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803號
TPBA,96,簡,803,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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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03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甲○○(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環署訴字第096003721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龜山工業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 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告核 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4號),核 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16,000 CMD(立方公尺╱日)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3 日17時許 派員前往原告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路27號)稽查,於該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取水 樣送驗(承受水體為東門溪),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19 4 毫克/ 公升(mg/L)、懸浮固體為63毫克/ 公升(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 公 升、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 第1 項之規定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規定,作成96年3 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460號函檢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 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6年4 月13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40條規定之該當前提須檢 驗結果正確方可。96年3 月3 日被告採樣時,應依據93年11 月29日環保署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作業規定四之 ㈡「採樣時,若無法立即於現場進行檢測,應依照樣品保存 規定,確實執行樣品之保存步驟後...運送時,樣品的保 存條件應符合規定,其中樣品保存溫度若低於樣品保存規定 時,應注意樣品之完整性」,其中檢測項目化學需氧量(CO D )、懸浮固體(SS)應置於暗處4 ℃±2 ℃冷藏」。而被 告慣常是以攜帶型箱體存放,並未測量溫度,且無法校對箱 體內其溫度是否符合4 ℃±2 ℃範圍;化學需氧量(COD ) 有無加濃硫酸,也未當場檢測ph是否小於2 ,就採樣程序未 符合樣品保存方法規定,所測值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訴願決 定明載被告採證有照片附卷,自能從照片中發現沒有任何一 照片是加酸後驗ph值,亦沒有照片是放冰塊後以溫度計量溫 度是否4 ℃±2 ℃範圍。竟稱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顯屬事後臆測之詞,核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 事實認定已有問題。
㈡、又被告檢測化學需氧量(COD ),乃是依87年2 月27日(87 )環署檢字第10816 號「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即重鉻 酸鉀迴流法NIEA W515.53A ,其中三、干擾㈢...但當鹵 離子濃度大於2,000mg/L 時,本方法即不適用。本件被告之 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檢驗報告均未送予原告,則是否有 鹵離子濃度多少之記載,涉及檢驗是否可靠。換言之,沒有 排除干擾因素所為檢測之正確性均應被否定。故本件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因有誤認事實致誤用法令之違法,應予撤銷。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屬「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石油化學專業區 以外之工業區)」之管理單位,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 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專責 單位內專責人員並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對於水污 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原告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 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4號),自應依許可之 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並使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 標準。但被告派員於96年3 月3 日前往稽查時,於原告所轄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核定放流口採取水樣,水樣檢驗結果:化 學需氧量194 mg/L、懸浮固體63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違法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樣品採集、運送與檢驗過程均依循環



保署訂定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與公告檢測方法( 樣品採集時均將採樣器與樣品瓶進行預洗,運送樣品前移動 式冰箱溫度為攝氏4 度,送至檢驗課收受樣品時溫度亦符合 規定;檢驗方法: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 法NIEA W515.53A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 103 ℃-105℃乾燥NIEA W210.57A ),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 。原告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違規事實明確,造成水體之實質 污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事項,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水質檢測紀錄表,原告水樣之樣品 編號WW0000000 鹵離子(氯鹽)濃度為292 mg/L,並未大於 2000 mg/L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 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5.53A 檢測並無不妥。故原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暨 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 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 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 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第19條、第4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 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乃為水污染防 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4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核此等係為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二、次按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 件,裁處罰鍰合於比例原則,訂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 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依裁 罰時之環保署95年3 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 C號令修 正發布之該基準第2 點第1 款、第3 點規定:「本基準所稱 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㈠、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最大日排 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限 值2 倍以上。...」、「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 基準裁處罰鍰。」又依該裁量基準之附表第1 項規定:「違 法情形-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核准 最大日排放量500 立方公尺以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2 倍以上者。違反條款-第7 條第1 項(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廢(污)水中 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2 倍以上未達3 倍。但氫離子 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裁處罰鍰下限- 12萬元以上。」核其性質為內部規範之行政規則,乃環保署 為使主管機關對於個案行使職權範圍內之裁量時,有所準據 ,以避免失出失入之不平等現象,依其職權所訂定之一般基 準,未逾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範疇,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援用。
三、本件原告為龜山工業區○○道機構,負責管理該工業區○○ ○○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被 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023-04號) ,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16,000 CMD(立方公尺╱ 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3 月3 日17時許派員前 往原告所轄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27號)稽查,於該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 (承受水體為東門溪),為被告依其檢測結果,認該所採水 樣化學需氧量為194 毫克/ 公升(mg/L)、懸浮固體為63毫 克/ 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學需氧 量:100 毫克/ 公升、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 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4 月13日前改善完妥等等事 實,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測報告、採證照片17張、被 告96年3 月29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460號函及檢附裁處書( 編號:00-000-000000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文件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第1 、7-9 、20頁;訴願卷41-5



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及第40條規定之該當前提須檢驗結果正確。而依環保署 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有關懸浮固體應 置放於暗處,並以4 ℃冷藏,惟被告採樣時,慣常是以攜帶 型箱體存放,並未測量溫度,且無法校對箱體內溫度是否符 合4 ℃±2 ℃範圍;化學需氧量(COD )有無加濃硫酸,也 未當場檢測ph是否小於2 ,就採樣程序未符合樣品保存方法 規定,所測值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依環保署公布之「水中 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規定,係適用於鹵 離子濃度小於2,000mg/ L之放流水,當鹵離子濃度大於2,00 0mg/L 時,並不適用該方法,而被告未將水污染稽查水樣送 驗單、檢驗報告送予原告,是否有鹵離子濃度之記載未明, 倘未符上述規定,所為檢測之正確性即應被否定,故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有誤認事實致誤用法令之違法,均應予撤銷云云 。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轄上述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經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6年3 月3 日17時前往現場稽查,於該 廠放流口取樣之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7.6 ,水 溫31.1度,該水樣經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194mg/ L、懸浮 固體63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原告在廠代表吳政勳 確認簽名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17幀及水質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7-37 頁),違章事證明確,則被告 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審酌原告所轄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16,000(立方公尺/ 日),放流水樣中懸浮固體濃度63 mg/L 為放流水標準(30 mg /L )之2.1 倍等違章情節,依同法第40條暨上述裁量基 準第3 點附表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限期於 96年4 月13日前改善完成,自屬適法有據。㈡、雖原告主張依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 」,有關懸浮固體應置放於暗處,並以4 ℃冷藏,而被告慣 常是以攜帶型箱體存放,未測量溫度,且無法校對箱體內溫 度是否符合4 ℃±2 ℃範圍,另化學需氧量(COD )有無加 濃硫酸,也未當場檢測ph是否小於2 ,採樣程序未符合樣品 保存方法規定;又依環保署公布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 法─重鉻酸鉀迴流法」規定係適用於鹵離子濃度小於2,000m g/ L之放流水,當鹵離子濃度大於2,000mg/L 時,並不適用 該方法,而被告未將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檢驗報告送予 原告,倘未符該標準,其檢測之正確性即應被否定云云。然



查,被告所屬環保局就本案水樣之採樣及保存均由稽查人員 全程會同原告代表吳政勳,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 方法作業相關規定執行,有上述之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 片17幀在卷可憑;依該經原告代表吳政勳簽名確認之稽查紀 錄已詳載:「1 、...2 、稽查時,會同該廠人員(污水 處理廠林組長)至放流口處採樣,本次抽驗COD 、SS . . .,COD+硫酸使pH<2,...水樣均4 ℃暗處保存冷藏送驗 。3 、廠方人員表示今日進行廢水處理設備之維修...因 而造成水質狀況不甚穩定。4 、以上稽查採樣均會同廠方人 員,全程錄影拍照存證。」等情確實;而觀諸稽查時及送至 檢驗課所拍攝之相片中,亦有稽查人員加入硫酸並以試紙確 認酸化至ph<2及以溫度計檢測箱體內溫度符合4 ℃之執行情 形無誤(見被告答辯第3 頁及訴願卷第34、35、37頁)。再 原告水樣之樣品編號為WW0000000 ,其鹵離子(氯鹽)濃度 為292 mg/L,並未大於上揭檢測方法規定之2,000 mg/L,並 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水質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被告 答辯卷第19頁),是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水中化學需氧量 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5.53A 檢測係符規定; 至檢測報告、水樣送驗單未送達原告,則與檢測結果之正確 性無關。故原告上述質疑,均係臆測,而非事實,自無可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2萬元,並限期於96年4 月13日前完成改善,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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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