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14號原 告 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原 告 富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原 告 敬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原 告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原 告 美鉅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森豐 律師 壬○○(專利代理人 子○○複 代理 人 癸○○(專利代理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參 加 人 日商.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1 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丑○○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95 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關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二、本院97年1 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依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忠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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