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6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6年6月2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
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PM-3499號自用小客車,民國(下同)89
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臺幣(下同)
5萬400元尚未繳納,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下稱彰化站)於93年11月寄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
知書限期繳納而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被告機關乃以93年10月
22日公燃字第8990353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系爭
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上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
鍰,均經彰化站於94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
行處為行政執行。嗣原告接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後
,向彰化站提出申訴書,經該站以94年5月10日中監彰字第
094001111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復歉難同意,原告則對系
爭公函於96年4 月24日經彰化站收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按徵收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 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
.。」及同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
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經查:
㈠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每年7 月公告開徵並函寄繳納通知單通知
當事人繳納,原告所有之PM-3499 號自用小客車於接獲前開
開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時,若有不服,本可依徵
收時之訴願法規定,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訴願,然原告既
未就其所有PM-3499 號自用小客車82年至83年及85年至89年
度之汽燃費提起行政爭訟,則其開徵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金額即因而確定。原告卻遲至96年4 月24日始具文對之提起
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證,顯已逾訴願救濟期間。
㈡又原告不服被告機關系爭處分部分。查系爭處分係於93 年
11月9 日由原告之子洪彰茂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
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原告設址彰化縣,須扣除在途期間5 日)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11月10日起算,至93
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然原告未於該法定訴願期限內提起訴
願,係遲至96年4 月24日始具文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
卷可證,自亦顯逾訴願之救濟期間,本件訴願決定因之以其
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四、另94年5 月10日中監彰字第0940011119號即系爭公函部分,
係針對原告94年5 月3 日申訴書爭執上開業已確定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及逾期繳納罰鍰之內容所為之答覆,其內容僅重申
有關業已確定原告應繳納之累欠汽燃費及罰鍰一案為單純之
事實說明,並非針對原告新申請之事實所為具備法效之單方
具體公法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雖未論述及此
,但以其訴願業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仍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第六審判庭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