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039號
TPBA,96,訴,2039,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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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交訴字第096002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就其所有引擎號碼FA0561號及518785號2 部動力機械( 起重機),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經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北監運字第0951006286號函 未准所請並退還全件,原告嗣再於95年12月27日提出申請, 被告以96年1 月22日北監運字第0961001322號函略以:上開 動力機械為87年及89年進口且方向盤為右側,未符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規定及交通部95年1 月26日交路字第 0950001171號函附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等語,仍未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對於原告95年12月27日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事件,應 作成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交通部自92年7 月31日交路發字第092B000065號令修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並自發文之日起施行,而原告所 申請之動力機械進口時間分別為87與89年,均為交通部修 法之前。再者交通部95年1 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號



函附會議記錄六、會議結論㈡項規定,應係交通部修改法 令前之結論,交通部相關部門應據此修改法令,惟交通部 尚未正式修法並明文公告實施前,自當依原告動力機械進 口時所施行之法律辦理。原告自87年、89年進口此2 部起 重機以後,雖然沒有申請過臨時通行證,但上開交通部函 文係指之後進口的部分,才不再發臨時通行證,既然原告 的車輛係於92年之前進口,所以不在該函的排除適用之內 ,被告否准核發臨時通行證,應屬違法。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 款係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 目及標準,與原告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目的有所不同,交通 部自承動力機械非屬車輛,自然毋須符合本條款之規定。 而同規則第83條於92年7 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原條文「非 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條之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同規則第80條亦規定動力申請臨時通行證必須符合同規則 第38條之規定,惟本規則無論修正前第83條或既有之第38 條及第80條或申請臨時通行證所須辦理事項,並無方向盤 必須為左側之規定。
③法有不足或疏漏處權責機關應予以修正以補不足或疏漏。 交通部自92年7 月31日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設「方向 盤應在左側」之規定,並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惟本修正案 未設有宣導期及寬限期限,尚有不當。且遍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未有未及時辦理之事項不得補行辦理之規定,故原 告基於憲法保障既得利益者及信賴保護原則,申請臨時通 行證之權利與法並無不符。而被告所依交通部95年1 月26 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號函附會議紀錄之會議六、會議結 論㈡之2 及3 規定,已涉及對原告權益之限制,依法應以 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於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 之情形下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始為適法。交通部欠缺授 權依據而逕以會議決議作成上開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 命令,核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違背,被告復依 據該行政命令對原告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 ④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 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 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 1 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有改制前行政法院 71年判字第811 號判決可為參照。前開交通部之函示,僅 規定92年8 月1 日以後進口方向盤應符合左側,對於92年 7 月31日以前進口之右方向盤,之前未提出申請臨時證,



現如提出申請應如何處理,作出結論,然而被告卻逾越前 開函示之範圍,則處分顯然過當,且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所有引擎號碼FA0561及518785號2 部動力機械係登記 於原告名下,駕駛室係位於右側與操作室同一處,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動力機械 方向盤在左側者為限,此有上開動力機械進口報單可稽, 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②進口動力機械之目的,應在於操作使用該機械而非行駛道 路,故動力機械之得為進口,並未等同代表日後亦可行駛 道路,倘其有行駛道路之必要,仍應符合行為時之道安規 則規範;又現行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 ,方得憑證行駛。另92年7 月31日以前進口之右方向盤動 力機械申請續發臨時通行證,以交通部95年1 月26日交路 字第0950001171號函附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㈡之2 及3 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所有引擎號碼FA0561及518785號2 部 動力機械進口時間分別為87與89年,若有核發臨時通行證 之紀錄,即可依其申請續予核發臨時通行證,惟原告亦無 法提出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且原 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在修法前就有相關的規定,如 果是動力機械但是可以在道路上行駛的,就需要受到規範 。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 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 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但本件屬於「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 憑證行駛道路。但爭議在於:
⑴92年7 月3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僅規定:「 (第1 項)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 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 行駛。但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並禁止其行駛。(第2 項)前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 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並無限制「 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修正後第2 項之規定為「前項動力機 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進口第一項之動力機械,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 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者,其方向盤應在左側。」,其增加



「進口動力機械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者 ,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之限制。
⑵95年6 月30日再次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 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 機行駛之機械。(第2 項)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 盤在左側者為限。二、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 得核發臨時通行證。(第3 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 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96年 1 月1 日起,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 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第4 項)進口第1 項第2 款裝 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不只進口 受限制,現行法憑證行駛道路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者 為限。
⑶原告之爭執在於其進口時並無限制,不能以嗣後法律修改而 限制其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原告所申請之動力機械進口時間分別為87與89年,且原告自 進口後沒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申請過臨時通行證,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但關於動力機械之「進口」事宜,其與「通行證之申請」無 涉,二者為不同之事項,應有不同之規範,不容混淆。又進 口目的應在於操作使用該機械而非行駛道路,故動力機械之 得為進口並不等同代表日後亦可行駛道路,倘其有行駛道路 之必要,仍應符合行為時之規範。
就動力機械方向盤在左側而言,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修法之過程,即可論斷二者之不同。修法之過程為①92年7 月31日修正前,進口並無限制,申請過臨時通行證亦無限制 ;②92年7 月31日修正後,進口並受限制,但申請過臨時通 行證仍無限制;③95年6 月30日後,進口並受限制,申請過 臨時通行證亦受限制。而原告申請臨時通行之時間為95年12 月27日,當然應受95年6 月30日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之規範。原告主張進口並無限制,就認定通行證之申請亦無 限制,應無可採。
⑵至於92年7 月31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前,有方向盤在右 側之動力機械,曾經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者,仍得申請 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原因,應係考量該動力機械業符合行駛道



路之規範,故而例外予以准許此類動力機械,仍得續為申請 臨時通行證,此為交通部95年1 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 號函附之95年1 月20日研商「已進口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核 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㈡之2 之意旨。 故被告所稱:「本件原告所有引擎號碼FA0561及518785號2 部動力機械進口時間分別為87與89年,若有核發臨時通行證 之紀錄,即可依其申請續予核發臨時通行證」,但原告無法 提出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故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三、綜上,原告所有之2 部動力機械,雖均於92年7 月1 日前進 口,惟從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並無前揭會議紀錄結論㈡之2 之適用,亦不符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從 而,原處分未予准許核發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及訴願予以 維持而駁回,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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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