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6年8 月21日交訴字第096004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 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 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GZ-0206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29日向被告所屬 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辦妥報停手續,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至85年4 月29日止,又系爭車輛因申報停駛逾期1 年以上,北區監理所乃於86年6 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系 爭車輛於89年9 月22日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無牌照違規行駛 ),北區監理所審查後以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徵 至89年9 月22日止(最後一次違規日),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27,307元〔含85年期(85年4 月30日至85年12月31日 止)86、87、88、89年期(89年1 月1 日至89年9 月22日止 〕,並於96年5 月15日以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 知書(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繳納86年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計6,21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9年元月22日起即設籍板橋市○ ○街,迄今仍居住於該址。又原告持有系爭車輛已於85年4 月29日依規定辦妥停駛,並繳回兩面車牌。嗣原告於辦妥停 駛後,即未再行駛上路,亦未曾接獲任何違規罰單,亦未繳
納該筆罰單之600 元罰鍰。被告從未出示違規行駛之具體事 證,復依被告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所指之違規單號C00000000 號,迄今時日久遠,在人、事、時、地、物均不清楚明確的 情況下,即斷定原告須補繳汽車燃料費,上揭車輛停駛至今 已逾十載,實無法令人信服。況原告於96年5 月18日收到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前,未曾收到86年度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是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云云。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按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第2 項前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燃料使用 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 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 之機關分代徵之…」、同條第3 項:「第1 項受交通部委 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同 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 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同條第2 項:「已辦理報停、報 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 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 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 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二)又依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1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各監 理機關開徵各期汽燃費,應寄發通知書予汽車所有人,如 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繳納者,各監理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始得課處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 動或檢驗。原告系爭車輛於85年4 月29日在北區監理所辦 妥報停手續,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至85年4 月29日止,復 因停駛逾期一年以上,北區監理所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86年6 月21日裁處逕行作成註銷 牌照處分。而系爭車輛於89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無牌照違
規行駛(違規單號C00000000 號),並於89年10月13日以 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結案一事,則有違規歷史檔資料查 詢表可稽,是原告稱其於辦妥停駛後,未接獲任何違規罰 單,顯與上述資料所載不合。原處分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5 月15日寄發86 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繳日期96年6 月 30日)徵收系爭車輛8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 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發生於89年,施時行政程序法 尚未公布施行,該項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之規 定,故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五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五、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 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凡行駛公路或市 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 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一項)汽車所有 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 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 費 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 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 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 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 至換牌截止日止。(第二項)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 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 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 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應依 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公路法第27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11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GZ-0206 號自用小客 車前於85年4 月29日向北區監理所辦妥報停手續,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至85年4 月29日止,嗣系爭車輛因申報停駛逾期1 年以上,經北區監理所於86年6 月21日逕行註銷牌照為兩造 所不爭執,洵堪信實。又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89年9 月22日無牌照違規行駛遭警舉發交通違規(違規單號C00000 000 號),並於89年10月13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結案
等語,有郵撥檔查詢表、違規歷史檔資料查詢表附卷第35、 36頁可稽,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97年2 月5 日 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06961號函回覆說明「查GZ-0206 號自 用小客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係民營曳盛拖 吊場員警於89年9 月15日領用…本案係屬違規拖吊逕行舉發 案件,於領取車輛時違規通知單交由領車人簽收,並於89年 10月13日郵繳完畢…」(卷附第59至62頁)等情無訛,堪信 為真實,是系爭車輛於89年9 月22日仍有行駛之事實,即足 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報停及註銷牌照 後仍經查獲有違規行使之事,依前揭規定認應對原告補徵自 報停之日至最後一次違規日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非無據 。
六、惟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 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 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 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於行 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 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 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 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 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第9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關於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請 求權發生於89年9 月22日(系爭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期日) ,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權時效,自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 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 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6年度汽車燃料使 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至 94年12月31日即已屆至,該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自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查被告就系爭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遲至96年5 月15日始以雙掛號郵寄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通知原告繳納 一節,業據被告於訴訟答辯狀事實欄陳明(卷附第20頁參照 ),此外,被告就其於96年5 月15日前曾合法徵收系爭汽車 燃料使用費(為實現該權利曾作成之行政處分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 告向原告徵收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既 逾5 年,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屬有據。至於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固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等語,惟本件關於時效部分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時參諸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後,仍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起,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已如前述, 是自難執前揭法務部函釋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86年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於94年12 月31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95年5 月15日始以原處 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注意及 此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洵屬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