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999號
原 告 甲○○原名:林基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6年4 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12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 日檢附身分證影本、切結書 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29866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402 、40 4 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人住址更正登 記。案據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僅記載所有 權人姓名為「甲○○」,住址欄空白;而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則記載業主氏名「甲○○」,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戶」,嗣經街庄土名番戶改正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 」。又因原告原名林基學,於95年9 月1 日始更名為甲○○ ,被告爰認原告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 權人不明,乃以95年10月11日文山字第29866 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略以:「....補正事項:....2.本案土地自日據時 期迄今之登記名義人均為『甲○○』,惟查臺端於95年9 月 1 日始更名為『甲○○』,故請檢附臺端日據時期之姓名為 『甲○○』之戶籍謄本辦理。...3....另原登記申請書件已 銷燬,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 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 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請補正。……」請其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⑵嗣原告以95年10月25日補正書敘明甲○○即為林基學,惟未 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爰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5 年11月1 日文山字第29866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⑴原告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就原告95年10月5 日收文件號29866 號土地更正申 請書事項准予更正地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址更正 為原告目前之現住址。
⑵被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在日據時代昭和5 年(民國19年)8 月12日出生之戶 口謄本,上面註明出生之房屋門牌為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 庄土名十二甲177 番地與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上註明昭和 19年(民國33年)甲○○之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 。蓋此兩個門牌號碼相差142 號之原因,係因在這14年內 ,馬路邊空地不斷興建房屋,因此14年後原來之大加蚋堡 大安庄177 番地房屋門牌號碼經增加新的門牌後,新編成 新的門牌號碼為319 號番地,故兩門牌號碼為同一棟房屋 ,而足證甲○○與林基學兩個名字實為同一人。 ②甲○○與林基學係同一人,甲○○係戶籍上之本名,林基 學是別號,於19年8 月12日原告剛出生取名登記戶籍之際 ,其父親林來發及祖父林超便共同出資,以甲○○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林基學這個別號登記為身分證上之戶 口名字,使得此後用林基學的名字可以領到戶口謄本,用 甲○○的名字領不到戶口謄本,惟向日據時代之地政機關 辦理承買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403 號 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際,無須提出甲○○之戶口謄 本,仍然可以辦妥以甲○○名字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而此 種登記方式,本意係在防止原告在年輕時將土地賣掉而不 努力創業賺錢,而等到原告老年後,將戶口上林基學之名 字改為戶籍本名甲○○後,再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領取上開 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蓋原告父親此種行為,依民法第8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真正所有 權人即為林基學之意思。是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將身分證 之姓名林基學改名為甲○○之後,被告應發給上開3 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而無須要求原告提出甲○○日據時代之戶 籍謄本。
③原告於95年6 月間始知悉上開403 號土地早於77年11月28 日即已被徵收,因辦理徵收機關未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補償 費,原告便於95年9 月1 日將別號林基學改名為甲○○,
並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請求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經市 府地政處以95年9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而其函覆內容以上開徵收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 未領,業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 月22日以 92年保管字第398 號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原告尚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惟本件公告徵 收上開403 號土地,因未合法通知所有權人(即原告), 不發生合法通知之法律上效力;且市府地政處將補償款以 78年度存字第4236號提存書提存法院提存所,事後又取回 提存款,因此不發生提存清償補償款之法律上效力。故本 件原告於95年間申請發給上開土地補償費,則應按照95年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100元發給新臺幣15, 564,900 元。
④系爭土地及上開403 號等3 筆土地在日據時代之登記簿上 記載所有權人為甲○○,住址空白,僅於土地台帳載有其 住所地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此有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95年9 月7 日北市第田字00000000000 號函可證。 而依日據時代最早之土地謄本,在昭和19年(民國33年) 甲○○所有之中崙尾1 號土地之地點位於大加蚋堡大安庄 319 番地之房屋旁邊,而甲○○在35年地政機關登記其所 有土地位於臺北縣深坑鄉○地段為深坑鄉內湖字中崙尾, 地號為1 號,面積為0.0592公頃,36年登記甲○○之所有 權狀號碼為深坑字19070 號,而嗣後上開中崙尾1 號土地 分割出0.0178公頃土地而為1-15田地,最後之新地號為40 3 號及又分割出0.0043公頃土地成為1-16號田地,最後之 新地號為系爭404 號土地,最後使得上開中崙尾1 號田地 之面積縮減為0.0371公頃,其本身之地號變為1-17,最後 新編之地號就是系爭402 號土地,後來僅其中之403 號被 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以外,系爭土地仍然為空地,而為 原告所有。
⑤又日據時代土地謄本上登記上開3 筆土地之甲數為610 甲 ,地租減為84元,並登記「昭和19年(民國33年)地號改 訂19年4 月21日處分,及漏登記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 此即足以證明甲○○之父親林發來及祖父林超於19年8 月 12日用甲○○本名購買上開3 筆土地時,原來之所有權人 係空白,未登記所有權人名字,足證係買下無主之3 筆土 地,並登記為第3 順位之甲○○(即林基學)之名義為所 有權人。
⑥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第8 點,均係行 政命令,而於35年10月2 日由地政署訂定發布,故甲○○
在35年10月2 日以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際,根 本就領不到戶口謄本及無須提出戶口謄本,即可辦妥所有 權登記,使得甲○○在95年間聲請發給土地權狀之際,依 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須領出根本領不到之甲○○在 35年10月2 日前之戶口謄本。又35年10月2 日以前之甲○ ○與35年10月2 日後之甲○○根本是同一人,並未死亡, 因此無須辦理繼承登記。
⑦96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其條文中: 「散見台灣各地之家廟、祠堂等土地,未來只要3 年內無 人申請登記其所有權各縣市政府將可以予以標售」,而本 件系爭土地有其適用。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親及祖父購 買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將來用來蓋祠堂之土地,故原告既 已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應將土地所有 權狀發給原告。且本件系爭土地係供林氏宗親使用,而3 百年以來,連續由林氏宗親推舉一位後代人士取名為甲○ ○,負責管理及出賣土地將價款分配給族人,符合民法第 1 條所規定之習慣,自有民法第1 條之規定之適用,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發給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應不許駁回。 ⑧上開403 號土地於36年起至64年4 月12日由地政事務所照 抄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登記光復後之新土地謄本之際,將 上開403 號土地登記成坐落木柵區○○段中崙尾小段田 0.0178公頃,地號登記成1-15號,備註欄內登記「因逕為 分割由壹地號轉載」,至於新土地謄本對系爭土地登記成 地號為壹地號田0.0371公頃,並在備註欄內登記「逕為分 割登記於1-15、1-16號」,至於上開403 號土地在35年起 至60年1 月12日止照抄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登記之地號為 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5號0.0178公頃,所有權人為甲○○ ,漏登記地址,而至73年5 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將重 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15號改為木柵段三小段403 號, 面積改為0.0169公頃,而至79年1 月25日上開403 號土地 已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登記簿上只登記所有權人為 甲○○,漏登記地址,因此無從證明甲○○所主張上開3 筆土地在33年所登記之臺北市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之門 牌有誤。
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於本件可資參照 。
⑵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第5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 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登記名義人姓名 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 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 理登記: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 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㈤ 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 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 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 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 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 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 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 點規定:「更正登 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第8 點規定:「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燬,申 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 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 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 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 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 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②依被告登記簿資料,登記名義人甲○○原有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402 、403 、404 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 中崙尾小段1 、1-15、1-16號,1-15及1-16號係於民國60 年間分割自1 號),其中403 號土地已於79年1 月25日由 臺北市政府徵收完竣。上開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 號土地之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未登載所有權人住址,又該土地於日據 時期並無辦理土地登記,亦查無臺灣省土地權利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請書可稽,僅有土地臺帳資料,依該土地臺帳記 載業主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戶」、業主氏名為 「甲○○」,後經街庄土名番戶改正住所為「臺北廳大加 蚋堡大安庄」、氏名為「甲○○」。依內政部訂頒土地總 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2 點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如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 本姓名相符,而無登載住所時,須合於「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或「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 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 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 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 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之情形 時,始得予以受理。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 和5 年8 月12日(即民國19年8 月12日)出生,原姓名「 林基學」,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字12甲177 番地 」,於95年9 月1 日更名為「甲○○」,因其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所載姓名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姓名不符, 且未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款之規定,又未依該注 意事項第2 點第5 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 檢附日據時期「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地」戶內無同名同 姓者設籍資料之文件,且未能提出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 利書狀,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並依同 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依法並無違誤。 ③被告95年11月1 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77320號函復原告 之函文內容,係僅就原告申請住址更正登記所為之查復, 並函送駁回通知書及登記案全案予原告,僅為事實之敘述
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原告權益發生 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對原告 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
④日本據台後,為增加稅收,乃於明治31年(光緒24年,民 國前14年)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 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光緒30年,民國前8 年)土 地調查事業完成,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 圖冊,於明治38年(民國前7 年)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實施土地登記(內政部82年1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 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一章第一節參照)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臺帳資料係於明治37年建立。又系 爭土地臺帳之「沿革」欄於大正2 年(即民國2 年)已有 記事,由此推斷,無論是明治37年(民國前8 年)抑或是 大正2 年(民國2 年),土地臺帳之業主氏名均為「甲○ ○」,而原告於昭和5 年(民國19年)始出生,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係於其出生(昭和5 年)時由其祖父與父親共 同出資購買,顯與事實未合。
⑤系爭土地前有訴外人祭祀公業甲○○於89年6 月27日以被 告收件文山字第14520 號申請案申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 記,更正為「祭祀公業甲○○」,因未檢具登記名義人「 甲○○」與「祭祀公業甲○○」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 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及駁回在案。該案申請人嗣經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依鈞院91年訴字第1052號判決 (於91年5 月6 日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三敘明「本案應由 原告以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 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更 正登記後,始能據以向被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 該公業復於94年12月23日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35548 號登 記案續申請更正登記及於95年1 月11日以被告收件文山字 第875 號申請案檢具依民政機關備查之財產清冊、派下世 系表等文件申辦書狀補給登記,該案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本件原告除未能舉 證證明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外,復有訴外人 祭祀公業甲○○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業之財產,故被告依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及第8 點規定通知 補正,洵屬有據。
⑥有關上開403 號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事項,係屬訴外人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職掌,非被告業務,原告對之向被告提起 行政訴訟,即非適法。又被告所開立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
中所列補正事項並未要求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原告指 稱要求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所言不實,併予敘明。 ⑦所謂祭祀公業係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 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臺 灣地區之祭祀公業,大多數係以祭祀祖先為主要目的,以 土地為基礎,由享祀者(即其供奉之祖先)之子孫(所謂 派下)所組成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財產係獨立財 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公業財產之主體為派下全體, 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 其權利與義務,非派下子孫之個人財產,其處分權依規約 或習慣定之,通常屬於派下子孫全體,其使用收益,可以 約定,由專人管理或由派下輪流管理(內政部82年1 月編 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 」第六章第二節參照)。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及祖父 買來登記為原告(自然人)所有,打算將來用來蓋祠堂之 土地云云,顯對祭祀公業之性質有所誤解。且祭祀公業條 例係新頒訂法規,並非修正法規,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但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告所陳理由,顯與事實未合。 另查訴外人祭祀公業甲○○主張系爭土地為該公業之財產 ,其檢附之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派下員名冊所列並無原告, 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6年06月11日委任楊昭鎦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 參見本院卷p-21),但未敘明何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非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該委任自非合法,而無由發生 行政訴訟法上合法委任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訟爭,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2 、404 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 、1-16號)為其所有 ,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明,向被告申請准予更正登記簿 記載之地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址更正為原告目前之 現住址。
依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 注意事項第2 點:「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 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㈠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所載住所相符者。....㈤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 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 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
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 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足以顯示 原告應有充分之資料提供被告審查是否與以更正登記。 然依被告登記簿資料,登記名義人甲○○原有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402 、403 、404 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中 崙尾小段1 、1-15、1-16號,1-15及1-16號係於60年間分割 自1 號),其中403 號土地已於79年1 月25日由臺北市政府 徵收完竣。上開內湖段中崙尾小段1 號土地之光復後土地登 記簿未登載所有權人住址,又該地號於日據時期並無辦理土 地登記,亦查無臺灣省土地權利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可稽 ,僅有土地臺帳資料,依該土地臺帳記載業主住所為「大加 蚋堡大安庄319 番戶」、業主氏名為「甲○○」,後經街庄 土名番戶改正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氏名為「 甲○○」。但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和5 年8 月12 日(即民國19年8 月12日)出生,原姓名「林基學」,日據 時期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字12甲177 番地」,於95年9 月1 日更名為「甲○○」,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土地臺帳資 料)不一致,而為被告所拒絕。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足以證明自己就是土地臺帳記 載住所為「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戶」、氏名為「甲○○」 之人,足以證實日據時代原告之名稱即為「甲○○」,且「 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戶」、「臺北市大安字12甲177 番地 」為同址。
三、就此,原告稱:「甲○○與林基學係同一人,甲○○係戶籍 上之本名,林基學是別號,於19年8 月12日原告剛出生取名 登記戶籍之際,其父親林來發及祖父林超便共同出資,以甲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林基學這個別號登記為身分 證上之戶口名字,使得此後用林基學的名字可以領到戶口謄 本,用甲○○的名字領不到戶口謄本,惟向日據時代之地政 機關辦理承買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3 小段40 3 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際,無須提出甲○○之戶口謄 本,仍然可以辦妥以甲○○名字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十二甲177 番地與日據時期之土 地謄本上註明昭和19年(民國33年)甲○○之住所為大加蚋 堡大安庄319 號。蓋此兩個門牌號碼相差142 號之原因,係 因在這14年內,馬路邊空地不斷興建房屋,因此14年後原來 之大加蚋堡大安庄177 番地房屋門牌號碼經增加新的門牌後 ,新編成新的門牌號碼為319 號番地,故兩門牌號碼為同一 棟房屋」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和5 年8 月12日(即民國19
年8 月12日)出生,原姓名「林基學」,日據時期住所為「 臺北市大安字12甲177 番地」,於95年9 月1 日更名為「甲 ○○」,並無任何資料足以顯示原告於95年9 月1 日更名前 即為「甲○○」,亦無任何戶籍謄本顯示該記載,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足以證實該身分之證據供參,本院自無由認定原名 為「林基學」之原告,即為日據時代「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戶」之「甲○○」。
⑵「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十二甲177 番地」與「大加蚋 堡大安庄319 號(番地)」是否因多年來馬路邊空地不斷興 建房屋,而增加新的門牌後,新編門牌所造成之差異(原告 主張兩門牌號碼為同一棟房屋),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 參,若如原告所稱該址多年前同一,則原告之父親林來發及 祖父林超先前之住所應該就有可能是「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號(番地)」,但原告亦無法提出其父親林來發及祖父林超 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以供查考(本案辯論終結後原告提出林 超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住所仍為大安庄土名十二甲177 番 地),本院自無由認定日據時代「大加蚋堡大安庄319 番戶 」與「台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十二甲177 番地」同為一 址。
四、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 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正因為現有資料無法為 相關之比對,無法證實原告請求更正登記之內容,故被告發 函通知原告為相關之補正,應屬合法有據。
五、被告所要求原告之補正略以:「....補正事項:....2.本案 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登記名義人均為『甲○○』,惟查臺 端於95年9 月1 日始更名為『甲○○』,故請檢附臺端日據
時期之姓名為『甲○○』之戶籍謄本辦理。...3....另原登 記申請書件已銷燬,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 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 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請補正。… …」,承上開資料之比對,亦屬適當。而原告僅補正敘明甲 ○○即為林基學,惟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被告爰 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以95年11月1 日文山字第29866 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應無違誤,訴願決定採同一見解,亦 無不妥。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爭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一一審酌, 就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