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209號
原 告 程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
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營業稅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元(171,430元)部分及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元(493,3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原 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新 牽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牽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77,380元,營業稅額253,873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部分業經被告以答辯狀 追認原告並無此違章事實);又於92年2 月無進貨事實,取 具虛設行號歐意斯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意斯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428,570 元,營業稅額 171,43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 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25,303 元,並處罰鍰 1,001,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金額超過171,430元部分及罰鍰處分金 額超過493,300元部分請予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對原 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1,430 元,並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對 原告處罰鍰493,300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製作進銷存明細 表(復查時已檢附),進銷相符,訴願決定以取得「新牽益 貿易公司」部分產品未進先出,惟依稅法規定,未進先出 之進項發票,仍可列計成本,亦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⒉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已製作進銷存明細表 ,進銷相符,訴願決定以取得「歐意斯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帳載係購置29吋電視,而銷售部分為21吋平 面電視,且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未達同 業利潤標準,按無進貨事實認定,顯然查核有誤,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進銷相符,即該交易有進貨事 實,訴願決定為無進貨事實顯有不符。
⒊依財政部95.5.23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稽徵機關 查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竅實查核 ,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 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 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於補稅處罰。經查「新牽益貿易公司」90年8至10 月及「歐意斯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均按規定 申報進銷貨收入,且該二公司應非全部進貨均為虛設行號 發票,而原告亦依規定支付貨款,符合上開規定,應免於 補稅處罰。
⒋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以該當 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 有明文。被告既已於準備程序中,以「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金額超過新台幣171,430元部分及罰鍰處分金額超過 493,300元部分請予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作為答辯 聲明(參見鈞院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顯對本 件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是請鈞院依法就被告認諾部分 ,為被告敗訴之判泱,先此呈明。
⒌退而言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而行政 法院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相符合者,自得認定他造之自認 為真實,據以判決。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意旨
甚明」,亦據最高行政法院著為94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 要旨(參見原證一)。審酌被告具狀表明:「經查被告依北 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 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所載,許應時君等人[含新牽益公 司負責人陳郁菁君(涉案期間為89年5月至91 年8月)及歐 意斯公司負責人劉春雄君(涉案期間為89年5月至92年4月) 為涉案關係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行號領用統一發票,隨 即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並在銀行開立帳戶,充作 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之用,核認新牽益公司及歐意斯公司 係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向其購進貨物或 勞務,固非無據,惟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新牽益公司、 歐意斯公司涉案期間應分別更正為91年3月至91年8月、90 年5月至92 年2月,故原告於90年7月至10月取得虛設行號 新牽益公司進項發票部分,因非屬虛設行號涉案期間等情 ,乃從寬認定有交易事實,免予補稅處罰。故原告於首揭 違章期間取得上開二家虛設行號不實發票銷售額計 8,505,950元,虛報進項稅額425,303 元,應扣除取得新 牽益公司發票部分銷售額5,077,380元,稅額253,873元」 等語(參見被告之96年9月3日答辯狀第4頁所載),可知原 告主張未於90年8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新牽益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77,380元,營業稅額 253,8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堪 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0年8月至10月間進貨 ,取具虛設行號新牽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5,077,380 元,營業稅額253,8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為由,命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即於法無據 ,應予撤銷。
⒍納稅義務人雖按稅法規定有設帳、取得憑證並提示及申報 的協力義務,且於違反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得進行推計 課稅,惟此僅在維護稅捐核課的正確與公平,無關於違章 裁罰,蓋按法治國原則,違章事實的存在乃稽徵機關的舉 證責任,人民本無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的責任,故納稅義 務人依稅法規定所應履行的協力義務,僅限於課稅事實資 料的提供,不及於違章事實。且若當資料的提供可能導致 其受刑事追訴或違章裁罰責任時,稽徵機關既不得以拒絕 配合調查為由,按稅捐稽徵法第46條裁處行為罰,更不得 以納稅義務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事實,即推定其違法事實 存在,此可見諸稅捐稽徵法第30條與所得稅法第83條,均 明文限於課稅資料與所得額的調查與提示而已,並不及於 違章事實。(以上參見黃士洲著,掌握稅務官司的關鍵—
舉證責任實務案例分析,第241頁)據此被告以「依原告提 示之進項發票金額及付款支票作成「資金分析表」,查得 原告主張付款支票6紙,金額計2,990,000元,與系爭進項 金額3,600,000元不符;第查上開支票並非原告所開立(開 立人為日勝宏展國際有限公司、楊明松等)且無抬頭及禁 止背書轉讓章(視為現金),無法證明有支付系爭進項貨款 與歐意斯公司,原告迄未對系爭進項付款之資金來源及金 額不符等原因提供帳證供核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有進貨 事實及支付上開貨款與歐意斯公司乙節,尚難採憑」為由 ,逕自推定「原告顯有故意與過失,並無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經重新審酌違章情節, 應改按所漏稅額164,451元(虛報進項稅額171,430元-累 積留抵稅額6,979元)處3倍罰鍰,是本件罰鍰處分,應變 更核定為493,300元」云云,當有「以納稅義務人未提出 對自己有利事實,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之違誤甚明, 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 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復 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 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 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 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 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 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 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為行政法 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⑵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2.92年度營利事所得稅 結算申報,亦已製作進銷存明細表,進銷相符,訴願決 定以取得『歐意斯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帳載 係購置29吋電視,而銷售部分為21吋平面電視,且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毛利率未達同業利潤標準, 按無進貨事實認定,顯然查核有誤,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如進銷相符,即該交易有進貨事實,訴願 決定為無進貨事實顯有不符。3.依財政部95.5.23臺財 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虛 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 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 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 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 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 於補稅處罰。經查……『歐意斯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年2月均按規定申報進銷貨收入,且該二公司應非 全部進貨均為虛設行號發票,而原告亦依規定支付貨款 ,符合上開規定,應免於補稅處罰。」等語,資為爭議 。
⑶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取具虛設行號新牽益公司及歐意斯 公司之統一發票31紙,係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原告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425,303元,自應依前揭營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 定予以補徵營業稅。且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 有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通報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3年7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30235551號函、案關合約書、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未 具抬頭之支票及付款資金分析表等相關事證附案佐證。 ⑷經查被告依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許應時等涉嫌違 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所載,許應時君 等人【含新牽益公司負責人陳郁菁君(涉案期間為89年 5月至91年8月)及歐意斯公司負責人劉春雄君(涉案期 間為89年5月至92年4月)為涉案關係人】利用人頭名義 虛設行號領用統一發票,隨即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 利,並在銀行開立帳戶,充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之用 ,核認新牽益公司及歐意斯公司係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 號,原告自無可能向其購進貨物或勞務,固非無據,惟 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新牽益公司、歐意斯公司涉案期 間應分別更正為91年3月至91年8月、90年5月至92年2月 ,故原告於90年7月至10月取得虛設行號新牽益公司進
項發票部分,因非屬虛設行號涉案期間等情,乃從寬認 定有交易事實,免予補稅處罰。故原告於首揭違章期間 取得上開二家虛設行號不實發票銷售額計8,505,950 元 ,虛報進項稅額425,303元,應扣除取得新牽益公司發 票部分銷售額5,077,380元,稅額253,873元,合先陳明 。
⑸本件原告91年2月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歐意斯公 司不實進項發票6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1,430元,被 告依其提示上開系爭進項發票(品名為「TV」)之案關 事證核認顯有異常,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理由如 下:
①依據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口報單總項 資料線上查詢,歐意斯公司於90年5月至92年2月間進 項來源多為不實(其中取得添祿企業社等虛設行號之 異常進項發票計102紙,金額計81,375,620元;其餘 進項經查尚與本件無涉),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瀚 寬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扣抵銷項稅額, 歐意斯公司顯係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 能向其購進系爭貨物。
②次依原告提示系爭進項合約書審視,該合約簽訂內容 僅載明品名為TV(無型號),無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 等重要條款,顯與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訂定嚴謹之正常 商業合約有違;另查原告92年間取得歐意斯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6紙,品名為「TV」,依原告帳載係向歐意 斯公司購進29吋電視,而其檢附主張系爭交易有進貨 事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品名大部分型號為「TAIRAY 全 平面EC-2180」,部分為「21(吋)全平TV」,品名 明顯不符,進銷之間無法勾稽。
③又依原告提示之進項發票金額及付款支票作成「資金 分析表」,查得原告主張付款支票6紙,金額計 2,990,000元,與系爭進項金額3,600,000元不符;第 查上開支票並非原告所開立(開立人為日勝宏展國際 有限公司、楊明松等)且無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章( 視為現金),無法證明有支付系爭進項貨款與歐意斯 公司,原告迄未對系爭進項付款之資金來源及金額不 符等原因提供帳證供核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有進貨 事實及支付上開貨款與歐意斯公司乙節,尚難採憑。 ④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卓參)。經查本件原
告確無進貨事實,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並無財政部95 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要件之適用。從而,原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425,303元,洵非無據。惟查本件違章金額既經 被告扣除取得新牽益公司發票銷售額5,077,380 元, 稅額253,873元,是本件違章銷售額應更正為 3,428,570元,補徵營業稅應變更核定為171,430元。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90年8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新牽 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77,380元,營業 稅額253,8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 於92年2月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歐意斯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428,570元,營業稅額171,43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業如前 述,原處罰鍰1,001,000元,固非無據。然取得新牽益 公司進項部分,既經被告重新核認予以廢棄,原處罰鍰 1,001,000元,容有未洽。惟查原告提示取得歐意斯公 司進項發票之案關事證無法勾稽業如前述,無法證明本 件有進貨事實;原告顯有故意與過失,並無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經重新審酌違章情 節,應改按所漏稅額164,451元(虛報進項稅額171,430 元-累積留抵稅額6,979元)處3倍罰鍰,是本件罰鍰處 分,應變更核定為493,300元。
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嗣於96年8月10日由凌忠嫄接 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 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 ,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 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三、次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 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 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 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 務。」亦經行政法院87年7月7日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
四、查北機組查獲原告於90年8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 新牽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77,380元,營業 稅額253,87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部分 業經被告以答辯狀追認原告並無此違章事實);又於92年2 月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歐意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 售額合計3,428,570 元,營業稅額171,430 元,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425,303 元,並處罰鍰1,001,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歐意斯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6 紙 、原告所提與歐意斯公司間之合約書、原告負責人93年9 月 出具之承諾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 執在:被告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171,430 元,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對原告處罰鍰 493,300 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
㈠系爭處分原認定依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許應時等涉嫌 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所載,許應時等人 (含新牽益公司負責人陳郁菁 (涉案期間為89年5月至91 年 8月)及歐意斯公司負責人劉春雄 (涉案期間為89年5月至92 年4月)為涉案關係人)利用人頭名義虛設行號領用統一發票 ,隨即將購買之統一發票出售圖利,並在銀行開立帳戶,充 作繳稅證明與支付憑證之用,核認新牽益公司及歐意斯公司 係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向其購進貨物或勞 務,因認原告涉及向新牽益公司及歐意斯公司取得虛設行號
之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等云。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則以答辯狀及口頭表 明,經重新查核結果,原告所涉新牽益公司及歐意斯公司涉 案期間,應分別更正為新牽益公司91年3月至91年8月、歐意 斯公司90年5月至92年2月。因而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於「90年 8 月至10月」取得虛設行號新牽益公司進項發票部分,已非 屬虛設行號涉案期間(91年3 月至91年8 月),乃更改認定 原認定原告「90年8 月至10月」取得虛設行號新牽益公司進 項發票部分為有交易事實,亦即不構成違章事實,自應免予 補稅及處罰。故被告於原處分(初核)所認首揭違章期間取 得上開二家虛設行號不實發票銷售額原共計8,505,950 元, 虛報進項稅額425,303 元部分,應予扣除取得新牽益公司發 票部分銷售額5,077,380 元,稅額253,873 元。從而原處分 以原告與新牽益公司90年8 月至10月間並無交易事實,因而 認定有違章事實部分予以補徵並科罰部分,自屬有誤,復為 原告所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有 瑕疵之處分予以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 均應一併撤銷。
㈢至原告92年2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歐意斯公 司不實進項發票6 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1,430 元部分。 查:
⒈審諸被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口報單總項 資料線上查詢(附原處分第128頁),歐意斯公司於90年5 月至92年2月間進項來源多為不實(其中取得添祿企業社 等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發票計102紙,金額計81,375,620 元;其餘進項經查尚與本件無涉),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予瀚寬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扣抵銷項稅額, 歐意斯公司顯係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向 其購進系爭貨物。
⒉次查原告所提系爭進項合約書內容僅載明品名為TV,並無 重要型號相關之載述,亦無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等重要條 款之約定,顯與一般正常商業買賣合約訂明買賣雙方權利 義務之合約有違。另審諸原告92年間取得歐意斯公司之系 爭統一發票6紙,渠等品名亦僅單純載為「TV」,惟原告 帳載係向歐意斯公司購進29吋電視,其所檢附系爭交易之 銷項統一發票品名,大部分型號則載為「TAIRAY全平面 EC-2180」,部分載為「21(吋)全平TV」,品名有所不 符,造成進銷之間無法勾稽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確有交易 進貨事實等語,即有疑義。
⒊再者,比對原告所提進項發票金額及付款支票,原告主張
付款支票6紙,金額合計為2,990,000元,但與系爭進項發 票金額3,600,000元亦不符;且上開支票發票人為日勝宏 展國際有限公司、楊明松等人,並無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 章之記載,亦非原告名義所開立,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 系爭進項貨款與歐意斯公司之事實;況且,原告迄未對系 爭進項付款之資金來源及金額不符等原因提供帳證供核以 實其說,足見原告上開有交易進貨並支付款項之事實之主 張與查證事實有異,難以憑採。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歐意斯公司之間,有系爭發票6紙之 交易進貨事實,則依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 自未能遽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既無 上開系爭發票6紙之進貨事實,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已虛報進項稅額,而無財政部95年 5月23日令釋規定要件之適用。被告因而主張扣除原告取 得新牽益公司發票銷售額5,077,380元,稅額253,873元部 分,本件違章銷售額正確應為3,428,570元,補徵營業稅 則應變更為171,430元等情,堪以採信。六、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 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 ㈡查原告取得新牽益公司進項部分,既經被告重新核認,原處 罰鍰1,001,000元,自有未洽。惟原告所提示取得歐意斯公 司進項發票之相關事證並無法勾稽,有如前述,原告身為營 業人自當知悉,僅得向有合法交易之營業主體取得進項憑證 ,縱無故意,亦有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並無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本件經重新審 酌違章情節,改按所漏稅額164,451元(虛報進項稅額 171,430元-累積留抵稅額6,979元)處3倍罰鍰,即 493,300元,尚無不合,逾此數額即有未合,應予撤銷。七、綜上,原告所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被告以原告 於「90年8 月至10月」取得虛設行號新牽益公司進項發票部 分,因該期間後經被告發現非屬虛設行號涉案期間(91年3 月至91年8 月),乃更改認定原認定原告「90年8 月至10 月」取得虛設行號新牽益公司進項發票部分為有交易事實, 此部分自不構成違章事實,而應免予補稅及處罰。原處分認 定此部分有違章事實而予以補徵並科罰部分,自屬有誤,復 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本院就此有瑕疵之處分予以撤銷,復
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均應一併撤銷。至原告92 年2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歐意斯公司不實進 項發票6 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71,430 元部分,原告既無 法證明其與歐意斯公司之間,確有系爭發票6 紙之交易進貨 事實,本院自未能遽採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被告因而核 定予以補稅及科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對於此部分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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