如上所述之資訊揭露程序,是原告 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即已足以影響影音租售連鎖 加盟市場之交易秩序。縱令檢舉人不具原告之加盟店身分, 被告仍得逕依職權予以查處。況且,本案被告調查之卷證資 料,除被檢舉人之檢舉函件外,亦參照上揭檢舉人、加盟業 者、原告之陳述紀錄等,尚非僅以檢舉人之檢舉函件為本案 處分之唯一證據,是原告所辯,亦不可採。至原告固主張本 案檢舉人已申請撤銷檢舉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作成 和解筆錄云云,惟檢舉僅為啟動被告調查程序原因之一,被 告本得依職權發動調查程序,況本案調查程序已終結,尚不 能由檢舉人撤銷之,併敘明之。
五、又查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僅提供艷陽電影院加盟 簡章、艷陽電影院展店軟體廣告行銷費用及艷陽電影院門市



生財器具列表2 紙、加盟光碟及艷陽影音護照等資料,未以 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提供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 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加 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 之資歷。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 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 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 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 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 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 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 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 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 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 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 件及處理方式等資料,核屬違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 。參以上揭資訊皆屬影響加盟店加入加盟體系與否之重要審 酌資訊,且泰半載於「艷陽電影院DVD VCD 加盟連鎖出租加 盟合約&組織規章」中,若加盟業主隱匿揭露上開重要交易 資訊或未給予加盟店適當之契約審閱期間,致加盟店於給付 一定相當數額之加盟費用前,未能充分瞭解或評估加盟雙方 之權利義務及其經營風險,對加盟店顯失公平,原告未於簽 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 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 書面資料揭露上開資訊,核屬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 ,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復衡酌原告之加盟店遍佈全國, 共計30家,其自陳目前係市場第4 大品牌,原告隱匿揭露重 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影音租售連鎖加盟市場之交易 秩序,被告依此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無 違誤。
六、再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告依本法量處罰鍰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 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 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告綜上考 量後,處分原告79萬元罰鍰,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審酌一 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交付加



盟合約書、未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 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且未於締結加盟經 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79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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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艷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