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762號
TPBA,96,簡,762,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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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762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甲○○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終獎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任職原告機關三等書記官,民國94年年終考績經台灣高 等法院核定為丙等69分,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於95年 8 月30日以北院錦人字第0950000423號考績通知書轉知被告 考績結果,被告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經遭駁回確定。 原告乃於96年4 月11日以北院錦總納字第0960002688號函, 請被告繳回94年年終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60,649元,惟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被告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乙案,既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6年3 月6 日駁回被告之再申訴 而告確定,被告自原告處受領94年度年終工作獎60,649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復於96年5 月8 日提出復審聲請狀 拒絕返還上開年終工作獎金,足證被告於斯時業知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領上開利益。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 法第179 條、182 條第2 項等規定,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649元,並附加自96年5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96年4 月11日北院錦總納字第09600026 88號函,其依據為行政院94年12月23日院授人給字第094006 6324號函,上揭二函性質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爭訟 之客體,被告並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聲 請。又公務員因非可歸責之事由溢領款項,其服務機關只須 通知其限期退還,或經公務員同意自其薪俸中分期扣回,其 逾期不為退還者,即可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起訴之 必要,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請逕予駁回。再者,本



件訴訟標的已經被告依法提起復審,如本院仍認原告有起訴 之必要時,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之進行。
理 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 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 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 、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 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 之義務。」本件被告因考績被考列丙等確定而不得領取年終 工作獎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年終工作獎金之返還請求權之 行使,法令並未規定,尚難謂原告得以行政處分為年終工作 獎金返還之核定,則原告雖以96年4 月11日北院錦總納字第 0960002688號函命被告於五日期限內如數返還,尚難認係行 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13 號判 決旨參照)。從而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年終工作獎金;被告抗辯原告 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 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 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民法第179 條 及第18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年終考續(含另予考績)列 丙等者,當年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亦為94年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點第3 款明定。四、查被告任職原告機關三等書記官,已領取民國94年度年終工



作獎金60,649元,惟該年度年終考績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25日院信人二字第0950003223號核定為丙等69分,並經銓 敘部95年8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952669674號函銓敘審定,被 告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經遭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掊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原告 96 年4月11日北院錦總納字第0960002688號函、被告96年5 月8 日復審聲請狀及理由狀等影本可稽,被告於答辯狀陳述 中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領取9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60,649元後,因該年度年終考績經考列丙確定而不得領取, 其領取上揭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構成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於接獲原告上揭函請其於五日內繳 回上開年終工作獎金後,於96年5 月8 日提出復審聲請狀拒 絕繳回,足證被告於斯時業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上開利 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60,649元,並附加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 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被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認無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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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