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51號
TPBA,95,訴更一,51,20080328,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代 表 人 戊○○(鄉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之裁判,須以訴外人楊金
塗等與本件原告丙○○等間租佃爭議之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準據(發回本件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8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該判決書第9頁),裁定命在該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租佃爭議民事訴
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租佃爭議民事
訴訟事件,經訴外人楊金塗等提起上訴三審後,已於96年12
月6 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7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函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