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00號
原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3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5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 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758,108,683 元及可抵減稅額 266,629,646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691,587,093 元及237,43 6,17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1月10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439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10,134,129元及可抵減稅額5,067,06 4 元。」其餘復查駁回,即:變更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70 1,721,222 元及可抵減稅額為242,503,243 元。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專業研究發展人員薪資部分:
⑴研究發展支出得否准予認列並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之規定,應以有無研究發展事實作為認定之依 據,如確有研發事實,即應核實准予抵減。原告系爭年 度申報研發抵減時已檢附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人員名 冊、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等以證明系爭年度研發事實 之存在,此有92年度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申報明細表可稽。況且:
①0000000 (MBU RD4 電磁相容研發一處):查該部門 係隸屬於行動通訊產品事業體之研發四部,此有原告 組織總圖,及行動通訊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 門所屬研發人員蔡志忠、蘇惠娣、吳慈懷、洪大為、 楊華青、廖今琳等,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 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研 發計畫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②0000000 (MBU RD4 電磁相容研發二處):查該部門 係隸屬於行動通訊產品事業體之研發四部,此有原告 組織總圖,及行動通訊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 門所屬研發人員鄭永祺、孫迅、許宏德等,於系爭年 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 及研發專案彙總表、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
③3F30400 (DSBU RD2軟體設計處):查該部門係隸屬 於桌上型產品事業體之研發三部,此有原告組織總圖 ,及桌上型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研發 人員羅振烇,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 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研發計畫 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④3F30300 (DSBU RD2硬體設計一處):查該部門係隸 屬於桌上型產品事業體之研發二部,此有原告組織總 圖,及桌上型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研 發人員潘彥憲、彭國華、陳惠玲等,於系爭年度確有 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 專案彙總表、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⑤3F30500 (DSBU RD2硬體設計二處):查該部門係隸 屬於桌上型產品事業體之研發二部,此有原告組織總 圖,及桌上型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研 發人員方宗義、黃盈蒼、蔣宗華、謝宏志等,於系爭 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 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 稽。
⑥3F30700 (DSBU RD2電源供應處):查該部門係隸屬
於桌上型產品事業體之研發二部,此有原告組織總圖 ,及桌上型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系爭年度 所屬研發人員包括蔡宏勳、王智能、余忠剛、黃琳智 ,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 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報 告書等可稽。
⑦3FB0300 (DSBU RD3軟體設計處):查該部門係隸屬 於桌上型產品事業體之研發三部,此有原告組織總圖 ,及桌上型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研發 人員孫守志、劉宗鑫、俞能堅、簡益斌、黃瑞揚、楊 政憲等,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 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研發計畫書及 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⑧3W40200 (PSBU RD3硬體設計一處):查該部門係隸 屬於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之研發三部,此有原告組織 總圖,及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 屬研發人員張耀俊、胡毓松、林炳村、許定中、林政 宏、陳均銓、吳邦傑等,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 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 、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⑨3W60100 (PSBU研發四部):查該部門係隸屬於專業 系統產品事業體,此有原告組織總圖,及專業系統產 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研發人員朱誠璞、 高基文等,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此 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可稽。
⑩3W60200 (PSBU RD4機械設計一處):查該部門係隸 屬於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之研發四部,此有原告組織 總圖及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 研發人員汪承禹、宋建明、林晁雍、林冠旭、曾柏強 、莊佳晃、傅宏博、蔡孟志等,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 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 彙總表、研發報告書可稽。
⑪3W60300 (PSBU RD4機械設計二處):查該部門係隸 屬於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之研發四部,此有原告組織 總圖,及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 屬研發人員邱顯昇、吳俊穎、劉啟明、蔡正裕、繆嘉 昌、曾令達、李憲政等,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 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 、研發報告書可稽。
⑫3W60400 (PSBU RD4熱流工程處):查該部門係隸屬
於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之研發四部,此有原告組織總 圖,及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 研發人員吳昭賢、楊雅清、鄭文迪、陳蓓亭、王毓弘 等,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 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研發計畫書及研發 報告書等可稽。
⑬3W60500 (PSBU RD4機械專案設計處):查該部門係 隸屬於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之研發四部,此有原告組 織總圖,及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 所屬研發人員翁佳鵬、王玉貞等,於系爭年度確有參 與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 案彙總表、研發紀錄可稽。
⑭3W90200 (PSBU RD7工程支援處):查該部門係隸屬 於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之研發七部,此有原告組織總 圖,及專業系統產品事業體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 研發人員李昆璋、李姿燕等,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 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 總表可稽。
⑮3N10200 (ERDC產品安全研發處):查該部門係隸屬 於工程研究暨發展中心,此有原告組織總圖,及工程 研究暨發展中心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研發人員葉 信成、陳錫德、王文曲、林志仰等,於系爭年度確有 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 專案彙總表、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⑯3N10100 (ERDC產品安全暨電磁相容研發部):查該 部門係隸屬於工程研究暨發展中心,此有原告組織總 圖,及工程研究暨發展中心組織圖可稽。該部門所屬 研發人員章學諄,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事 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研發 計畫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⑰3N00100 (ERDC工程研究暨發展中心):查該部門所 屬研發人員章安濤、楊譓澤等係隸屬於工程研究暨發 展中心,此有原告組織總圖,及工程研究暨發展中心 組織圖可稽。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研究發展之事實, 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彙總表、研發計畫 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⑱3V6A100 (EDVD研發測試部):查該部門所屬研發人 員李威雄、邱桂玲、張曉文、陳萬福、黃育樞、黃靜 誼、蔡怡君等係隸屬於研發測試部,此有原告組織總 圖,及研發測試部組織圖可稽。於系爭年度確有參與
研究發展之事實,此有工作職掌、學經歷及研發專案 彙總表、研發計畫書及研發報告書等可稽。
⑵又原告自成立以來,積極投入研究發展,除了增加公司 收入外,分別榮獲88年度至94年度臺灣精品獎、榮獲90 年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發第10屆「國家發明獎銀牌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統計89年度榮獲本國法人申請案 件數第14名;90年度、91年度、92年度、93年度榮獲本 國法人核准案件數第8 名、第7 名、第8 名、第8 名; 93 年 及94年臺灣科技100 強、94年及95年雙料榮耀( Business Week 全球科技100 強、數位時代雙週臺灣科 技100 強)在在證明原告歷年來確有投入研究發展之事 實。
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主管機關審認結果,系爭研發部門 所從事之工作,核屬促產條例規範之研究發展範疇,依 實質課稅原則,應准予抵減。
①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研發部門所從事之工作,是否 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範之研究發展範疇。依經 濟部工業局97年1 月16日工電字第09600987740 號函 之意旨,原告系爭研發部門於系爭年度所從事之工作 ,是否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範之研究發展範疇 ,已為主管機關所肯認。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年度審查 要點之規定,提示研發計畫、研究報告或紀錄、專利 證明文件供審認。準此,衡諸司法院釋字第625 號解 釋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 」,自應准予抵減。
③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2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 相關事項有疑義時,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 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認定是否 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 依據。」認定研發事實之有無,因事涉專業,故前開 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2 條規定,可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 紀錄,基於專業領域加以認定,並作為稅捐稽徵機關 查核之依據。又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本件研發事實之認 定,除了基於其本職專業,就原告所提之研究計畫及
報告或紀錄,進行審核外,亦同時派遣電子專業人員 (高先生)親赴原告研發單位進行訪談及視查。 ⑷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規定、行為時投資抵減 辦法第2 條規定,對於研發事實之認定,並未規定納稅 義務人必須提示工作日誌。況且原告就系爭研發人員已 提示研發計畫、研究報告或紀錄、專利證明文件供審認 ,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促產條例所規定之研究發展範 疇。準此,被告援引93年10月26日始公布之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以「研究發展計畫內容未有完整之研發工 作日誌…」為由駁回原告所請,顯已增加納稅義務人法 律所無之限制,進而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原則。 ⑸被告援引93年10月26日始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否准抵減,與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本件係屬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其申報期間截止日為93年 5 月31日。所得稅係以年度為單位之週期稅,因此所得 稅之納稅義務,應於年度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之實現 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 示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而非創設該租稅債務(參照陳 敏,租稅債務關係之成立,政大法學評論第39期)。準 此,本案之稅捐既歸屬於92年度,則於92年度屆滿時, 原告之所得稅債務已告成立。從而,成立該所得稅債務 之構成要件,自應以92年度屆滿前有效存在之法規為依 據。被告援引本件課稅年度終了且申報後始發布之投資 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即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9440 號函釋修正發布)作為否准抵減之依據。 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所揭示之「法秩序之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
⑹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研發部門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於 研究發展範疇,應負較高之舉證責任,顯已違法。研究 發展支出得否准予認列並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揭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 要點之規定,應以有無研究發展事實作為認定之依據, 如確有研發事實,即應核實准予抵減。本件原告就系爭 研發人員已提示研發計畫、研究報告或紀錄、專利證明 文件供審認,並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於促產條例所規定之 研究發展範疇。被告如為相反之主張,依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133 條、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卻以 原告應負較高舉證責任以茲抗辯,而卸免其依法應負之 舉證責任,並以此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已違反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之意旨。 ⑺被告以原告系爭年度研發人員占全體員工比例較高為由 否准部分研發人員抵減,不僅昧於事實,並與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之規範目的相違背,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①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金額一定限度內,抵減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目的則是在「國際化、自由化 、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發展政策 下,全面促進產業升級,以配合未來產業發展及經濟 轉型之需要。
②基於當前經濟大環境所致,多數企業為了謀求生存, 不得不將勞力密集之生產線外移,而將研發部門根留 臺灣,以因應經濟之轉型與產業之升級,原告亦不例 外,因此導致研發人員之人數比例逐漸增加,此亦是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一。另由原告91年、 92 年、93年及94年之營收淨額分別為348 億元、522 億元、671 億元及984 億元,94年之營業額較91年成 長183%,投資研發支出之成果已然顯現。然被告卻以 原告系爭年度研發人員占全體員工比例較高為由以茲 抗辯,不僅昧於事實,並與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 規範目的相違背。況研發人員之人數比例多少才算適 當,法無明文,且非屬抵減要件,被告主張已然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
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部分:
⑴按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之規定,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 、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等,得在所支出金額5%至20% 限 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⑵查原告系爭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供研究發展 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計252,50 3,753 元。申報時已檢附研發部門進、領料紀錄等文件 供參,此有92年度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申報明細表可稽。又前揭部門代號0000000 (MBU RD4 電磁相容研發一處)等18個部門如前所述,確屬研 究發展部門,有工作職掌、研究計畫、測試報告、研究 報告、研究紀錄等可稽。
⑶準此,原處分未就原告所提具之相關資料詳加審認,泛 以其中有13,498,049元屬測試、認證及儀校費用為由, 而否准適用研發抵減,於法顯有違誤。復查階段雖予追
認1,060,588 元,然就未追認部分(12,437,461元), 與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之規定;行政恣意禁止原則;核實課稅原則 亦有所背。
⑷又系爭12,437,461元測試、認證等費用,係基於研發之 必要所為之測試。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 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其研發支出應符 合抵減之要件。另因國內大專院校等研究機構並未通過 國際實驗室協會或歐美主要國家之認可,基於研發之新 產品得以在國際銷售之必要,於研發階段有必要委由通 過國際實驗室協會或歐美主要國家之認可之機構進行測 試或認證。其中:
①百佳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經經濟部工業局 認可登記有案之技術服務機構,由於電子產品之研發 均包括硬體與軟體,而該公司又是微軟在我國之唯一 認證機構,是有關原告自行研發之PDA 、Smartphone 等使用微軟作業系統之產品,無可避免均須委由該公 司進行認證。
②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 具有國際公信力之認證機構,為求所研發之產品日後 得以在各主要國家銷售,必需於研發階段即透過該公 司之認證,確保符合各國家之安全標準。
③香港歐洲產品驗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 公司係來自德國之全球測試認證服務公司,經由該機 構之認證,可使確認研發之產品符合德國、歐盟、美 國、加拿大等國之電磁相容安全測試。
④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 可之EMC 實驗室,且通過國際實驗室協會認可之產品 測試認證機構,不僅取得美國、日本、挪威、加拿大 、德國、紐西蘭、澳洲之認可,且係國內規模最大之 EMC/Safty專業認證實驗室。
⑸末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 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測試之對象 ,不以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為限。被告援引本 件課稅年度終了且申報後始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 點(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 號函 釋修正發布),將委託測試之對象限制以國內大專院校 或研究機構為限。不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所 揭示之「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增加納稅 義務人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違反租稅法律原則。
⒊被告補充答辯狀第6 頁,以「卷附第753 頁等5 項專案, 無法與原告復查階段所提93項專案勾稽」為由作為抗辯, 與事實全然不符。被告補充答辯狀第6 頁,所提卷附第75 3 頁等5 項專案,係被告系爭年度核課處分前,對部分研 發部門(導入設計部、工程部等)之研發事實存有疑義, 故函請簽證會計師(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劉銀妃會計師) 提供該等部門之研發計畫、研發報告或記錄等供查核。該 等研發部門及其5 項研發專案,經被告審認後,已於原處 分准予抵減。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出之93項專案,係針對 遭剔除之研發部門所提。從而,被告前開補充答辯所指之 5 項專案及93項專案,分屬不同研發部門進行之研發案件 ,彼此本無關連性,自無從勾稽(亦無須勾稽)。被告以 此抗辯,認定原告系爭部門不具研發事實,顯然誤認事實 。
⒋被告補充答辯狀第7 頁,以「研發人員章學諄等74人,未 依研發作業流程提供研發證明文件」為由,否認原告系爭 研發事實,亦與事實相去甚遠。原告系爭年度申報之研發 人員,分屬不同研發部門,負責各研發作業流程之研發工 作,其中大部分研發人員,業經被告肯認。故原告僅就被 剔除之章學諄等74人所屬研發部門,提出相關事證(包括 :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人員名冊、研發人員學經歷、研 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等),自無從涵蓋全部研發作業流程 。故被告補充答辯狀第7 頁,以「研發人員章學諄等74人 ,未依研發作業流程提供研發證明文件」為由,否認原告 系爭研發事實,亦與事實相去甚遠。
⒌被告補充答辯狀第7 頁,以「無法確認研發專案與所申請 專利之關連性」為由,否認研發事實,不僅與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應核實認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或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專利為依據」之規定相違背,且與事實不符。原 告就系爭章學諄等74名研發人員,已提示高達190 份之研 究計畫、研究報告、研究記錄等以證明研發事實之存在, 其中所提之專利申請案,係在補強研發事實之認定。依前 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有無研發事實「應核實 認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或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為依據 」。況系爭研發事實之有無,業經經濟部工業局97年1 月 16日工電字第09600987740 號函所肯認,且原告所提之專 利申請案件及其證書,亦得與研發專案相互勾稽。從而, 被告補充答辯狀第7 頁,以「無法確認研發專案與所申請 專利之關連性」為由,否認研發事實,不僅與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應核實認定,不以有無研發成果或向智慧財
產局申請專利為依據」之規定相違背,且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
⒈按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規 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 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 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 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 ,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 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七、委託國 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 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 年度內得按30%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 總金額超過前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50 %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二規定:「專門從事 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 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 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 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 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 範圍。」且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三、認定 原則二前段規定:「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 、原材料及樣品等3 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 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 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再者,投資抵減辦法審 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七、認定原則一規定:「所稱研究機 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準醫 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 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⒉原告92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758,108,683 元及可抵減 稅額266,629,646 元,原查以⑴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 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列報419,218,094 元,其中 黃道遠等17人未提示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等足資證明擁 有專業之研發能力;蔡志忠等64人核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 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章學諄等10人所屬「產品安全暨電磁 相容研發部」、「工程研究暨發展中心」及「研發測試部 」無部門職責說明及具體性、通盤性之研究發展計畫及目 標,亦無研發人員之詳細研發過程及成果紀錄供核,渠等 薪資合計53,032,541元否准認列。⑵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
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252,503,753 元 ,其中13,498,049元係支付測試、認證及儀校等費用,非 屬本項適用範圍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691,587, 093 元及可抵減稅額237,436,179 元。原告主張黃道遠等 91人均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其中蔡志忠 等64人薪資應為32,741,179元(原查誤植33,041,129元) ,另測試費用13,498,049元為研究新產品階段之必要支出 ,原申報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應重分類至委 託國內大專校院校研究之費用項下抵減,請重新審查認定 云云,申經被告原處分以,經就原告提示之帳證及相關資 料查核,⑴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 員之薪資:列報419,218,094 元,系爭53,032,541元中黃 道遠等8 人經核已提示學經歷證明書等足資證明擁有專業 之研發能力且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渠等薪資8,782, 591 元及被告初查誤植溢剔299,950 元合計9,082,541 元 准予追認,其餘章學諄等83人係負責安規申請相關資料準 備、建立B.O.M 文件及訂定規格書等,核非屬專門從事研 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渠等薪資43,950,000元被告初查 否准認列並無不合。⑵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 、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252,503,753 元,系爭13,4 98,049元(被告初查誤植13,489,049元)中1,060,588 元 係委託測試、認證及儀校等費用,經核所附「2003年委託 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測試明細」及相關交易憑證並無 不合,核屬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 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准予追認 ;其餘12,437,461元係委託國內電子、科技或顧問公司所 支付之測試費用,核非屬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 究之費用,被告初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處分乃予追認 研究與發展支出10,134,129元及可抵減稅額5,067,064 元 。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3 月21日台財訴 字第09600015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 ⒊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 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是窺其立法意旨應指從事相關 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且須提出 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文件,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核定 抵減。又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 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而所謂研究發展單位,雖不 以組織名稱為研究發展部門為必要,然須設立於原生產部 門以外,且所從事者為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 並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再此專業研究人員係屬專屬性,始
足當之。本件經就原告提示之資料查核,⑴研究發展單位 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列報419,218,094 元,其中章學諄 等83人係負責安規申請相關資料準備、建立B.O.M 文件及 訂定規格書等,核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渠等薪資合計43,950,000元,被告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⑵所附研究發展計畫計有5 項專案(詳原處 分卷第604 頁、第644 頁、第712 頁、第726 頁及第753 頁)內容僅列示投入之人力及時間,實際參與人員並未述 明,且未有完整之研發工作日誌、各計畫成員於研發計畫 之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各成員於各研發階段之 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等詳實記載之紀錄,故無法與復查階 段所提示之部門人員之工作經歷、工作職掌及研究與發展 項目明細表計93項專案(詳原處分卷第1007頁至第1021頁 )計畫相互勾稽;另行政訴訟理由狀所補附之研發資料並 未完整,且部分為電子往來文件,部分測試報告無日期或 非屬92年度,尚難認定確實有研究與發展之事實(詳如附 表)。⑶所附原證186 「主機板靜電排除之方法」專利證 書,發明人為謝宏志,原證187 「資訊處理系統之系統頻 寬顯示裝置」專利證書,發明人為林益明及許定中,原證 188 「電腦門蓋板體之扣合結構」專利證書,發明人為劉 啟明,原證189 「較小高度規格之電腦介面卡安裝支架結 構」專利證書,發明人為宋志成並非羅振烇、蔣宗華、俞 能堅及簡益斌,原證190 「模擬介面卡能量銷耗之模擬卡 」專利證書,發明人為蔣天仁並非邱顯昇、章學諄及章安 濤,除未檢附申請專利之日期文件外,申請專利之產品無 法確認與92年度研發專案有何關連性。⑷供研究發展單位 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報252,503, 753 元,其中12,437,461元係委託國內電子、科技或顧問 公司所支付之測試費用,核非屬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 機構研究之費用,被告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經濟部工業局97年1 月16日工電字第 09600987740 號函,主張系爭研發部門92年度所從事之工 作,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範之研究發展範疇。惟查 ,所得稅之稽徵核課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 ,原告申報之92年度研究發展專案,是否屬投資抵減辦法 第2 條之研究發展範疇及符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 定,而得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自應由被告審 查核定之,此觀諸經濟部工業局上揭函之說明四亦記載: 「至於原告上述單位人員工作內容之性質是否符合『公司 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研究發
展範圍一節,請逕洽財政部。」等語甚明。而上揭投資抵 減辦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 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 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僅係明文 揭示稅捐稽徵機關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之 認定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行政協助 ,避免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諉藉詞非職掌而不予協助 ,並非將認定營利事業所申報之研究發展是否符合投資抵 減辦法之權責,移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復觀 諸經濟部工業局上揭函說明三僅略載:「所列部門之工作 性質主要在產品研發、產品原型之品質測試、及對產品原 型缺失提出修正方式,前述所列工作在新產品之研發階段 屬必要且重要之過程,應屬研究發展工作之範疇。」等語 ,然對於原告所列報之系爭研發人員,迄未提示任何相關 之作業日誌或工時紀錄及實際參與研發工作(如各成員於 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等詳實記載之紀錄)等 具體事證查核,自難信渠等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 ,是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是否相符,即有疑義 ,自難僅以經濟部工業局上揭函,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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