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6年10月11日勞訴字第0960020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非法容留訴外人楊明輝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監 護工PHAN THI NA (護照號碼:A0000000A )於新竹縣新埔 鎮租屋處內,除與PHAN THI NA 同居外,PHAN THI NA 並從 事照顧原告之2 名小孩及處理家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專勤隊於民國(下同)96 年6 月4 日查獲,該專勤隊遂於96年6 月12日以移署專一字 第0964002059號函移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審查屬實,被告乃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6 月23日以 府勞福字第096008343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年10月11 日勞訴字第0960020457號訴願決定駁回,仍然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容留越南籍外勞從事工作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律依據:
⑴就業服務法第1 條: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而就業服務法並未處罰同居關係,針對同居所衍 生之家務亦無特別之規定。
⑵民法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家置家長。同家之 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1124條:「家 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 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 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第11 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 託家屬處理。」、第1126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 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⑶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與PHAN THI NA 係基於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欲辦理結婚(檢附原告赴越南辦理結 婚手續之單身證明為憑)而同居一家,法律上應視為家 屬,而原告應為家長。依法家長對家務本有權委託家屬 處理,故原告縱然有委託PHAN THI NA 服家務之行為, 亦不違法,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指定PHAN THI NA 服任 何家務或提供任何工作機會。
⒉訴願決定書中所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另勞委會又謂:「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或提供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惟原告並非PHAN THI NA 之雇主或法定 配偶,並無向政府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即便PHAN THI NA非法居留,原告亦無受處罰之依據,又上述法條所指之 工作與聘僱應指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其立法意旨在處罰非法雇用外國人之雇主 ,亦即所謂「工作」,須有對價關係,不容勞委會擴大曲 解「工作」之意義。
⒊訴願決定書指出,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此為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函釋所明示。惟查,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 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豈可由幾個政府官員或非專業人員 自行解釋,如此人民將莫衷一是無所遵循。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係憑藉PHAN THI NA 之筆錄,依該 筆錄指控PHAN THI NA 於楊梅火車站主動搭訕,並先於當 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便直接載其返回租屋處同居並從事
照顧2 個孩子之工作,期間並給付PHAN THI NA2萬元寄回 越南。惟PHAN THI NA 之筆錄係查緝人員以脅迫、恐嚇、 引導等方式非法取得,不具證據力並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除原告所提供之PHAN THI NA 及相關人士等訪談紀錄外 ,另可依下列方式佐證筆錄之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 ⑴請查明原告與PHAN THI NA 間之通聯紀錄,看究為何人 先打給對方?
⑵原告係於96年4 月1 日始租屋,96年4 月前原告與PHAN THI NA間是否有通聯紀錄可稽?
⑶96年4 月1 日至96年6 月4 日期間,各銀行有無原告與 PHAN THI NA 匯款往越南之匯款紀錄?
⒌綜上,除PHAN THI NA 之筆錄外,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之證 據指控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被告所憑藉者無非 是原告有2 名子女,臆測PHAN THI NA 勢必有從事照顧原 告2 名子女之工作,惟單親並非原罪,被告不可漠視原告 對子女之付出,原告本獨自於派出所內照顧2 子,若非欲 與PHAN THI NA 共組家庭長久共同生活,何需在外租屋徒 增費用?被告豈可倒果為因主觀認定原告係為照顧2 幼子 ,而非法容留PHAN THI NA 從事照顧子女之工作。事實上 ,原告為了照顧PHAN THI NA ,每日辛勤工作且在外租屋 徒增不便,除了照顧孩子尚須照顧PHAN THI NA 之生活。 ⒍請求調查PHAN THI NA 在臺使用之遠傳電訊門號00000000 00,96年1 至6 月份通話明細及地點,與該門號之申請人 身份並予傳訊:
⑴查明PHAN THI NA (該門號),是否於96年2 月1 日原 告自越南返國後,才與原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所 聯繫,以證明原告與范女確實是透過越南仲介居中介紹 才認識。
⑵查明該門號96年2 、3 月份之發話地點,是否大部份均 在楊梅地區,偶至新埔鎮照門里,直至96年4 月份起均 在新埔鎮照門里發話,而至96年6 月4 日PHAN THI NA 遭移民署查獲至今,該門號均未再使用,以證明該門號 確實是PHAN THI NA 所使用。
⑶傳喚該門號之申請人,以查明該門號之使用人是否即為 PHAN THI NA ,據PHAN THI NA 表示該門號為臺籍人士 申請供其使用,惟PHAN THI NA 不願透露申請人身份, 故請一併查明,以證明原告係經過熱烈之追求過程才與 PHAN THI NA 租屋同居,而非如PHAN THI NA 筆錄供述 之認識過程,以佐證該筆錄製作不實。
⒎請求傳喚原告之同學曾增惠出庭作證,因原告與證人相交
數十載,原告之所有情況證人均知之甚詳,以證明: ⑴原告是否為了想多陪陪孩子成長,並親自輔導小孩的功 課,才由新竹市請調至新竹縣郊區?因此沒有僱用他人 照顧小孩的動機。
⑵原告於照門派出所服務期間,是否與2 個兒子居住在照 門派出所內,並全權負起照顧與教導小孩的責任?因此 沒有雇用他人照顧小孩的必要,況PHAN THI NA 課業上 根本沒有辦法為小孩進行輔導。
⑶原告是否於陪同證人赴越南結婚期間,透過仲介才認識 PHAN THI NA ?以證明PHAN THI NA 筆錄中,認識過程 與事實不符。
⑷PHAN THI NA 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以查證0000000000 是否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⑸PHAN THI NA 對外是否都表示係結婚來台目前已離婚之 身份,欺騙了原告以及身邊所有的人?以證明原告係遭 其矇蔽,以致有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虞。
⑹於96年2 、3 月間,原告與PHAN THI NA 尚未租屋同居 時,是否曾數次與PHAN THI NA 共同投宿於證人家中? 以證明原告與PHAN THI NA 係男女朋友,進而發展為同 居關係。
⑺原告與PHAN THI NA 是否打算結婚,才與孩子搬離派出 所租屋同居,並向原告之姊姊陳素琴借錢,與PHAN THI NA共同選購全新家具,打算共組家庭長期共同生活?原 告與PHAN THI NA 是否同時搬進租屋處?以證明原告係 出於與PHAN THI NA 共組家庭之動機才進而共同租屋同 居,而非租屋後為了請PHAN THI NA 照顧原告之2 子, 才帶PHAN THI NA 返回租住處請其照顧原告之2 子。 ⑻原告與PHAN THI NA 同居期間,家務是否仍由原告打理 ,且未提供或指定PHAN THI NA 從事任何工作?以證明 該筆錄中所謂為原告照顧小孩並非事實。
⑼PHAN THI NA 與原告交談從來沒有稱謂,都是直接稱「 你」,筆錄中所指PHAN THI NA 稱原告為「先生」存屬 無稽而制式之稱呼,顯見乃是專業人員所想之制式答案 ,因筆錄非基於PHAN THI NA 之自由意志而為,並無證 據能力。
⒏如若法官認以上待證事項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清白,原告 再行請求傳喚原新竹市之同事,以證明原告請調新竹縣乃 是想親力親為親自照顧孩子。或傳喚新埔分局照門所同事 ,以證明孩子在派出所內食、衣、住、行均是原告親自打 理,並未假手他人,係為了與PHAN THI NA 同居才會搬出
派出所,不容查緝單位倒果為因;或傳喚租屋處鄰居以證 明原告與PHAN THI NA 係同時於白天搬入所租房屋,對外 並以夫妻相稱,並非先租屋與2 子同住後,臨時半夜冒出 1 名女主人;甚至可隔海傳喚仲介來臺以證明係透過仲介 介紹,非筆錄所述自行認識;或傳喚PHAN THI NA 來臺做 證指明係如何遭到非法取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第44 條之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在起訴狀第1 項中所言「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查依據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96年6 月6 日對原告所容留之越南籍逃逸外勞PHAN THI NA 所作 之調查筆錄中第2 頁:問:妳為何會住在新埔鎮照門里1 鄰19號?外勞PHAN THI NA 答:是我叫「先生」的人租給 我住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就是96年6 月4 日到新竹縣 專勤隊幫我和移民署專勤隊溝通的人(經查係新埔分局警 員甲○○男56/04/06生Z000000000)我和他同居同時幫他 照顧2 個小孩子。問:妳與甲○○在一起,是否有支付薪 水?住了多久?外勞PHAN THI NA 答:有給我2 萬元寄回 越南,另外每天的買菜錢是甲○○給我並載我去新埔買剩 的錢再還給甲○○(沒有每一天都去買),由上可知外勞 PHAN THI NA 確是原告容留之外國人,外勞PHAN THI NA 也確實幫原告工作。作此項筆錄時有翻譯裴玉華及被告所 屬勞工局人員彭政宗在場,當時確無原告私自在越南對該 外勞PHAN THI NA 所作筆錄其陳述「96年6 月6 日之調筆 錄係查緝人員以脅迫、恐嚇、引導等方式非法取得」。且 原告在起訴狀中非常仔細述說認識該外勞PHAN THI NA 之 經過,惟該外勞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新竹縣專勤隊96年6 月6 日之調查比筆錄中:「問:妳 與甲○○是如何認識的?外勞PHAN THI NA 答:我一直住 在彰化我的朋友PHAN THI HUYEN家中,PHAN THI HUYEN說 我住在那邊也不是辦法,就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幫忙我, 叫我坐計程車到楊梅火車站(車資3,300 元),他會聯絡 人幫我,我到了楊梅火車站以後,等了十幾分鐘,看到甲 ○○帶小朋友去喝飲料,我就和甲○○搭訕,說我是逃跑 新娘,希望他能幫我,但是甲○○不相信,說怕我騙他,
所以留下電話給我,到了當天晚上我再打電話給甲○○, 甲○○就來載我回新埔照門里租屋處。」與原告所說係透 過越南仲介范氏金專介紹認識說法相距甚遠。原告一而再 ,再而三地說明他是要和他結婚的,並強烈地表示他們已 準備要結婚,如確如所言,則原告是否應積極地會去撩瞭 解該外勞之確實身份,事實上只要該外勞提供其居留證, 居留證上正面之居留事宜項目會註明是依親或外勞,而非 如原告說要上政府特殊網站查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 、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 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 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 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 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為勞委會91年 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所明示。又「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原告非法容留訴外人楊明輝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監 護工PHAN THI NA (護照號碼:A0000000A )於新竹縣新埔 鎮租屋處內,除與PHAN THI NA 同居外,PHAN THI NA 並從 事照顧原告之2 名小孩及處理家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專勤隊於民國(下同)96 年6 月4 日查獲,該專勤隊遂於96年6 月12日以移署專一字 第0964002059號函移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審查屬實,被告乃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6 月23日以 府勞福字第096008343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是否有容留越南籍外勞從事工作之情事? ㈢經查:
⒈稽之外勞PHAN THI NA 96年6 月6 日之偵訊筆錄:「(96 年6 月4 日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及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在新 埔鎮照門里1 鄰19號查獲妳為逃逸外勞是否實在?)答: 實在。(問:你為何會住在新埔鎮照門里1 鄰19號?)答 :是我叫『先生』的人租給我住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就是96年6 月4 日到新竹縣專勤隊幫我和移民署專勤隊溝 通的人(經查係新埔分局警員甲○○),我和他同居同時 幫他照顧2 個小孩子。(問:妳與甲○○在一起,是否有 支付薪水?住了多久?)答:有給我2 萬元寄回越南,另 外每天的買菜錢是甲○○給我並載我去新埔,買剩的錢再 還給甲○○(沒有每一天都去買)。是依上開外國人所述 ,已足認原告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
⒉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雖稱:「(問:你何時將她帶到你租屋 處所、從事何工作?是否有僱用關係?至今給付多少薪資 給范女?)答:於96年4 月初我將范氏娜帶至我租屋處, 並等候暑假時欲前往越南結婚,這段時間范氏娜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我與范女沒有僱用關係,亦沒有支付任何薪資 給范氏娜。」(參原處分卷附新竹縣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影 本),然與PHAN THI NA 於調查筆錄關於為原告照顧小孩 之陳述不符,應以該外國人所述為可採,原告所稱該外國 人未從事任何工作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⒊原告又稱:原告與范女確實是透過越南仲介居中介紹才認 識,范女筆錄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⑴該外勞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 縣專勤隊96年6 月6 日之調查筆錄中稱:「問:妳與甲 ○○是如何認識的?外勞PHAN THI NA 答:我一直住在 彰化我的朋友PHAN THI HUYEN家中,PHAN THI HUYEN說 我住在那邊也不是辦法,就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幫忙我 ,叫我坐計程車到楊梅火車站(車資3,300 元),他會 聯絡人幫我,我到了楊梅火車站以後,等了十幾分鐘, 看到甲○○帶小朋友去喝飲料,我就和甲○○搭訕,說 我是逃跑新娘,希望他能幫我,但是甲○○不相信,說 怕我騙他,所以留下電話給我,到了當天晚上我再打電 話給甲○○,甲○○就來載我回新埔照門里租屋處。」 ,與原告所說係透過越南仲介范氏金專介紹認識說法相 距甚遠,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要不足採。
⑵又製作上開筆錄時,有翻譯裴玉華及被告所屬勞工局人 員彭政宗在場,尚無證據證明該外勞筆錄係查緝人員以 脅迫、恐嚇、引導等方式非法取得。
⒋至原告主張與PHAN THI NA 係屬男女朋友,俟暑假期間將 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並提出其和信電訊有限公司之行 動電話帳單及密集通話紀錄欲佐證其與PHAN THI NA 之男 女關係乙節。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即使無償本不得從 事工作,且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事實與情愛關係本係 屬二事,則原告與PHAN THI NA 縱屬男女朋友關係,原告 亦不得容留PHAN THI NA 為其工作。
⒌按服勞務與給付薪資乃為僱傭契約成立之要素,則依原告 於調查筆錄中積極否認支付PHAN THI NA 金錢,固無法認 定原告與PHAN THI NA 間成立僱傭契約,尚難遽以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相繩。惟依勞委會前開函釋意旨, 原告與PHAN THI NA 間縱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原告即容許PHAN THI NA 停 留於自己租屋處為其從事照顧小孩等工作,是原告非法容 留PHAN THI NA 違法工作事實洵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所述為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而據以科處罰鍰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