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95年2 月10日府訴字第0957269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下午 5 時許在千賓賓館,以強制方式性侵害訴外人成豔琦之未成 年女兒張○○(81年8 月生),經張○○之父親及乾爹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案處理,並由 被告機關接獲通知後陪同偵訊,得知張○○於93年9 月至94 年6 月間已多次遭原告性侵害。經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 定,以94年11月2 日北市社六字第09440800000 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 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並未與訴外人成豔琦之未成年女兒張○○發生性行為, 而是張○○之乾爹蘇秉南多次性侵害張○○,致使其懷有身 孕4 個多月。故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 條第9 款之規定,被告採用與事實背離之說詞,有違證據法 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強迫、引誘、容留或媒
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第58條第1 項「違反第 30條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 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違反第28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或第32條 規定,情節嚴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臺北 市政府權限事項,經該府以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 14800 號公告,自92年6 月25日起委任被告機關執行之。另 被告於93年8 月10日以府社六字第09306069900 號函頒「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
二、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其並未與未成年少女張○○發生性行為 ,現則改稱蘇秉南性侵害張○○,其先後主張不一。三、本案係張○○因遭原告性侵害,於94年6 月26日向內湖分局 潭美派出所報案,被告之社工員接獲通知後至該派出所陪同 偵訊。依當時陪同偵訊社工員出勤工作紀錄表所載,原告及 成豔琦於93年9 月至94年6 月22日間曾多次帶張○○至汽車 旅館,並強拉張○○與原告共浴,原告每次對張女性侵害之 同時,成艷琦皆在場,原告亦於事後給予成艷琦金錢。張○ ○曾因疼痛不堪且無力反抗,遂向成艷琦求助,雖成艷琦曾 試圖拉開原告,卻因無法拉開原告,遂坐在沙發看電視。在 此期間,張○○因而懷孕,原告與成艷琦得知後,便於94年 2 月25日帶張○○至婦產科診所吃藥引產,有手術同意書為 證,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矢口否認與張○○有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就本案進行 調查期間,成艷琦不僅坦承知悉上開情事,並表示曾於過程 中阻止,口頭向原告說不要及有試圖跳車之念頭,成艷琦竟 以張○○本身有自願之意,推諉卸責。對原告事後給金錢乙 節,成艷琦予以否認,辯稱原告因知悉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偶 有接濟。另查,原告於本案揭發後,並未有悔改之意,多次 與成艷琦前往張○○之學校、成艷琦之夫工作處及住處欲談 和解及撤銷告訴。
五、原告性侵害張○○之相關事證,除如前述外,尚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403 號通常保護令,略以:「.. .聲請人(即張○○)主張相對人(即成艷琦)漠視其被 相對人之男性友人強制性交,而不加以援救或保護之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其遭受相對 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為真實 。」顯見原告所訴非屬實在,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六、原告與成艷琦因連續對張○○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各 處9 年有期徒刑。
七、綜上,被告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查認張○○於93年9 月至94年6 月22日間確實遭受原告性侵害,原告確已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8條第 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公告 姓名,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薛承泰變更為師豫玲,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敍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 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違反第30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30條第9 款、第 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93年8 月10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10。違反事件:任何人 對兒童及少年為下列行為:...⒐強迫、引誘、容留或媒 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者。...。法條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元)或其他處罰: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 其姓名。統一裁罰基準:⒈違反第30條第7 至9 款、11款者 處15萬元,並公告其姓名。查上揭裁罰基準,係執行前揭法
條之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屬 適法。
二、被告係屬有權裁罰之機關: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惟「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業於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 起生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 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8條 ...第65條...)。...」,及92年7 月21日府社五 字第09202518400 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2年6 月25日起生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 本府92年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關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 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 1 條、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 、第70條、第71條)。及補列公告事項24: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第 69條)」。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被 告自屬有權裁罰之機關。
三、查原告於94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千賓賓館,以強制方式 性侵害成豔琦之未成年女兒張○○,經張姓未成年少女之父 親及乾爹至臺北市內湖分局報案處理,並由被告接獲通知後 陪同偵訊,得知張○○於93年9 月至94年6 月間已多次遭原 告性侵害,原告及成豔琦甚至在得知張○○懷孕後,帶其至 婦產科診所墮胎等情,此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出勤工作紀錄表、臺北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 報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4年6 月26日忠傷字第15 1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定 ,並非無憑。
四、原告固主張其未與未成年少女張○○發生性行為,被告採用 與事實背離之說詞,必須經過調查與事實相符始為證據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因對張○○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065號、95年度 偵字第809 號、2154號、7995號偵查起訴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判 處原告與成艷琦連續2 人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 方法而為性交,各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酌上揭刑事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略以 ,成艷琦與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張○○(81年8 月出生)具 有親屬關係,甲○○係成艷琦之男友,蘇秉南則為張○○父 之友人。詎成艷琦與甲○○明知張○○為未滿14歲之人,又 見張○○少不更事,即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3年9 月間某日起,迄94年6 月22日止,連續由甲○○、 成艷琦騎乘機車附載張○○至臺北縣汐止市○○街6 號之吉 林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273 巷6 號5 樓之千賓賓 館、臺北市○○區○○路173 號之香車汽車旅館等處,由甲 ○○不顧張○○拒絕之意,以不法腕力將之推倒在床上,褪 去其衣物,違反其意願,強吻其陰部、胸部,以手撫摸其胸 部等方式猥褻外,並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張○○生殖器方式 ,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張○○雖曾嘗試抵抗,惟因年幼力氣 小不敵甲○○,又因與其有密切親屬關係之成艷琦亦在旁勸 說,要其忍耐,或消極在旁觀看,或逕自至浴室洗澡,對於 張○○之呼救視而不見,遂由甲○○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 交得逞,並由甲○○於事後給付成艷琦2,000 元至5,000 元 不等之對價。張○○且因此於94年2 月間受孕,由成艷琦於 94 年2月25日帶同至王知行婦產科引產。嗣因94年6 月24日 凌晨蘇秉南亦對於未滿14歲之張○○為性交行為時,發現張 ○○反應迥異於同年齡之女子,詢問後始發覺上情,並即轉 知張○○之父,由張○○之父與蘇秉南於94年6 月26日偕同 張○○報警處理等語;復參以上揭刑事判決對於原告違法事 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上揭事實,業據張○○於警 詢、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與該卷所 附王知行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所載相互核符。又成艷 琦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與甲○○帶同張○○至臺 北縣汐止市吉林汽車旅館?)有的,是甲○○帶我們過去的 」、「(問:你們至吉林汽車旅館內作何事?)我跟張○○ 原本不想去,我有跟張○○說我們回家,但是張○○不肯, 可是拉不過甲○○,我們進到房間內之後,就先聊天、看電 視,甲○○就先洗澡,張○○當時在床上,我在看電視,洗
完澡之後甲○○就直接過去找張○○,動手脫她衣服,而張 ○○自己也有脫,然後甲○○跟張○○就在床上摟摟抱抱, 我當時有拉住甲○○跟張○○說『走,我們自己坐車回去』 ,可是張○○不肯,甲○○就性侵害張○○得逞。」、「( 問:甲○○共性侵害張○○幾次?你是否每次皆在場?)我 已經忘了,但是我都有在場,不過我都有阻止,但是還是拉 不動,每次都是甲○○載我們去汽車旅館。」、「(問:共 去過幾家汽車旅館?)我忘記了」、「(問:甲○○是否每 次都給你代價?)有好幾次,不過每次都不多,從幾百元到 幾千元不等,張○○也有拿幾百元」等語明確,對照上開事 證,益徵成艷琦於警詢時本於自由意識所陳:曾與甲○○及 張○○同至汽車旅館、甲○○曾以強暴方法對張○○為性交 等情,始為實在。復參以上揭刑事判決理由,對於張○○之 證述有瑕疵部分,何以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之認定一節,亦 已敘明理由甚詳,且本案尚有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95年1 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09503262 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故本案事證明確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及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按。故被告原處分認 定事實,核屬有據,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對於上揭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並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其空言主張並未對張○○強制性交云云,不足採信。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9 款規 定,情節重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及 其內部裁罰標準,科處原告最高罰鍰15萬元及公告姓名,業 經敘明理由,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