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550號
TPBA,96,訴,1550,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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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3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為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前未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 定,於民國(下同)94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申報 該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亦未於95年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 公告申報該公司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經被告以95年5 月25 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2513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 別處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徐恩普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 元及48萬元,並以95年5 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20458號 及第0950002510號函限期鼎太公司應於95年6 月20日前補行 公告申報。惟鼎太公司仍未依限於95年6 月20日前補行公告 申報前開2 項財務報告,復未於95上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 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95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遲至同年10月31 日始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 季財務 報告及95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3 項財務報告。被告乃以原告 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以95年11月8 日金管證六 罰字第0950005024號、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裁處 書,分別處原告罰鍰48萬元、72萬元及72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在鼎太公司前開遲未依限補行公告申報94 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遲未 依規定公告申報該公司95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期間,是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金管證六罰字第0950005024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 分: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鼎太公 司應於95年4 月30日前申報94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及95年 度之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8 月31日前申報95年度之半年 度財務報告。查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麗公司)於95 年5 月12日始解除徐恩普於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其 董事長之職務亦當然解任。鼎太公司於95年4 月30日前未 申報94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及95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時, 其董事長既仍為徐恩普,原告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 規定之處罰主體。
⒉金管證六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部分: ⑴益麗公司已於95年5 月12日解除原告於鼎太公司法人董 事之職務,有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被告認定鼎太公司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時,原告已非鼎太公司之 董事,自非該公司之負責人。
⑵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理人僅於執行職務範 圍內,始為公司之負責人。查被告係以鼎太公司95年5 月22日及9 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 月14日其他 應付單等內部文件為據,認定原告為鼎太公司之負責人 。查原告雖以經理人身分簽章於該公司內部文件上,然 95年5 月22日之文件係關於回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之印鑑使用許可,同年9 月14日之文件係關於其他應付 帳款,僅可推知「回覆行政機關函文之印鑑許可」、「 其他應付帳款」等事項確屬原告之職務範圍,尚無從推 論「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告」亦屬原告之職務範圍。 ⑶查公司印鑑使用申請單及其他應付單等「公司內部文件 」僅係公司內部作業程序之決定,由經理人就特定職務 事項有代理董事決定之權限,就公司內部事務分工,亦 屬常情;財務報告則為保障一般投資大眾得充分享有公 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強烈要求其財務報告之慎重及正 確性,故法律特別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



過及監察人承認,不可由經理人僭越權限、代理簽章。 兩者性質上迥然有異,無法比附援引,被告逕以經理人 簽章於公司內部文件為據,推論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 告亦為經理人之職務範圍,認定經理人係公司負責人, 顯屬率斷且有違論理法則。
⑷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公告並申報公司之 財務報告於公司內部須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要與 經理人無關,並非經理人之職務範圍。原告曾以經理人 身分向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申報鼎太公司95年第2 季財 務報告,被告以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 號函復略以:「‧‧‧惟查所報上揭財務報告之董事長 欄位係由副總經理甲○○君簽章,而盧君目前既非貴公 司之董事長,亦不具董事資格,所檢附之財務報告無虛 偽隱匿之聲明書並無董事長之簽章‧‧‧貴公司公告申 報之94年度及9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核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不符。」亦 認經理人簽章於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具效力,與證券交易 法第36條規定不符,足證在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並非 經理人之「職務範圍」。
⒊鼎太公司原有徐恩普甲○○巨堯天等3 位董事,以徐 恩普為董事長。益麗公司於95年5 月12日解除徐恩普及甲 ○○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後,巨堯天亦於95年6 月5 日向鼎太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致鼎太公司成為無董事之狀 況。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益麗公司及巨 堯天之行為,雖致鼎太公司處於無董事之狀況,然依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合法有效。故鼎太公司因欠 缺董事簽章於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原告故意所 致,且原告雖能預見,但仍無法防止其發生,自無過失, 應不予處罰。
⒋查鼎太公司迄今仍無法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故經利害 關係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指定臨 時管理人,該院於96年6 月4 日以96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 指定訴外人連世昌徐慶國為鼎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目 前鼎太公司仍積極召開股東會,除行政作業上瑣碎開支外 ,其餘一切經營活動均處於暫停狀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鼎太公司原為一股票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原告訴稱當時 是因董事全數缺額致董事會無法運作,惟證券交易法並無 對董事缺額之公司豁免第36條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之規 定。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度終



了後4 個月內、95年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及95年上半年 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申報94年度、95年第1 季及95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其間曾經被告於95年5 月24日以金管證 六字第0950120458號及第0950002510號函限期於95年6 月 2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該公司94年度及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 ,其遲至同年10月31日始逾期補行公告申報上開3 項財務 報告,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被告依證券交易法 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分別處原 告48萬元、72萬元及72萬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非鼎太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云云,顯無可採: ⑴查鼎太公司截至95年4 月24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在任之 董事共計3 人,其中原任董事長徐恩普及原告係於95年 5 月15日解任董事職務,徐恩普亦於同日辭任總經理職 務,另一獨立董事巨堯天復於95年6 月5 日辭任。惟鼎 太公司自95年5 月15日後均仍持續營運,被告於95年8 月4 日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3792號函請該公司說明自 95年5 月15日後實質管理公司之負責人資料,該公司於 95年9 月8 日回覆,其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 董事全數缺額及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 監事,現有董事會聘任之經理人分別為副總經理甲○○ 及財務處協理陳錫欽,復依該公司傳真提供之95年5 月 22日及9 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95年9 月14日其他應 付單等內部公文,均由原告以總經理名義代為決行,可 證原告確係於該期間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 ⑵按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查鼎 太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明文排除公告申報財務報告非經 理人之職務範圍。復查該公司於95年10月31日逾期補行 公告申報94年度、95年第1 季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時,係以該公司及原告名義向被告提出公告申報財務報 告之函文,足見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亦為原告當時身為經 理人之職務範圍內,況原告已於95年10月31日公告申報 之前開財務報告上董事長及經理人欄位上簽章,益證原 告係於該期間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鼎太公司逾期未申報94年度、95年 第1 季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且原告為當時實際負 責該公司業務執行之人,非就原告以經理人名義於96年 10月31日公告申報之前開財務報告董事長欄位上簽章而 裁處。原告以被告95年11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 90號函推論在公司財務報告上簽章非經理人之職務範圍



,顯係卸詞。
⑷鼎太公司當時為股票上櫃公司,且仍繼續營運,依據被 告所取得之資料,均顯示原告為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原告主張該公司「無實質負責人」、「空窗期」,顯屬 辯詞。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規定者處罰其為行 為之負責人,其目的在促使法人負責人循法經營,故法人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者,應以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處 罰對象,尚非以公司董事長為限,茲以被告處理富民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5條董事持股 異動之公告申報義務案件為例,該公司說明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為總經理周金木,被告即係依上開規定以總經理周金 木為罰鍰對象而非以該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董事長席家宜 為罰鍰對象,益證被告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作為類似裁 罰案例之一貫性原則。
⒋查被告係因鼎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 申報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179 條規定科處罰鍰,與該公司是否欠缺董事無涉,原告 主張核屬推諉之詞,不足以免責。鼎太公司未依證券交易 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 季 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致股東無法及時、充分知悉公 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該公司一再違反公告申報財務報 告之義務,情節重大,原告身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執行 之人,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理 由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 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 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 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 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 、備置或保存。」「有前項第2 款至第7 款規定情事之一,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 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



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法人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及 第179 條所明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鼎太公司截至95年4 月24日公 司登記資料所載在任之董事計有訴外人徐恩普巨堯天及原 告3 人,而原任董事長之徐恩普及任職副總經理之原告均於 95年5 月15日解任法人董事職務,董事巨堯天亦於95年6 月 5 日辭任,該公司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董事全數 缺額,且因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嗣 經士林地院於96年6 月4 日依利害關係人聲請,以96年度司 字第24號裁定指定訴外人連世昌律師及徐慶國會計師為鼎太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鼎太公司截至95年4 月24日之公 司登記資料、95年4 月11日第7 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公 司章程、95年9 月8 日DIC-09509-02號函、95年10月31日DI C-00000-00號及DIC-00000-00號簡便行文、益麗公司95年5 月12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371號存證信函、巨堯天95年6 月5 日辭任聲明書、被告95年5 月25日金管證六字第0950002513 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95年5 月24日金管證六字第09 50120458號及第0950002510號函、95年11月8 日金管證六罰 字第0950005024號、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裁處書 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鼎太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得對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處罰。
三、鼎太公司自95年6 月5 日起即處於無董事之狀態,本件被告 認原告為鼎太公司無董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對其科罰,無 非係依鼎太公司95年5 月22日及9 月14日印鑑使用申請單、 95年9 月14日其他應付單等內部文件為據。惟原告否認為鼎 太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前詞為主張。經查:
㈠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 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 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原告於鼎太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業經益麗公司以95年5 月 12日存證信函解除,原告雖為鼎太公司之副總經理,惟該公 司章程並無對副總經理授權範圍之規定,自難認其係公司法



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㈡鼎太公司95年5 月22日及9 月14日之印鑑使用申請單,係該 公司財務處分別為回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 0950205523號函及委任謙和會計師事務所代辦關於投資抵減 訴願案,申請許可內部用印,經原告分別在保管人及總經理 欄內以代理人身分簽核,同年9 月14日其他應付單亦係關於 前開訴願案支付之勞務費5 萬元所為,核屬維持公司存續例 行運作之內部事務。衡以被告於95年8 月4 日以金管證六字 第0950003792號函請鼎太公司說明自95年5 月15日後實質管 理公司之負責人資料,該公司以95年9 月8 日DIC-09509-02 號函復,其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自然人董事全數缺額及 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董監事,董事會無法運 作,現有董事會聘任之經理人分別為95年3 月31日聘任之副 總經理甲○○(即原告)及財務處協理陳錫欽等語,並未言 及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足見當時原告係鼎太公司職務最 高者,其保管公司印章,在前述印鑑使用申請單及其他應付 單上簽核,無非基於副總經理權責,為維持公司基本運作所 須,尚非對外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是原告縱因 係鼎太公司當時最高職務者而處理內部之事務,亦不能因此 認其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令負該公司未依限補行申報財務報 告之責。
㈢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公告並申報公司之財務 報告須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鼎太公司於95年10 月31日以DIC-00000-00號簡便行文向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申 報鼎太公司95年第2 季財務報告時,係由原告基於經理人身 分所為,同時敘明:「因本公司全體董監事均已辭任,且股 東常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財務報表由目前現任之經 理人承認通過」,顯然明知所為申報未盡符合規定,但為公 司應負之財報申報義務,仍勉力為之,益見原告係基於副總 經理職責,為維持鼎太公司之例行運作而處理事務,並非對 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況被告就前開申報,以95年11月24日 金管證六字第0950155290號函復略以:「‧‧‧惟查所報上 揭財務報告之董事長欄位係由副總經理甲○○君簽章,而盧 君目前既非貴公司之董事長,亦不具董事資格,所檢附之財 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並無董事長之簽章,核與證券交 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符。‧‧‧貴公司公告申報之94年 度及9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未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核與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不符,請貴公司依上開規定儘 速補正。」亦不認為原告得以經理人身分為鼎太公司申報財 務報告,卻因該公司事實上董事會無法運作而未依限申報,



即認原告係鼎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就鼎太公司遲未依限 申報負責,顯然互相矛盾,令人無所適從。參以鼎太公司之 董事全數缺額,該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流會,無法遴選新任 董監事,董事會無法運作,並非原告之過失,尤不能僅因其 當時任職副總經理為公司職務最高者,即以其為公司負責人 ,令負遲未申報財務報告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在鼎太公司前開遲未依限補行公告申 報94年度財務報告、95年第1 季財務報告,及遲未依規定公 告申報該公司95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期間,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即非有據,其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48萬 元、72萬元及72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有未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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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