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776號
TPBA,96,簡,776,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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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76號
原   告 長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6年8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船舶運輸業者,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 23日搭載未具許可入出國證件之乘客大陸地區人民林碧珠及 林增官來臺,被告乃以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4 月16日內授移境桃蘭字 第096095502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載意旨)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之金龍輪於96年3 月23日上午8 時前即於中國馬 尾港辦理出關及登船作業,8 點15分時旅客林增官及林碧 珠因入境證件正本保管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連江縣服務站而持證件影本通關。因證件入境期 限之月份係以英文書寫,且用印複雜,旅行社職員不識英 文而無法辨認,且移民署連江縣服務站於是時亦未上班, 而無從查証。原告於旅客上船及出關之作業程序中並無查 核旅客證件之機會,因出關時有賴旅行社職員及馬尾港海 關人員之查驗,縱有疏失放行登船,亦係旅行社職員之疏 失,原告就違犯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



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 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 署會同警政署辦理。」第38條規定:「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主管機關依據本 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前項機、船長或運 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 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 證國家人民不在此限。」可知查察非法入國係由移民署及 警政署負全責,原告僅係配合及協助查察,無權責進行乘 客查驗並阻止其上船,自不應將查察責任歸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金龍輪」係往來海峽兩岸之定期航班,搭載之乘客持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者為數頗眾,且該證之格式已行之 有年,原告訴稱連江縣服務站未上班或無法辨識證件云云 ,顯係卸責。
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範之對象係機、船長或運 輸業者,如原告與旅行業者間另訂契約及責任分擔,係兩 者間之私法關係,不影響公法之執行。
⒊原告訴稱執行小三通試辦迄今,未見政府說明入境法令規 定。查我國法律公布與施行有一定法定程序,政府施政宣 導非法律執行要件,原告以不知法律無法遵守主張不罰, 不符法治國原則。
⒋原告訴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雖規定運輸業者需協助執行相關 法令,惟執行入出國查察係政府權責,移民署及警政署當 負全責,不應由業者擔負查證義務。查政府部門依法執行 入出國查驗與業者依法遵守行政義務各有不同規範,執法 之責任與業者之義務間不能互為轉換。
  理 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 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 ;本案為原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遭 被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罰4 萬元。原告不服裁罰而涉訟, 而本件罰鍰僅4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二、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入出國者,應經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 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及相關法 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 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



乘客。但為我國同意辦理落地簽證或免簽證國家人民不在此 限。」「違反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 輸工具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者,每件處新台幣2 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條第1 項、第38條及第57條第1 項所明定。三、原告為船舶運輸業者,於96年3 月23日以其所有金龍輪搭載 大陸地區人民林碧珠及林增官來臺,該2 人所持之我國入出 境許可證係影本,且有效日期為96年2 月23日,業已逾期, 為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乘客之事實,有林碧珠、林增官之入出 境許可證、船舶出港報告單、船舶進港報告單、大陸同胞申 請來臺查詢資料及金龍輪旅客名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 鍰4 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四、原告雖主張其於旅客上船及出關之作業程序中並無查核旅客 證件之機會,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經營船舶運送業 ,依法不得以船舶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乘客,應為其所明 知,自應注意善盡查證之責,確認搭載之乘客合法具有許可 入國證件。其非不能注意,乃竟徒以證件查驗工作由旅行社 等他人辦理為由,疏於查證,致搭載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責,其 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 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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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