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222號
TPBA,96,訴,1222,200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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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222號
               
原   告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
年2月1日經訴字第0960606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9日以「支柱形縫紉機之 饋送機構」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224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2 年4 月11日至101 年12月28日)。嗣參加人大中縫機有限公 司(下稱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9 月22日 以(95)智專三㈢05055 字第095207765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就經濟部所為訴願駁回之不當決定說明於后: ⑴由於舉發審定書以及訴願理由書中皆已不針對引證2、 引證3、引證4及引證5與系爭案作進步性之論究,因此 ,可知引證2、3、4及引證5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故,原告在此不再以引證2、3、4及引證5對系爭案進 行比對,今僅就引證1與系爭案作新穎性之論究,在此 合先敘明。
⑵今由引證1觀之,其係為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中 文名稱譯為「縫紉機用線軸」之「新式樣」專利,而該 引證1與系爭案二者之比較有何相同之處,原告相當不 解;因為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 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而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 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故關係人僅單純以「新式樣」之「圖式」對照系 爭案「新型」之專利範圍比對,為此,原告認為此比對 方式並不恰當,因為系爭案並非僅施以外觀設計之「新 式樣」專利案,而是強調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案, 而今被告機關僅以其「日本新式樣」第(4)頁分解參 考圖及自行臆測之技術說明內容,即與系爭案之專利範 圍進行比對,並做成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審定,實屬草 率。從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 「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三節 「新穎性」得知,其中二、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 則的(三)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指 出:『(1)有相同之新型--在新型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 ,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 言。』;今該引證1係為「日本新式樣」,與系爭案所 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倘審查人員欲以「 新式樣」之新穎性判定方式進行比對,那麼依據核准審 定時應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專利 審查基準」的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二節「新穎性」 得知,其中一、新穎性之概念指出:「在新式樣專利, 其新穎性與發明及新型並不相同,此觀專利法第20條、



第98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可明白。發明 、新型有可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六個月內尚可申 請而不影響其新穎性之規定,新式樣則無,蓋因為發明 及新型係解決技術上的問題,其本身均具有技術性,在 外觀上一般人不易瞭解其內容之原理及構造,新式樣係 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予以表現,一般人一見即知 ,極易摹仿抄襲,所以新式樣新穎性的判定較為嚴格, 其因研究或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或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 府認可之展覽會均喪失新穎性,甚至近似於公知之其他 新式樣,亦喪失新穎性。」;與(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 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的1.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 指出:『所謂「相同之新式樣」,在新穎性判斷之領域 中應以兩新式樣之形狀、花紋、色彩相互比對結果。』 。如今,由上述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系爭案與引 證1二者於主要之申請標的及判斷方式上已完全不相同 ;因此,被告機關當不得以該「日本新式樣」來證明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⑶若被告機關執意將系爭案與引證1第(4)頁分解參考圖 作比對,那麼該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僅能由其圖 式看出其形狀,綜觀該引證1之內容全部,並未明確以 文字說明限定:「鑄台支撐55、進給連桿17B、針板49B 、上端進給19B,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 」等結構之說明,所有之技術說明皆屬被告機關與關 係人自行臆測之說詞;而反觀系爭案,從專利範圍、說 明書內容配合第四圖A、B及第五圖觀之,其結構除了鑄 台支撐55、進給連桿17B、針板49B、上端進給19B之外 ,尚包含小車輪18、軸承22B、線輪轂23B、外壓腳47、 內壓腳48、溝槽50a及鑄台54等結構,而該等結構亦無 揭露於引證1「日本新式樣」第(4)頁分解參考圖,可知 系爭案之結構確實有別於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 ⑷又以「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判定方式而言,由該引證 1「日本新式樣」之各附圖與系爭案之第四圖A、B及第 五圖如以「新式樣」之新穎性判定方式(即形狀、花紋 、色彩相互比對)進行比對時,二者於所揭露之形狀有 明顯之不同(由前述引證1尚未揭示之結構可知)。另外 ,該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僅能由其圖式看出其形 狀,其中並無揭示主要之技術內容、創作目的、欲解決 問題、實施方式及限定範圍等「新型專利」之技術說明 ;因此,根本無從將二案進行新穎性之比對,而今原處 分機關在進行系爭案與引證1之新穎性比對時,卻擴大



解釋該引證1之技術內容,將引證1無提及之技術說明以 自行臆測之方式將其導入與系爭案進行比對,且在進行 系爭案與引證1之比對時,完全不依據核准審定時應適 用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為原則進行判定,殊不知如 何保障專利權人之合法權利。
⒉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由上述各項說明 ,可知系爭所提之技術特徵皆已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且 該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並無揭示系爭案之創作動機、 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因此,系爭 案與引證1比較之下確無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符合法定專利要件之新穎性 無庸置疑。
⒊被告機關以日本意匠專利第0000000號「縫紉機用線軸」 之分解參考圖認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爰為撤銷系爭專 利之註冊,然上開日本意匠專利即相當於我國新式樣專利 ,日本的專利法主要分為下列三種:一為特許法,二為實 用新案法,三為意匠法,相當於我國的發明、新型、及新 式樣。實用新案法主要在保護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係與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創作有關者。意匠法係保護「 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此等之結合,透過視覺而引起 美感者,新型專利主要針對技術上之創新加以保護之制度 。而新式樣專利(意匠法)保護的對象則著重美感、美覺 有關者,如花瓶的形狀,鞋子之款式,二者間極大不同。 ⒋進一步言,新式樣專利與新型、發明等功能型專利主要的 區隔,以被告機關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原證1)所載 ,新式樣專利應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 形提昇其品質感受,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 生購買之興趣者,由是得知,新式樣之形狀、花紋或色彩 ,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 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反之,新型、 發明功能型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則在於其功能、技術 、使用方便性等方面之改進。新型之形狀,在求物品之合 於實用,提高物品之功能價值。新式樣之定義則在求物品 之外觀設計新穎,而新型則重於消費者功能、技術、使用 方便性之改進,可引起特殊之注意,二者間性質迴異,從 而其於申請之途說及說明均有不同。
⒌查,關於專利權之技術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只簡 潔表示說明書中發明詳細說明所記載發明構成要件上不可



欠缺之事項,惟一般只由此記載無法明確理解申請專利範 圍之意義,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意義時,應參酌發明之 詳細說明之記載,甚至圖式,要非僅以摘要為準,本件專 利申請範圍為「一種支柱型縫紉機之餽送機構,主要把配 置於縫紉機底座逆下軸之旋轉,具有變換為搖動運動隻船 動裝備之近幾機構運動,自底座上面呈垂直方向豎立的鑄 台及針板基礎上,配置進給傳動裝置者,其特徵在;即所 謂在支柱型縫紉機上,位於進給、餽送縫製物鑄台上面針 版的最外周,將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 乃系爭專利之範圍應該整體解讀,並將系爭專利之作用力 置放於專利範圍之解讀內,此原告一再主張,縱引證案之 日本意匠專利圖示所揭露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相仿,惟該引 證案並未敘明結構間之作用力,從而即不得認系爭專利不 具新穎性,進而為撤銷之處分。
⒍進一步言,系爭專利之特徵雖僅載「所謂在支柱型縫紉機 上,位於進給、餽送縫製物鑄台上面針版的最外周,將上 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惟該特徵僅在揭露 系爭專利之結構,而論及系爭專利範圍即不得不回頭再敘 其整體結構所運作之作用力,即說明書第六頁第十四行關 於運轉之說明:「本創作支柱型縫紉機之餽送機構,一旦 隨著馬達(圖中未示)賦予上軸(1)旋轉力的話,那麼 ,上軸(1)將產生旋轉,且此旋轉可透過連結於上軸(1 )之裝置傳達於各部。位於下軸(5) 中央附近之偏心輪 (6)的旋轉,會朝桿(7)水平方向進行搖動變換,此外,位 於下軸(5)左端附近偏心軸的旋轉會賦予進給台(14) 上下方向之搖動,結果,進給台(14)將從事擬似妥圓形 之運動。上端進給(19)經由進給(17)及小車輪(18),可 在針板(49)的窗(48a)內獲取進給台(14)之運動。」系爭 專利之特徵僅揭露其結構,就其作用力則於創作說明中敘 明,原處分所引證之日本意匠專利說明書內並無如上作用 力之說明,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 ⒎綜上,被告機關所引證撤銷系爭專利之日本意匠專利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創作目的、欲解決問題、實施 方式、限定範圍,亦無法自該日本意匠專利圖示中窺探該 項技術是否具有作用力(即新式樣僅止於外觀、花樣,是 否具功能不在該專利應探討範圍內),乃該引證專利實無 從進行比對,遑論將之引作為系爭專利無新穎性之證據, 期請鈞院審酌,判決如訴之聲明。
⒏綜上所述,系爭案係完全符合新穎性之可專利要件無誤, 自無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爰是,原告懇請大院鑑核,依



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申請第 0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以維法制 尊嚴,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二謂:「如今,由上述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 ,系爭案與引證1二者於主要之申請標的及判斷方式上已 完全不相同;因此,被告機關當不得以該『日本新式樣』 來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經查本舉發案並非要審 查引證1之日本新式樣專利案是否具專利要件,該「專利 審查基準」不適於本舉發案之審查,故訴訟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三謂:「綜觀該引證1之內容全部,並未明確以 文字說明限定:『鑄台支撐55 、進給連桿17B、針板49B 、上端進給19B,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 等結構之說明,所有之技術說明皆屬被告機關與關係人 自行臆測之說詞」及理由四謂:「該引證1之『日本新式 樣』,僅能由其圖式看出其形狀,其中並無揭示主要之技 術內容、創作目的、欲解決問題、實施方式及限定範圍等 『新型專利』之技術說明;因此,根本無從將二案進行新 穎性之比對」云云;經查引證1之第(4)頁分解參考圖已 揭露與系爭專利特徵相同構造:鑄台支撐(55)、進給連 桿(17B)、針板(49B)、上端進給(19B),上端進給 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訴訟 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首先,原告於起訴狀貳(一)中指稱舉發審定書以及訴願理 由書中皆已不針對引證2、3、4、5與系爭案作進步性之論 究,故該些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實有 未當。按引證2~5者為引證1之補充說明證據,自非不得 引用以使引證1之內容完全明瞭。
⒉原告於起訴狀貳(二)中所指稱系爭案為新型專利,引證案 為日本新式樣專利,兩者比對後,作成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之審定,實屬草率乙節,乃是原告之曲解專利法所致,按 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應不得依該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若所比對引證之刊物,足以證明系爭案為申請前已見諸公 開,無論該刊物是以何種方式呈現,均不能否定該刊物之 效力,原告之上述指稱,不無有引喻失據之嘆。又,原告 僅提出所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 」的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三節「新穎性」中「二、新



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等章節,以及第三篇「新式 樣專利審查基準」的第二章「專利要件」之第二節「新穎 性」等章節來發揮,故意忽略「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 第二章,第三節之「三、新型不具新穎性之情事」中,有 關「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的記載,不但有前 述引喻失據的情形,更有意圖誤導 鈞院之疑。原告的該 項指摘,實無可採。
⒊原告又指稱引證1之日本意匠登錄案之內容全部,並未明 確以文字說明限定所謂「鑄台支撐55、進給連桿17B、針 板49B、上端進給19B,上端進給配置於針板之外的右側」 乙節,又為偏誤之詞。蓋舉發引證1之日本意匠登錄第 0000000號專利案公告本所揭示者,為「縫紉機用線軸」 ,原告並不否認。該舉發引證1第5頁之表示使用狀態之參 考圖中,已明確指出該意匠申請案的物品。該日本意匠專 利案之物品,係與系爭案所揭示之「支柱形縫紉機」為相 同物品,乃極為明顯易知,亦有熟習此項「縫紉機」技藝 之人士(包括原告),所不能否認者。再者,眾所周知,異 議/舉發案主要係針對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 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一種支柱形縫紉機之饋送 機構」中,第一行到第三行:「主要把配置於縫紉機底座 內下軸之旋轉,具有變換為搖動運動之傳動裝備之進給機 構運動,自底座上面呈垂直方向豎立的鑄台及針板機礎上 ,配置進給傳動裝置者」的記述,乃為一般此種裝置的描 述,其專利範圍完全在於以下其特徵在於所記述的:「即 所謂在支柱型縫紉機上,位於進給、饋送縫製物鑄台上面 針板的最外周,將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 故如果引證一所揭示的內容足以明確地看出該特徵部份, 則即能夠引用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的依據。而詳閱系爭 案之說明書有關該申請專利範圍的創作特徵部份,也僅有 草草原說明書第8頁第二段倒數第2行到倒數第1行:〝將 上端進給(19B)配置於針板(49B)之外的右側〞區區17字而 已。至於上端進給(19B)、針板(49B)的詳細結構,均付之 闕如。而將引證一之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公報所揭 示的內容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作一比對,均可明 確了解,該意匠創作係關於一種柱狀線軸,為了方便如手 提包或背包等袋狀物之縫製,將通常位於下方底座的線軸 軀體提高,其間的軸部及抽線台以相連機構連結,而使其 可以連動者(參意匠有關物品之說明欄)。系爭專利案之創 作動機、目的、作用與引證一之日本意匠專利案乃屬相同 。再進一步比對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與引證



一的構成元件,其形狀上、構成上又無任何差異。依鈞院 72年6月10日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 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 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 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 難謂新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部份因與引證一之構 成相同即難謂新型,其新型專利權應予撤銷。
綜之以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案所作「撤銷新型專利之處分」 以及原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並無違誤,懇請鈞院鑒核 ,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則感德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練生,嗣由王美花接任,其聲請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 業上利用者」,均得依法申請取得所謂新型專利,系爭專利 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依首揭專利 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可知,專利法 所稱之新型,應係指前所未見,為現有技術中所無者而言。 而有關專利新穎性之判斷,應係以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 之新型是否於申請前已經公開為斷,而所謂公開可區分為「 刊物公開」與「使用公開」再生類型。稱「刊物公開」者, 係指以公開發行為目的,而以文字、圖式或其他方式載有技 術或技藝內容之傳播媒體,不論其係公開於世界上任一地方 或以任一種文字公開均屬之,其性質得經由抄錄、攝影、影 印或複製之方式向公眾公開散布。是以,證明系爭專利是否 具備新穎性之引證,僅需該引證案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 申請日,且符合前述刊物之形式,即可資為系爭專利之引證 案。
三、查原告前於89年12月29日以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02245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2年4 月11日至101 年12 月28 日)。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95年9 月22日以系爭處分為 「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 有參加人專利舉發申請書(94年2 月24日)及理由書、系爭



專利公報(公告編號:528064)、原告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 (94年5 月16日)、參加舉發證據2 係西元2000年10月3 日 公告之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 號「縫紉機用線軸」專利案 (下稱引證1 )、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 爭執在: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系爭「支柱形縫紉機之饋送機構」新型專利,主要把配 置於縫紉機底座內下軸之旋轉,具有變換為搖動運動之傳動 裝備之進給機構運動,自底座上面呈垂直方向豎立的鑄台及 針板基礎上,配置進給傳動裝置者。其特徵在:即所謂在支 柱型縫紉機上,位於進給、饋送縫製物鑄台上面針板的最外 周,將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有系爭專利公報 [57]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附原處分卷足稽(見第54頁)。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一項,即「一種支柱形縫紉機之 饋送機構」,再參照系爭專利圖示5 ,可知其主要特徵:在 支柱型縫紉機上,位於進給、饋送縫製物鑄台上面針板的最 外周,「將上端進給配置於該針板之外的右側」;亦即就在 上端進給19B配置在49B針板右側而已,復經本院於97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告所攜帶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專利之 實物縫紉機拆解之當庭照片一附卷可參。
㈡而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即引證1 第⑷頁分解して示す參考 圖,業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特徵相同構造之鑄台支撐(55)、 進給連桿(17B )、針板(49B )、上端進給(19B )之構 造,且引證1 之上端進給(19B )亦配置在針板(49B )右 側,分別有引證1 圖示及系爭專利第5 圖示原處分卷第34 及第31頁足資比較,是系爭專利即難謂具新穎性。原告指稱 系爭專利主要技術內容、實施方式及限定之範圍均與引證1 有別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難採認。
㈢原告雖訴稱引證1 案僅係講究外觀,未提及整個機構即進給 機構、進給裝置之運動,未敘明結構間之作用力,不得藉之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然查,新型專利依上揭法條 之規定,主要係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考量,尚不及於所謂「操作方法」在內,原告在此所陳 涉及新型專利考量要件以外之操作方法,自非本件新型專利 考量之要件;況且,對照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第8 頁(見原 處分卷第41頁)倒數第2 段所載,系爭專利亦僅在說明相關 元件之配置關係而已,並未提及操作方法,原告對此容有誤 會。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以系爭專利有違核 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為本 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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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縫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