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688號
TPBA,96,簡,688,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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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95033號判斷書,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承攬被告「95-101運動場 整修工程」,原告主張:該工程誤將室內規範用於本件之室 外運動場,此乃被告規範設定之失誤,本非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雙方尚在就規格部分進行蹉商協調期間,詎被告於95 年10月3日來函稱欲以政府採購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將原告刊登不良廠商,而依政 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於94年10月17日依前揭函文所示於接獲 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被告仍以94年10月24 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7680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 認前揭擬刊登不良廠商之處分及駁回異議之函諸多違誤,向 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為原異議處理 結果撤銷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428元整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請求權基礎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申 訴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審議判斷已指明被告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
①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文揭示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 ②審議判斷以被告原處分行為(即原停權處分),不符比 例原則,且招標規格缺失係可歸責於被告:
⒊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償付備標及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原告以96 年6月1日力鉅0000000(工)01號函函請被告償付上揭 費用,遭被告以96年7月25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6304140 00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為此提起本訴。
②原告於準備投標、異議申訴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分 列如下:
⑴申訴費用30,000元整: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 條規定,於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必須繳 納此項費用。
⑵委任律師代理申訴費用70,000元整:原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於申訴程序委任律師費用70,000元整(按:原 告為─營造商,對於法令完全不懂,更遑論涉及更專 業之政府採購法令,只能委任律師代理申訴)。 ⑶異議程序所支出之法律諮詢費2,000元整:原告為提 出異議所支出之法律諮詢費。
⑷提出申訴所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德文翻譯及認證費用 25,428元整:本件申訴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誤將德 國室內規範(DIN18032)用於本件之室外運動場整修 工程,原告為於申訴程序提出申訴爭議原因事實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必要證物供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必須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德國德文原文之DIN18032規 範說明書,並將之翻譯成中文並經認證,以供申訴審 議委員審議,支出資料使用費2,028元,及翻譯成中 文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之翻譯及認證費用23,400 元 ,此證物業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採為 判斷基礎。
⑸以上原告共支出異議、申訴之相關費用共127,428元 整。
⒋①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所稱「違反法令」包含違反比 例原則:按比例原則為公法上的一般原理原則,政府採



購法第85條第1項所稱「違反法令」係採廣義解釋,不 僅指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或行政機關頒布之行政命令 ,亦包括公法上的一般原理原則,且行政行為應依比例 原則為之,業經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文規定,則行政行 為違反比例原則,即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自不待 言。
②原異議結果經審議判斷撤銷後,被告實已另為適法處置 :被告於95年10月3日來函稱欲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將原告刊登 不良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原告之公司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提起異議遭駁回,乃提起申訴,業經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訴95033號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 議處理結果,原異議處理結果經撤銷後,被告並未(亦 不可)依前述函文將原告刊登不良廠商亦「未」將原告 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已」依 審議判斷意旨另為適法處分,被告辯稱「未」另為適法 處份,容有誤解。
⒌按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均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被告 僅為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工程營造廠商,如要求其自行研 究相關法令提出並進行申訴,顯屬過苛,且本件申訴基礎 原因事實為被告所為將原告刊登不良廠商並將原告之公司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背法令,亦已經 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訴95033號審議判斷 書,認為被告行為違背法令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本件 申訴為法律上爭執應毋庸置疑,則原告因此所產生之律師 費自屬必要費用。
⒍網路上任意列印、下載的資料並無法表彰製作名義人,非 屬法律爭訟時可用的文書,無法成為法律上具有證據力之 證明文件,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相關文書始可稱 為法律上之文書,本件申訴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 訟法第176條準用第355條,該文書尚可被推定為真正,而 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依此原告自有向經濟部標準局申請上 開資料之必要。
⒎原證10德文翻譯費用係依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預審委員之要求將德文原文DIN18032資料翻譯為中文提供 委員參考,且觀之行政訴訟法第98之6條規定亦將翻譯費 或通譯之日廢、旅費列為訴訟費用,可證上開翻譯費應屬 原告申訴程序進行中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實無 可採。




⒏被告以與本案無涉之台北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31 號民事判決辯稱原採購行為並未違背法令,實乃大繆: ①台北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31號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民事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先予敘 明。
②台北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31號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民事事件,與本案並無關聯:按政府採購法就爭 議之處理係採「二階段理論」,即關於招標、審標、決 標之爭議(第74條)及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爭 議(第102條)定性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依異議 、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處理,關於履約階段之爭議則定 性為「私法契約爭議」,如有爭議時依同法第85條之1 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則本件系爭 審議判斷自係僅在處理兩造間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合法與否之公法上爭議,與兩造間契約終止之私 法上爭議無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審議判斷書認定,原招標圖說雖未盡完備,但原告於招標 階段未於指定期限提出異議,亦有疏失,且被告解除契約 已將履約保證充為違約金,將原告停權不符比例原則,審 議判斷書未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被告亦未另處置, 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原告據之請 求無理由。
⒉原證第7號及第8號有關律師費,按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序 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原告又無不能自為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特別情事,本件為地面膠面層材料 以「DIN-00000-00」或「DIN-00000-00」較佳之爭執,非 法律爭執,此部分非必要費用。原告律師費用不得請求: ①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未規定行政爭訟事件,應由律師 代理,足證立法者無意認為應由律師代理,故不得請求 律師費用。
②實務上行政訴訟多未由律師代理,原告不應例外,原告 自行聘請律師,應自行負擔費用。
③前訴訟爭執點為地面膠面層材料,涉及工程爭執,此部 分非律師專業,故無必要須由律師代理。
⒊原證第9號有關德文原文DIN 18032資料,網路上有免費資 料,故向經濟部標準局申請,非必要費用。
⒋原證第10號有關德文翻譯費用,屬原告為勝訴之舉證費用 ,非申訴費用。




⒌被證第1號,即臺灣臺北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131 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被告終止契約於法相符,原採 購行為不違反任何法令。
⒍本件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簽定,原告自應受拘束且有履行 契約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18年上字 第484號、20年上字第1941號20年上字第632號民事判例。 ⒎原告95年5月16日出具之投標書中承諾「⑴對台北市木柵 國民中學之95年度運動場整修工程之工地已予勘察招標文 件亦已詳細研讀,對其中各項條款及條件與投標廠商之責 任與義務均深切瞭解,且感完全滿意而參加投標…..⑸投 標廠商如能得標,願於接獲主辦機關『開工通知書』之日 起,立即開始施工佈署,並於規定開工日期之日起5日內 即行開始施工,且契約規定之完工日期內峻工,非經主辦 機關核准,絕不延長工期」,原告應受上述投標書中自己 所為之承諾與合意之拘束,事後拒絕履約,違約甚明。 ⒏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及89058號審議判斷要旨, 招標文件所設定之條件,廠商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釋疑, 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本件採購案,被告採購投標須知第 壹節總則、….五、已明確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以書面向本機 關提出」。惟原告於該期間內未提出任何疑義,依據前揭 工程會審議判斷要旨,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亦即原採購 行為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⒐系爭契約不論係採用DIN18032標準或其他標準,均只是一 個物性測試過程及標準,而不是材料、品牌或成分之特定 或指定,故均不會影響原告之施工過程、天候及材料之選 取。縱假設被告所訂的檢測標準通常是用來檢測室內體育 場,惟如果被告於要約中,要求以此標準來檢測室外設施 ,只要經過原告公平審閱契約內容後,為同意之表示,則 依據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即應信守承諾,焉有以自己達 不到標準而指摘可能會影響學生安全,再將自己之施工上 能力欠缺或過失或不履約所造成之安全性問題指摘原採購 行為違背法令。
⒑系爭工程採用德國DIN18032規範標準,已另行發包後,由 訴外人振煜實業有限公司得標,並施工與完工及出具保固 切結書、試驗報告等符合契約要求文件,顯示系爭契約並 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事實上採用系爭德國DIN18032規範標 準於室外體育場者,在本案之前早已有包括國立雲林科技 大學、國立林口高中、以及台中科學園區等多家公行政機 關之採購先例存在,且均已經完工使用,足證招標文件之



規格規劃,並無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原約定並無 不能履約之情事。原告違約逾期仍未開工,被告予以解除 契約乃合法有據。
⒒原審議判斷書僅係對被告將原告公告為不良廠商之處分, 認為違反比例原則而撤銷,至於因原告違約而解除契約之 處分,並無違法。詳見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本案由於招 標機關之規範未臻完備,申訴廠商於招標階段,未於指定 期限提出異議,故有疏失,嗣於簽約後,一再向招標機關 反映,且招標機關於解除契約時,業將申訴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充作違約金,衡諸本案之違約情形,對招標機關之損 害及政府採購法之停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等,招標機關 擬將申訴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採購 公報,似有過苛,尚不符比例原則」,據上說明,原審議 判斷書認定原告未於限期內提出異議「有疏失」,原告不 履行契約有「違約情形」,被告之停權處分乃「過苛」非 無效或違法,更未指明原採購行為有任何違反法令(政府 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要件),原告依據法第85條第3項請求 ,顯於法不符。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時即理由通知廠商,並附 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對機關依前 條所為之通知...得...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 異議之結果不服者...,以書面向...申訴」「第1項及第2項 關於異議即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 第10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政府採購法第85第1 、3項之規定就關於不良廠商刊登採購公佈之相關爭議處理 程序,亦有準用。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承攬被告『95-101運動場 整修工程』,原告主張:該工程誤將室內規範用於本件之室 外運動場,此乃被告規範設定之失誤,本非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雙方尚在就規格部分進行蹉商協調期間,詎招標機關於 95年10月3日來函稱欲以政府採購法第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將原告刊登不良廠商,而依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於94年10月17日依前揭函文所示於 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被告仍以94年10月 24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76800號函駁回申訴廠商之異議 。原告認前揭擬刊登不良廠商之處分及駁回異議之函諸多違 誤,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為原異 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申訴費 用30,000元、向商品檢驗局申請用檢驗標準之使用費2,020 元、翻譯費及認證費23,400元、法律諮詢費2,000元、委任 律師代理申訴費70,000元,總計127,428元。三、查兩造於訂定採購契約後,由於規範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 ,被告乃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認 其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並 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以第102條第2項提出申訴。申訴審議 機關以:原招標機關之規範雖未盡完備,但原告於招標階段 未於指定期限提出異議,固有疏失,嗣簽約後,一再向招標 機關反映。且招標機關於解除契約時,已將履約保證金充為 違約金,故衡諸本案違約情形,對招標機關之損害及政府採 購法停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將原告停權不符比例原則等 情,乃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有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則原告 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第一項情形(即審議判斷 指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徵諸前引同法第 102條第4項之規定,就不良廠商刊登採購公報之爭議及異議 、申訴處理,應予準用,原告之主張,即屬於法有據。又, 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又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即所謂比例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之一。行政行為違反一般 法律原則者,依第4條之規定,與違反法律相同亦屬違法, 其上級行政機關本於監督權,自應循適當途徑予以撤銷。本 件申訴審議機關即本於其職權,以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違法,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有審議判斷書在卷可考,依政府 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第85條第3項 「審議判斷指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要件,在第101條及第 102條之情形下應指「審議判斷指第101條之通知為違法」而 言。被告主張審議判斷並未指明原採購行為有任何違反法令



等語,尚非可採。至於相關民事事件,其爭點及訴訟標的均 與本件不同,尚無參酌之必要。
四、關於必要費用之範圍:
依前述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者為
「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經查上開規 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 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 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 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 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 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之1994年政府採購 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簡稱政 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WTO之政府 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8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 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 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which may be lim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 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 要者為限。茲以上述說說明為基礎,就原告之請求各項請求 論斷之:
㈠申訴審議費用:
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第4條:前 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台幣3萬元。則原告主張其 因提出申訴審議,支付3萬元費用,並有收據影本(原證6) 可查,應認其主張為足採。
㈡準備申訴之其他相關費用
兩造係因運動場整修工程有關規範發生爭議,原告為證明 被告訂定之規範不當而向商品檢驗局申請使用德文原文之 DIN 18032之規範說明書,並將之翻譯成中文,供審議委 員審議,其支出之資料使用費2,028元,翻譯費23,400元 ,業已提出收據3紙(原證9、10)為證。審議機關亦認為「 招標機關之規範未臻完備,.....擬將申訴廠商.....刊登 採購公報,似有過苛,尚不符合比例原則」,係肯認招標 規範有未臻完備之瑕疵,則原告所支出之該等費用核屬必 要。至於被告主張,網路上有免費之資料可供下載,原告 無須付費給商品檢驗局以取得原文規範等語,既未舉證證 明,又未提供任何資料供調查,其主張即無足採。 ㈢有關法律諮詢費2,000元及代理申訴費用70,000元



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序並未規定須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且 本件有關運動場規格之爭議,更非屬法律爭議,上述法律 諮詢費用及律師代理申訴費用均非因申訴而支出之直接且 必要費用。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之金額55,4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6年9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3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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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