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658號
TPBA,96,訴,1658,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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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658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歧正律師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3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6日 在東森購物頻道2 台刊播「捷元19吋震撼液晶電腦」商品廣 告,宣稱電腦之記憶體(規格DDR433)係業界速度最快,另 據民眾檢舉原告於94年1 月5 日東森購物頻道3 台刊播「捷 元哈燒電視電腦組」商品廣告,宣稱「P4C-2.4G奈米CPU 效 能提升30% 以上媲美Intel C-2.8G 256MB DDR433 業界速度 最快」及94年6 月4 日東森購物頻道5 台刊播「捷元震撼大 容量影音電腦」商品廣告,宣稱「512MB DDR433業界速度最 快」。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電視購物頻道宣播「捷元 19吋震撼液晶電腦」、「捷元哈燒電視電腦組」、「捷元震 撼大容量影音電腦」商品廣告,宣稱「DDR433 256MB DDR R AM業界速度最快」等,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41條前段規定,就94年3 月16日違規部分,以95年7 月 21日公處字第0951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命原告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就94年1 月5 日及同年6 月4 日違規部分,以95年7 月21日公處字第095118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2 )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 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24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組件僅為單一之記憶體(即DDR433),別無其他組 件。原告基於推廣同樣載有系爭DDR433記憶體之電腦商品之 行為決意,透過單一合約而委託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森國際公司)實施行銷,僅構成單一行為,此並不因東 森國際公司是否委任履行輔助人及其人數、套裝商品命名是 否不同、播出頻道多寡或播出時間長短而有差異。系爭廣告 各係原告基於單一銷售目的所行整體銷售計畫之一部,被告 錯誤以不同刊播時間、頻道、廣告商品、廣告內容及合作製 播頻道業者等因素為由,認定原告係基於2 次以上之行為決 意,而實行兩次廣告行為,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
㈠本件所涉系爭組件為各套裝商品均附載之記憶體DDR433。被 告不採認原告主張電腦整體效率不應分割零組件個別認定之 觀點,而認DDR433既非當時業界最快為由云云即作處分,顯 其係認本件所涉商品僅限記憶體DDR433,並非整體電腦,姑 不論被告此主張正確與否,則被告縱欲以商品不同為由而施 以多次處分,亦應稟持前揭同一標準,以原告有否對記憶體 DDR433以外之其他零組件商品有作不實廣告為認定基礎,始 為正確。依被告所持標準,原告對同一商品(即記憶體DDR4 33)之推廣行為僅屬單一行為(即認記憶體DDR433為業界最 快),被告竟以原告推廣同樣載有系爭DDR433記憶體之各電 腦商品(系爭廣告之3 件商品主機部分,除硬碟容量大小略 有不同外,其餘配備之規格均為相同,如除去其他配件不論 ,實質上可謂係相同之商品,可參系爭廣告商品之提報單及 詳細規格),僅因出非原告所得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行銷策 略考量而分別賦予不同商業命名之結果。實際上,系爭廣告 播出時,商品規格均明白呈現,3 件商品之廣告內容亦極為 相似。被告認原告多次違反法規而分別處罰,論理顯有矛盾 。
㈡實則,原告基於行銷商品之目的,而於92年4 月28日與東森



國際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由原告負責商品及相關宣傳 素材之提供,東森國際公司則負責製作相關節目(或)廣告 ,經由電視等媒體通路之刊播,以行銷原告所提供之商品。 依寄售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將所欲銷售之商品品名、規格 等填具「報價單」,而東森國際公司根據該報價單決定該商 品是否為其銷售之「標的商品」,並有權自行選擇媒體通路 銷售標的商品;且東森國際公司於不違反原告權益之原則下 ,有權就原告所提供之宣傳素材等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 以為宣傳行銷使用。至於原告對於東森國際公司是否委任履 行輔助人及其人數,原告無從過問。顯然,原告針對載有系 爭DDR433記憶體之各電腦商品,僅係基於同一推廣計劃而透 過單一合約委託單一之東森國際公司執行推廣,並不因東森 國際公司自行委託其他履行輔助人之人數或其實際執行推廣 時之頻道數目及時間長短等因素,而改變原告僅有單一推廣 行為之事實。
㈢本案涉及3 種商品,即「捷元哈燒電視電腦組」、「捷元19 吋震撼液晶電腦」及「捷元震撼大容量影音電視電腦」,其 主機部分,除硬碟容量大小略有不同外,其餘配備規格均為 相同,所涉爭議又均為DDR433組件,實為同一商品。且各該 廣告播出時點接近,內容亦極為相似,原告委託媒體廠商製 播系爭廣告,顯係為銷售上述商品而進行單一行銷行為(僅 與東森國際公司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至於東森國際公司 另委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與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擔任其履 行輔助人,從事系爭商品廣告之製播與商品銷售等之工作, 原告無從過問,此有系爭產品製播會議紀錄單可證。對此, 被告亦曾自承「概二者僅商品名稱不同」、「前案與本案均 為同一行為人,且所訴求之廣告內容同一」,故始併案處理 。
㈣詎被告以系爭廣告「不同刊播時間、頻道、廣告商品、廣告 內容及合作製播頻道業者等因素」,率爾認定原告係基於兩 次以上之行為決意,而實行兩次廣告行為,而對原告實施兩 次罰鍰處分,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法不合。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37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 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 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 。」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不採 其於調查程序中曾主動函請外部單位所作測試報告,卻任意 不採其判斷,又未於處分中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其調查事實 時,僅以東森國際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東森得易購公司與東 森購物公司列為主要調查對象,其事實調查及證據取捨程序 顯違法令。
三、被告自承曾函請各家記憶體廠商就目前流通於市場上記憶體 商品規格及功能提供專業說明,經閱卷查知,各該廠商所作 回覆實與原告主張一致,被告均僅片段引用云云,確屬違法 不當:
㈠被告不採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所作測試 報告,卻不附理由,係屬違法:
⒈勝創公司依被告94年11月10日0940009676號函所作成之測試 報告,認定搭配DDR433確實較搭配DDR400之電腦整體效能提 升5%至8%不等,與事實並無不符,該鑑定亦無不法偽造詐騙 等情事,實具備證據能力及證據力,被告仍不願採納,又未 敘明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 ⒉被告96年7 月5 日答辯狀稱,被告認定勝創公司出具之測試 報告係在自行設定之測試環境下所做成,故不足以作為證明 系爭商品廣告真實性之證據云云,亦屬無理:
⑴被告調查事證,應兼顧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進行調查。 依勝創公司測試報告,使用DDR433之電腦整體效能確較使用 DDR400者為提昇,被告既自承目前欠缺測試電腦整體運作速 度與效能之標準,則勝創公司測試報告縱在自行設定測試環 境下所為,被告究係以何測試標準而認定勝創公司報告不足 採用?實屬難解。
⑵依被告函請另一廠商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 )之函文顯示,被告函詢各廠商事項為各該公司是否有規格 DDR500、DDR566及DDR600產品、DDR 及DDRII 規格差異、使 用功能及差異及相關事證。被告函詢廠商前揭議題,均涉預 設立場而行誘導,今又不准專業廠商依其專識表達測試意見 ,被告立場偏頗已甚明顯,被告否定其他廠商之測試標準, 又無法找出業界公認之標準,對於此種刻意設計之議題,矽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統公司)很明白地回覆表示「 貴會要求之報告並無實益」 。
⑶基此,被告96年7 月5 日答辯,以勝創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 係在自行設定之測試環境下所做成云云為由,而不採該測試 報告,未檢具專業理由,亦未說明該廠商應依何標準進行測 試方屬正確及其專業理由,顯屬違法。
⒊此外,各項有利原告之測試報告倘屬真實,代表原告所稱DD



R433確實為品牌電腦業界中較其他載有DDR400者為快之主張 可以成立。對此,被告96年7 月5 日答辯竟謂勝創公司所作 測試報告僅作為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結果是否為真實 ,尚未以此測試報告作為論斷案關廣告內容之真實性,而本 案經審酌其他記憶體廠商及晶片組廠商之證言,認定勝創公 司所提出之測試報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廣告內容之真實性( 因該測試報告係在渠所自行設定之「測試環境」下所為)云 云,亦屬無理。
㈡原告已一再主張DDR 及DDR Ⅱ係屬不同規格,故不能互相比 較。被告以「案經本會所函請各家記憶體廠商就目前流通於 市場上之記憶體商品規格及功能提供專業說明」,而認原告 主張不成立云云,均屬被告偏頗認定,自為無理: ⒈原告對於DDR 及DDR Ⅱ係屬不同規格,並無異議,爭執點在 於系爭組件「不同規格可否互相比較」乙點。惟被告去函詢 問時,卻僅請受詢廠商表達DDR 及DDR Ⅱ規格是否有差異, 根本與本件爭點無涉。
⒉針對被告誘導函詢,受詢廠商創見公司回覆已明白表示:「 DDR 記憶體模組與DDR Ⅱ記憶體模組在PC內所扮演之功能相 同,皆為用來暫存CPU 運算所需之資料,但因供應電壓,模 組pin 腳數等規格之不同,故其兩者不可互相相容。」其意 與原告所稱DDR 及DDR Ⅱ規格不同,無法互相比較之主張, 並無出入。被告竟於其內部報告中,捨「但因供應電壓,模 組pin 腳數等規格之不同,故其兩者不可互相相容。」不言 ,而僅稱「DDR 記憶體模組與DDR Ⅱ記憶體模組在PC內所扮 演之功能相同,皆為用來暫存CPU 運算所需之資料,」乙節 ,誤導原處分之作成,顯已偏頗。
⒊另被告內部報告引用威剛公司函覆內容所作辯詞云云,經查 亦係被告偏頗摘取函覆內容所作辯詞:
⑴被告該內部報告中表示「記憶體廠商威剛公司所提供之意見 亦持2 種不同規格的記憶體不同比較之見解」,語意不清, 惟似指威剛公司認為DDR 及DDR Ⅱ是可以比較云云。惟查, 威剛公司於其回函,除明確表達「同DDR 規格,DDR433規格 、傳輸時脈以及速度快過DDR400」之原告主張外,其末句結 論為「但DDR 及DDR Ⅱ不屬於相同世代等級,其規格與速度 不應相提並論」,根本並未推翻原告所提因規格不同致無法 比較之主張。
⑵被告將「業界最快」之「業界」,解作是「記憶體業」,並 以DDR433慢於DDR Ⅱ為由,而認系爭廣告不實云云,根本與 專業及消費者認知相違。實則,被告內部報告採用之威剛公 司回函,亦採原告主張認為「電腦運作效能須靠其他電腦零



組件」「在將變因控制到處理器世代、平台架構相同、記憶 體規格以及容量相同時,此時記憶體標示的速度才能有效的 成為衡量電腦執行效能的差異差別」,顯然此實已反證被告 將原告所稱「業界」,解為「記憶體業」之謬誤。 ㈢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下稱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 第7 條第4 項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 斷原則如下:...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 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 者,不在此限。」原告無須證明系爭廣告之真實可達「顯著 」程度;反之,被告身為原處分機關,反而應該證明原告有 「引人錯誤」之意圖係屬「明顯」時,才能對原告施以行政 罰。被告不解及此,竟將勝創公司結論所述「系統效能提昇 的幅度達9%,已經算是表現不錯」斷章取義,再以「談不上 顯著」為由,而認「證明力亦屬薄弱」云云,其認事用法已 有違誤。
㈣遍觀被告函詢其他機關或公司所獲結果,均無支持被告所述 論點,被告仍無由作成原處分,已屬無據,今被告竟要求原 告須先盡嚴苛之舉證責任,始得免罰,更屬無理。 ㈤被告既去函要求勝創公司「檢證說明貴公司所生產之DDR400 及DDR433記憶體,在相同TEST ENVIRONMENT之桌上型電腦( 建議使用SiS655FX晶片組)及相同組態設定下,對上開二者 不同外頻限制的記憶體作執行績效測試(RUN PERFORMANCE ),則DDR433之工作效能是否會優於DDR400?若確有更優者 ,請詳細說明差異是否顯著,並提供貴公司前開條件之測試 資料供參」,勝創公司並依其指示及所建議之測試環境(Si S655FX晶片組)作成測試報告,則被告本應參考該測試報告 之結果作為本件處理之依據。詎料,被告復以「比較記憶體 之運行效能之前提,必需在相同之電腦周邊測試環境下方可 比較」為由,即率爾不採該測試報告。實則,勝創公司確係 在相同電腦周邊測試環境下、且係依照被告建議之測試環境 ,作成對DDR400及DDR433運行速度之比較,而得出使用DDR4 33者整體運行效能提升5%至8%不等之結果。被告實難脫因勝 創公司所作鑑定報告不符被告預設結果故藉詞質疑其報告之 嫌,更且被告原未於原處分中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於現今 答辯中始補提出相關理由,亦不符被告係屬委員制機構之特 性。被告查證瑕疵,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自屬違法。 ㈥被告一再辯稱「未採信勝創公司所作之測試報告,係因其在 特定之電腦週邊測試環境下所作成,其證據能力自屬可疑云



云」,基於前述,自屬無理。且被告係以「目前欠缺測試電 腦整體運作速度與效能之標準」作為否認原告主張之主要理 由,惟實則,原告亦承認現今根本欠缺比較電腦運行效能之 統一標準,從而,被告又豈能確知原告系爭廣告所主張「系 爭商品搭配DDR433為品牌電腦業界速度最快」屬不真實。被 告在無法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系爭廣告不真實之情況下,又 刻意不採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即勝創公司之測試報告,即 以「目前欠缺測試電腦整體運作速度與效能之標準」為由推 定系爭廣告不真實,其間邏輯顯不一致,其答辯洵無可採。四、系爭廣告商品為品牌電腦,一般欠缺電腦專門知識之消費者 於觀看系爭廣告之手法時,自應認為所稱之「業界」係指品 牌電腦業界,而非記憶體業,被告推論自相矛盾,其說詞顯 不可採,且縱依其推論,系爭產品廣告亦無不實可言: ㈠系爭廣告之商品為品牌電腦,一般欠缺電腦專門知識之消費 者於觀看系爭廣告之手法時,自應認為所謂「DDR433業界速 度最快」係指品牌電腦業界中所搭載之記憶體以DDR433為速 度最快,且由測試報告(無論是自行設定或依被告建議之測 試環境)可知,系爭商品搭載DDR433電腦整體效能確實提升 ,系爭商品廣告具有真實性。
㈡被告已自承購買「品牌電腦」之消費者一般不具電腦專業知 識,對於電腦本身功能之瞭解,仍有賴於「品牌電腦」業者 在廣告上逐一揭示,惟其同時又主張,原告於系爭商品廣告 中之手法,會使一般消費者認為各項零組件優勢比較條件及 對象僅限於「零組件市場」,故於本案中,所稱「業界」即 為記憶體市場云云,前後矛盾。實則,一般消費者既然欠缺 電腦零組件之專門知識,在觀看系爭商品廣告時,亦係直觀 的認為既然銷售的商品為品牌電腦,則自然也是與其他品牌 電腦進行比較,而不會有僅在零組件間進行比較,被告推論 洵無可採。
㈢且依據「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4年8 月29日(94)電 秘字第342 號函之說明,系爭商品廣告關於「業界」範圍的 界定,因電腦有屬品牌與組裝之別,進行比較時,應在相同 領域作比較,原告屬於品牌電腦,此所謂「業界」,應以品 牌電腦領域解釋為當,且業界之其他品牌套裝電腦(按:當 時)僅有DDR400之規格云云,可見本件比較之對象係「品牌 電腦」而非單獨之記憶體,被告執意認定所謂「業界」係指 「記憶體業界」,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㈣簡言之,被告否定原告表示DDR433係當時品牌電腦業界中速 度最快的主張並據以反駁之理由,確實出現截然矛盾之認定 標準,而難以自圓其說:




⒈原告主張很明確:DDR433較DDR400較為快速;DDR 系列(包 括DDR433及DDR400)與DDR Ⅱ因規格世代不同,根本無法比 較,更且,原告銷售配備DDR433之品牌電腦時,品牌電腦業 根本尚未有配備DDR Ⅱ之產品,所以原告針對系爭產品所作 銷售廣告並無不實,更絕無惡意不實之情事。
⒉被告為達DDR433並非當時業界最快云云之預設結論,則係以 最狹義且不符消費者認知之「記憶體業」進行比較,以達到 DDR433速度確實不如DDR Ⅱ(即DDR500、DDR566及DDR600) 之結論。
⒊詎被告為達DDR433並不會快於DDR400云云之假設結論,竟又 改以銷售電腦整體效能而非記憶體業作為評斷標準。 ⒋被告前揭認定,顯屬恣意。倘被告執行標準予以統一,將有 如下結果:
⑴本件均以記憶體業界作為認定標準─則DDR433顯比DDR400為 快,則本件爭點將僅在於DDR433與DDRII 是否可以進行比較 之爭點。原告僅以記憶體業作為消費者對於業界之認知,實 已脫離購買品牌電腦之消費者不可能針對記憶體等各別組件 而作比較之消費習性,認不可採。且查被告發函詢問之廠商 如創見、威剛甚至矽統等公司,均表示無法比較甚至認此議 題並無意義,前已述及。故被告此項答辯,並無可採。 ⑵本件倘係以整體電腦效能作為認定標準─則DDR433是否比DD R400為快成為爭點;但因品牌電腦當時尚未有配備DDR Ⅱ組 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業界最快,便無任何不實可言。針 對DDR433是否比DDR400為快,說明如下: ①除原告已提測試報告主張外,勝創公司測試報告亦作同一結 論;且縱依被告主張,自整體電腦配備規格效能以觀,則依 被告引用之矽統公司覆函所述:「該些超頻作業之電腦因個 別電腦主機板之設計,如電壓、CPU 溫度之控制及選用之記 憶體品質穩定與否等因素影響,故使用特殊規格之記憶體執 行超頻作業,在執行效率上是否較依標準DDR400執行頻率及 速度之環境下較優,實難予以確認,而作成放諸四海皆準之 測試報告,因而貴會要求之報告並無實益。」業界既欠缺絕 對標準,被告無此專業亦不可能有能力提出絕對標準,被告 竟在此狀況下以獨斷方式指摘系爭產品廣告內容有無不實, 更屬不當。
②更且,原告係基於專業認知而認為系爭廣告並無不實(實際 上亦非原告所主導製作),並獲勝創公司認同,被告引用其 意見之威剛公司及矽統公司所表示之意見,亦未推翻原告主 張。依前揭處理原則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答辯顯屬無 理。




③復按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0條第16項 :「表示或表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法第21條所稱之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說明商品(服務)具 有一定品質,然差距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者。 」系爭廣告商品使用DDR433之記憶體,根據勝創公司所出具 之測試報告,相同規格之電腦如搭載DDR433,則在超頻時確 實較搭載DDR400整體效能提升8%至9%(自行設定之測試環境 )或5%至8%(依被告建議之測試環境)不等,雖被告認為此 尚不足稱為顯著差距,但亦不可否認其整體效能確有提升之 事實,故與上開規定所指之「品質不足」之情形並不相同。 且如何始可稱為「顯著差距」,應需視是否有「差距逾越一 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程度」之情形,被告並未就此事項為 調查,即認定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自屬違法。五、原告明確主張系爭廣告所稱「業界」,並非被告主張之「記 憶體業」,而應指「同一品牌電腦業界」而言。被告辯稱其 執法標準並無矛盾,出現「2 種方式」,係反駁原告說詞云 云,對此,原告說明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施以行政罰,應先善盡舉證責任,此參司法院釋 字第275 號解釋即明。
㈡無論系爭廣告所稱「業界」,究係指「記憶體業」或「同一 品牌電腦業界」,被告應本諸確信,選擇單一執法標準。 ㈢被告今採用「業界即為記憶體業」之執法標準,卻始終無法 說明何以其可採用尚未經商品化之DDR500及DDR600作為商品 廣告比較對象之理由:
⒈被告同意原告所述DDR不應與DDRII進行比較之主張。 ⒉被告以為系爭廣告播放時,尚有DDR500及DDR600等記憶體商 品,且僅以記憶體商品而言,DDR433速度低於DDR500及DDR6 00,逕認系爭廣告不實。惟被告顯然無法說明:⑴系爭廣告 係在販售整個電腦組,並非僅有記憶體。⑵DDR500及DDR600 當時根本未經商品化。⑶系爭廣告商品為品牌電腦,一般欠 缺電腦專門知識之消費者於觀看系爭廣告時,應認為其所稱 「業界」係指品牌電腦業界,而非記憶體業。
㈣被告針對原告主張「業界」即為「同一品牌電腦業界」乙節 ,辯稱本件不具「多重合理的解釋」云云,而不予採信。惟 查:
⒈被告未說明其多重合理解釋原則之依據。經查,多重合理解 釋原則,諒係指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 7 條第4 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 如下:...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 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
⒉依此「多重合理解釋原則」,只要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 實。而「其中一義為真者」要件,既係多重合理解釋之狀況 ,此間所謂「真」,當非指「絕對真實」,而應係指該主張 已足使他人大概信其為真,且無反證可推翻其真實之「相對 真實」,即可構成「其中一義為真者」,此始為多重合理解 釋原則之真諦。
⒊原告主張已足使他人大概信其為真,被告僅認目前欠缺測試 電腦整體運作速度與效能之標準,卻無法提出有力反證以證 明原告主張不真實,逕認原告主張不符「其中一義為真者」 之要件云云,顯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已足使他人大概信其為真:勝創公司之測試報告, 認定搭配DDR433確實較搭配DDR400之電腦整體效能提升5%至 8%不等。
⑵被告無法提出有力反證以證明原告主張不真實:被告迄今僅 以「目前欠缺測試電腦整體運作速度與效能之標準」為由提 出答辯,卻無法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原告主張不真實,自無 可採。另倘依被告說法,則日後電腦銷售業界,對於電腦整 體效能乙節,因該廠商無法提出絕對標準可證明其真實性, 將無法對其產品提出任何優於其他廠商之廣告,應無此理。 此攸關人民言論自由與廣告自由之限制,絕非被告所得恣意 認定。
㈤而被告所稱DDR500、DDR600記憶體於系爭廣告刊登時已流通 於市面,可證上開商品已商品化云云,係屬對原告主張之誤 解。蓋系爭廣告刊播當時,比DDR433更高階之DDR500、DDR6 00等記憶體商品,雖已出現於記憶體市場中,惟並未於品牌 電腦中搭配使用;而原告所主張者,卻係品牌電腦間之比較 。按系爭廣告之比較對象係與系爭商品同等級之品牌電腦, 而當時除系爭商品使用DDR433外,其他品牌電腦所使用之記 憶體均為DDR400(也因此系爭廣告出現「DDR433業界最快」 一語),故原告方主張當時DDR500、DDR600並未在品牌電腦 界中商品化,不適宜作為與系爭廣告比較之對象。被告忽視 上述背景,僅稱當時DDR500、DDR600已流通於市面,故DDR4 33並非業界最快,即主張系爭廣告不真實,顯係速斷,無足 可採。
六、被告縱對系爭廣告立場不表贊同,惟此反證本件在客觀上具 有多重解釋,自應尊重原告廣告言論自由,被告竟圖以自己 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之說詞,而否定系爭廣告之合法性,顯 然違背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項之規定:




㈠依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項所 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解釋時,其中一義 為真者,即無不實」,此係以「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解釋」 為前提,兩造均無異議。且此處所稱「客觀」應係指相對客 觀性而言,否則,若係「絕對客觀」者,則某一事物解釋只 能有單一合理解釋,絕不容許會有兩個以上之不同解釋,故 既前揭規定說明「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解釋時」,即代表倘 確存在兩個以上之不同解釋時,任一方均不得否認對方解釋 之正確性,而應作「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之結論, 此始為前揭規定之用意。
㈡惟被告卻以「目前欠缺測試電腦整體運作速度與效能之標準 」為由,辯稱原告所提事證之比較基礎尚非客觀合理,等同 要原告證明原告說詞即為單一合理且絕對正確之解釋,原告 實無法接受。蓋欠缺測試電腦整體運作速度與效能之標準並 不等同於勝創公司所作之測試報告不客觀合理,更無法推得 原告系爭廣告不真實之結論。且系爭廣告所稱「DDR433業界 最快」一語在客觀上本即具有多重合理解釋之可能,實可包 括「系爭商品搭配之DDR433為當時同等級品牌電腦界速度最 快」之解釋,且搭配整體廣告內容以觀更可得此意涵,被告 毫無依據,於原處分中未加以考量,便任意否定原告說詞, 即武斷認定廣告不實,復於補充答辯中率爾斷定系爭廣告無 原告所主張之客觀合理解釋可能,顯與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 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點第4 項規定不符,原告殊難甘服 。
七、系爭廣告中「DDR433業界速度最快」,於客觀上可合理解釋 為系爭商品搭配之DDR433為當時同等級品牌電腦業界速度最 快:
㈠原告所述之「系爭商品搭配之DDR433為當時同等級品牌電腦 業界速度最快」,詳言之,即為「記憶體本身之硬體規格, 且於所有相同規格電腦其搭配之記憶體規格,係業界速度最 快」:
⒈系爭品牌電腦所配備之記憶體DDR433確實較DDR400為快,兩 造對此並無爭執。
⒉公平交易法所稱商品,應指商品化後之產品,至於商品之零 組件,縱有銷售行為(如光華商場等),亦應與商品化後形 成之市場作一區別,不應混為一談甚至互為比較。系爭電腦 配備中之記憶體DDR433,實不應與當時尚未配備在品牌電腦 之零組件即記憶體DDR500及DDR600或組裝電腦進行比較,被 告混為一談,自屬錯誤。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後於其他案件卻改變立場,針對另一電腦



商品,已採取該案被處分人主張「唯一搭載Dothan製程奈米 M-C-1 ,3G筆電專用CPU 」,係指「國內市場尚無其他競爭 品牌同等級筆記型電腦搭載90奈米製程、Dothan核心之Cele ron M 處理器、就Celeron M 處理器而言,其他廠商筆記型 電腦所搭載者多為以Banias為核心130 奈米製程之處理器, 故所謂「唯一」敘述係指系列商品於上市販售時為國內市場 上同等筆記型電腦首先搭載Intel M-C-1.3G Dothan CPU 者 」,並以「國內市場中其他競爭品牌」比較,亦即與「同業 競爭品牌」比較;並嗣以該品牌電腦之「發表」及「上市」 時間作為該案處分之依據,此可參被告96年4 月20日公處字 第096080號處分。顯然,被告亦承認,品牌電腦中零組件與 其他商品之比較,倘執持應以同等級品牌電腦業界配備作為 認定標準之立場,非但無法否認,甚且亦可作為其處分之依 據,則原告對「業界」所作解釋,自至少亦屬合理客觀可以 成立之解釋,此實更與台北市電腦同業公會針對本件發函明 確表達「廣告詞中關於『業界』範圍的界定:電腦有屬品牌 與組裝之別,進行比較時,應在相同領域作比較。捷元屬於 品牌電腦,此所謂『業界』,應以品牌電腦領域解釋為當」 ,正相呼應,何以被告竟反不採,前後矛盾,確不可採。 ㈡基此,系爭電腦係屬品牌電腦,其他品牌電腦當時所配備之 記憶體為DDR400,而系爭電腦為DDR433,則系爭廣告稱此25 6MB ,DDR433業界速度最快,自屬合理客觀之解釋。八、原告並未限制系爭商品之超頻設定,被告無由推測實屬無理 。被告另謂:原則上一般品牌電腦於出貨時大部分會限制消 費者進行超頻設定,以避免因超頻作業而出現電腦系統資料 毀損或資料存取不正確,而產生無謂之消費糾紛,是倘消費 者購買品牌電腦,卻又限制進行超頻設定,則其效率未必較 DDR400為快云云。被告上開所述,洵不可採,分述如下: ㈠事實上,原告並未限制系爭商品之超頻設定,且系爭廣告商 品既然標榜搭載特殊規格的DDR433,原告自無「限制」消費 者進行超頻設定之可能。
㈡被告所述「原則上一般」,顯見其所作認定僅為一般推測, 於本件主張卻毫無實證。
㈢實則,由於系爭廣告商品所搭載的各項零組件中,就記憶體 的規格而言,所標榜的即是採用較其他品牌電腦商品所搭載 的DDR400更高規格的DDR433,是以原告並不會「限制」消費 者購買系爭廣告商品後進行超頻設定,以期發揮DDR433的最 大效用。原告於系爭廣告商品出貨時並未主動替消費者進行 超頻設定,乃因考量不同消費者間之需求差異,故交由消費 者依其個人使用上之需求(系爭廣告係針對不特定之潛在性



消費者播送,而其中自然可能包括有超頻使用需求或有能力 進行超頻設定之消費者在內),自行決定是否要進行超頻設 定,原告在主觀上並無引人錯誤之意圖。
九、商業廣告之內容真實無誤導性,則在宣傳行銷之手法上縱有 誇大之處,應亦在可容許之範圍內,即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本件客觀上縱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惟原告竟已提出合 理解釋,即應不涉廣告不實之違法:
㈠司法院釋字623 號解釋略謂:「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 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 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 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 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 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本件涉及商業言論之自由,依本號解釋之意旨, 如商業廣告之內容真實無誤導性,則在宣傳行銷之手法上縱 有誇大之處,應亦在可容許之範圍內,即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
㈡參照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條第4項 之規定,縱使系爭廣告用語所指「業界」有可能解釋為「記 憶體業界」,但如前所述,依系爭廣告所販售之商品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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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