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75號
原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許祺昌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10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研究發展支出計新台幣(下同)52,973,160元、可抵減稅 額8,544,887 元,經被告核定研究發展支出為24,924,755元 、可抵減稅額為3,738,713 元。原告不服以下項目,申請復 查:
1.研發部門專業研究人員34人薪資16,339,812元,人員包括 :
⑴研展部7 人:陳利福、劉錡、林東炎、陳良德、金明華 、曾繁茂及彭振興。
⑵研發二部4人:程世尊、林光熙、劉嘉錡及李成果。 ⑶生技課24人:游創波、卓榮杉、許秋忠、莊福象、董廣 朋、周峻賢、陳利福、曾明義、黃振奎、林嘉濱、陳至 聖、許錫英、廖光輝、劉錡、郭奎良、簡峰霖、施崑城 、陳淙祺、陳志忠、唐豪傑、彭寶生、林清武、黃建華 、王靈光。
2.研發部門研究用消耗性器材等費用4,285,351 元。 3.研發部門研究用儀器設備等購置成本:1,215,894 元。 4.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 攤折費用,包括:
⑴相關專利權攤折費用2,871,108 元: ①資產編號-J0000000 健康墊輔導計劃1,243,140元。 ②資產編號J0000000容錯磁碟陣列控制器產品1,627,96
8元。
⑵81年核定5年認列之專利權攤銷238,280元。 ⑶勞務費中有關申請抵減費用2,886,500元: ①真空技術顧問費300,000元。
②CNC技術顧問費1,800,000元。
③其他費用997,960 元(包括勞務費786,500 元、其他 費用108,739 元及研發材料-其他費用重分類102,72 1元)。
經被告91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10036421號復查決 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8 月4 日台財訴字第 092135348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迄未檢卷答辯,致事證未臻 明確為由,將上開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㈡嗣經被告以95年2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0008號重 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復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95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1 0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研究發展支出逾997, 960 元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之系爭支出是否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爭點整理:
⑴研發部門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列報33,497,665元;被告 以原告未能提示林東炎等34人之工作日誌資料,認定系 爭人員非屬專業研發人員,剔除渠等薪資16,339,812元 ,是否允當?
⑵研發部門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列 報9,969,587 元;被告以證物提示不完備為由,剔除其 中4,285,351 元,是否允當?
⑶研發部門研究用儀器設備及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列報 2,335,359 元;被告以係用於購買一般性設備為由,剔 除其中1,215,894 元,是否允當?
⑷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 度攤折費用,列報6,207,348 元;被告以相關專利權攤 折費用2,871,108 元非屬「當年度」攤折費用,其餘3, 336,240 為技術顧問費、勞務費及規費等支出,故全數
無投資抵減之適用,是否允當?
2.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
⑴原告研發中心之概述
①原告85年度之研究發展單位,可分為「研展部」、「 研發2 部」及「生技課」等3 大部門:「研展部」係 以研發桌上型個人電腦之機殼及研發家用精緻衛浴廚 具設備為主;「研發2 部」係以研發容錯磁碟陣列控 制器,並開發磁碟機陣列專用之電腦機箱及磁碟機抽 取盒為主;而「生技課」係以改善原告企業內部所有 部門之製程,將之改進、提昇效能或自動化。
②又各研發部門之研發流程大略可歸納為:首為研發評 估、擬定可行性分析及開發計劃階段(C0階段);次 為產品定位,初步設計階段(C1階段);其次為詳細 設計,樣品製作階段(C2階段);最後為生產設計, 模具製作,測試冶具製作,試產評價階段(C3階段) ,此可詳參原告內部規章新產品開發辦法即可明瞭。 ⑵原告之系爭研究人員確有投入研究發展事實,以下就各 研發部門之相關事證說明如后:
①研展部:
「模組化新型金屬電腦外殼之開發」專案
A.是項專案係關於桌上型個人電腦機殼之研究發展 計畫,此研發專案係為滿足市場及顧客對外型著 重之趨勢,擬以更具特色之造型來符合市場之需 求;並配合研發2 部之容錯磁碟機陣列控制器系 統,以開發網路主機及磁碟陣列之機箱。職是之 故,原告投入大量研發人員以進行新產品之研究 發展計劃,此有專案計劃書、專案計劃表及會議 紀錄…等等文件可供證實。
B.查遭被告剔除之專業研究人員劉錡等7 人均已參 與上開電腦箱之研發專案;再查原告依是項專案 共計取得5 項專利,專利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而劉錡及彭振興為是項專利之創作人,此有相關 專利證書可查。
C.前述資料均可佐證經被告認定非屬專業研究人員 之劉錡等人,均確係實際從事研發工作之人員。 衛浴廚具產品之研究發展計劃(如落水器、水龍頭 、攪碎機、排煙機、及系統廚櫃等專案):
A.該等研發專案係為創造競爭優勢及建立品牌形象 為主;又各專案皆有備妥相關文件以證其實。舉 例來說,「新型攪碎機之開發」專案:係為能有
效利用廚餘回收經過再處理之程序後,轉化成可 資利用之有機肥料,原告遂自行研發廚餘絞碎機 ;並另針對馬達散熱處理、隔音罩、易組裝之特 性及延長耐用期限等項目進行研究修正至研發完 成;而此系列新產品以外銷世界各地為主,有相 關之專案計畫附呈在卷可參。餘者如系統櫥櫃專 案、水龍頭專案皆為適例。
B.惟查遭被告剔除之專業研究人員劉錡、林東炎、 金明華、彭振興等人確實均已參與上開之研發專 案,且為實際從事研發工作之人員。
②研發2 部:「容錯磁碟陣列控制器」研發專案 容錯磁碟陣列控制器係為一網路伺服器上相當關鍵 之組件,經原告向華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優科技公司)購入該研發計畫所有相關權利,始進 行是項研發計畫。此有執行進度報告書、工作分派 表、費用明細表、攤銷費用計劃表儀器設備及軟體 清單…等文件可供證實。
惟查程世尊、林光熙、李成果等人均已參與上開容 錯磁碟陣列控制器之研發專案,且程世尊為專案負 責人;此有前述研發專案之相關資料可證,程世尊 等人均確係實際從事研發工作之人員,應有投資抵 減之適用。
③生技課:ROBOT-1 至ROBOT-5 功能改善工程等開發專 案:
查原告生技課本年度之研究發展計畫有ROBOT-1 至 ROBOT-5 功能改善工程。該等研發專案均係為研究 改善各部門所研發完成之專案或獨立開發之新產品 於試車時或量產前期,或生產線實際技術問題,以 使整個流程更具高度自動化,或就其發現之瑕疵向 研發部門建議並研究改良之方法。
又具專業學識背景者,於改善生產技術過程中更能 就其所學之專業知識,提出更細部之建議並達改良 之目的,益能顯現其專業之功能。故經由該等人員 豐富之實際操作及專業經驗相互搭配所改良之技術 ,對原告之生產線而言,對公司經營整體而言,其 功能並不因之低於新產品之研發,此可由所附生產 技術改善計畫之研發報告表(成果分析表)可資證 明,不僅達到生產製程週期下降,增加出貨速度, 提高出貨量外,生產線上所需人工需求亦減少等之 目的。
④又為便鈞院了解各專案之研究成果及研究用途,原告 並檢附85年度新產品研發計劃之研展報告及研究發展 計劃及系爭研究人員參與專案對照表,以利鈞院參酌 。
⑶承上,系爭人員均有實際參與研發業務,且依上表及研 發人員名冊、學經歷、工作職稱及薪資等明細相關事證 可知,遭被告剔除之系爭人員對照被告認定之其餘研發 人員學經歷並無明顯差異、專案負責人有些被剔除,有 些沒有被剔除,從而被告剔除標準不明而有流於恣意之 嫌。就被剔除人員名冊、學經歷、工作職稱及薪資等明 細相關事證,原告業已提出證物30號,惟其中姓名及工 號部分有不清楚之處,乃補正於證物34號,敬請鈞院詳 參。
⑷又按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請詳證物21號)可知,工 作日誌一般係為確保智慧財產權而採行,並非普遍之必 要作法,亦未明定於投資抵減辦法中,故僅為被告審查 公司研發活動之參考文件,而非必要文件。從而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所稱「倘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工作紀錄資料, 則系爭員工是否實際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即有疑義」論 據云云,即有違研發實務及法令規定;再者,按前述會 議紀錄可知,工作日誌僅為一般作法,並非「普遍」且 「必要」之作法,故被告援引之鈞院92年度訴字第4002 號之意旨認為工作日誌是「…稍有規模之國際公司…是 專利這個領域所特有現象…如果原告無法提出這樣的工 作紀錄,這些員工是否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即會非常令 人懷疑」論據云云,即有疑義。
⑸綜上所述,原告研發部門人員薪資支出,已確實符合投 資抵減辦法及審查要點之規定而屬投資抵減之範圍,故 被告及財政部對原告所提示之諸多證物置而不論,指摘 原告未能提示「全部、完整」研究報告及專利申請書之 創作人記載,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無實質效力之主張 實不足採。
3.研發部門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⑴系爭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原告確已依發 生原因不同而將費用歸屬於不同部門,此有85年度總分 類帳可證(請詳證物31號)。
⑵舉例來說,各式模具及修改費用之發生部門欄為研展部 ,輔助摘要欄為客戶手工模具費/ 或為TINTEL面按手工 模…等依用途不一而為之說明;樣品專業攝影費用之發 生部門欄為研展部,輔助摘要欄為申請志尉採盒攝影…
等之說明;再者,原告亦依前開審查要點之規定,提供 逐次模具製作及修改費用明細之研究記錄(請詳證物10 號)。從而,被告所稱「無法提供完整之進、領料紀錄 」云云即屬有誤。
4.研發部門研究用儀器設備及應用軟體之費用: ⑴原告申報研發用儀器設備費用內容為586 電腦、3D電腦 、主機板、硬碟及顯示器等係電腦相關購置設備,列報 2,336,359 元,其中因被告以系爭費用非專供研究發展 單位用儀器設備為由予以剔除1,215,894 元。 ⑵惟查系爭儀器設備確屬專供原告研發部門所使用之儀器 設備,且已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四、專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體之購置 成本應檢附證明文件提供購買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儀器設 備清單及軟體清單(請詳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研發部門購置成本明細,證物23號);再者,由 原告83、84及86年度之研究發展單位購入儀器設備成本 (請詳證物35號)可知原告於83及84年度極少甚或並無 85年度所購置之儀器設備,且由原告於86年度所繼續購 置與85年度相關之儀器設備,亦得證研發用儀器設備之 延續性,足證上開儀器設備確屬研發部門所需之必要設 備,從而被告所稱一般性用途之設備云云,顯有誤解。 5.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 費用:
⑴查原告本年度申報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攤折費用6,207, 348 元,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此攤提費用自當列 入研究發展支出,並適用投資抵減,有鈞院判決可資證 明,而其項目可細分為如下:
①各項攤銷2,871,108 元(前期已核定資產編號J00000 00及J0000000,1,243,140 元+1,627,968 元): 資產編號-J0000000健康鞋墊輔導計劃: 該資產係原告為執行經濟部工業局所委辦「全面提 昇工業設計能力計劃」,而與中華民國對外發展貿 易協會簽訂關於進行健康墊產品設計開發計劃之輔 導合約,並於前期已核定資產編號。
資產編號J0000000-容錯磁碟陣列控制器產品: 該資產係原告為配合行政院所頒布之「主導性新產 品開發輔導辦法」,與經濟部工業局及華優科技公 司共同簽訂關於進行容錯磁碟陣列控制器產品開發 計劃之聯合開發合約(請詳見證物12號),開發過 程中因華優科技公司依法解散,故原告向華優科技
公司購入其關於容錯磁碟陣列控制器權利所得之相 關權益,如ASIC軟硬體之專利、著作權及所有權… 等,此可見於原告與華優科技公司之轉讓協議書及 華優所開立之發票(請詳證物13號)。其亦已於前 期核定資產編號。
②81年核定5年認列之專利權攤銷238,280元: 此部分之攤折費用,原告係遵照被告於8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之核定辦理,此有該年度被告 核發之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查。從而 ,原告基於完全信賴被告81年度之處分為正確,而於 85年度依該處分提列攤折費用後,卻遭被告又以非專 屬研究發展購置為寥寥數語否准此部分之攤折費用, 此等處分矛盾,更顯被告處分草率。
③勞務費中有關申請抵減費用2,886,500元: 此部分之法令依據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6 點規 定,「勞務費」係屬「購買專用技術」。
真空技術顧問費300,000元:
係原告聘請中央研究院顧問葉信宏及吳志傑2 人親 赴原告處指導研發計畫所需之真空技術而支付之顧 問費,因原告本年度研發2 部所研發之容錯磁碟陣 列控制器(資產編號J0000000),依前開研發流程 所述確需真空技術以完成研發,且原告尚有2 人顧 問費之扣繳憑單為證(詳證物14號,扣繳憑單金額 較帳列金額多40,000元,係因此40,000元為84年底 之應付帳款而於85年初始支付之,原告依權責發生 制並未列報此40,000元於本年度)。
CNC技術顧問費1,800,000元:
係為原告向億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直公司 )購買CNC 加工技術,而由其提供技術操作引進所 支付之費用,此有原告與億直公司所簽訂之購買專 用技術合約可資為證。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研發 專用技術所支付之費用應有投資抵減之適用餘地, 自不待言。
有關其他費用包括:勞務費、其他費用及研發材料 -其他費用重分類共計997,960 元,基於細項繁瑣 ,較難一一釐清內容,故原告不予爭執,併予陳明 。
6.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確有未符法制之處,為此,敬請鈞 院鑒核,惠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
7.CNC 技術顧問費180 萬元確實是購買技術,非購買設備, 而且關於CNC 技術研發人員的薪資有被認列為研發部門專 業研究人員之薪資,見證物34。法律上依據為抵減辦法第 2條第6款「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用技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部分:
⑴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 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 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 員之薪資。」次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 目壹、一、認定原則二規定:「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 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 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 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 業研究人員之範圍。」
⑵原告85年度列報33,497,665元,被告以其中林東炎等34 人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渠等薪資16,339,8 12元否准認列。
⑶原告不服,主張投資抵減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要求提供研究「紀錄」或「報告」之最主要目的,在 於檢驗營利事業就研發計畫所載之研究項目是否確有投 入研究發展之事實,至於證明文件抬頭究為「紀錄」或 「報告」,則非所問;又其中遭否准認列之研發1 部劉 錡、彭振興等2 人係取得專利權之創作人,研發2 部程 世尊等3 人均參與容錯磁碟陣列控制器之研發專案,另 生技課部分主要為改善生產技術之研究,均屬研究發展 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認定該等人員非屬專業人員,否 准認列其薪資支出,似有失斟酌云云,申請復查、訴願 均遭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
①國家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 性,特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然而 為維持目的與手段之均衡,實應將「研究發展」限制 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創造性之營業活動」 範圍內,否則「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當失去減免 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並成為企業逃漏稅捐之管道。 ②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明文專利申請權人之範圍,惟實 務上仍存有「由企業負責人或企業部門主管實際提出
專利申請」之情形,且在申請專利階段,實務上對專 利權之實際申請人是否法定之「專利申請權人」,僅 為形式上之審查,故單憑專利權證書上記載之「創作 人」記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員工有從事研究發展活 動之實。從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員工參與研究發 展活動之工作紀錄,應符合工業研發領域之慣例,倘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工作紀錄資料,則系爭員工是否實 際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即有疑義。
③關於「生產技術改善部門」之人員所從事者既為技術 層次比較低之「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 進」、「製程改善」等日常性作業活動,此等工作不 似「研發部」有具體成果及逐日工作紀錄可稽,故原 告就生技課本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僅提出所謂之「成 果分析表」,並無提出成果之實際內容,亦無各該員 工參與程度之紀錄可憑,自難認合符相關規定。綜上 ,被告以原告迄未能提示85年度全部、完整研究報告 內容及依「日程」時序載有「全職人員」實際簽名記 載具體工作內容等資料,用資揭露實際研究改良詳細 經過情形等事證,以實其說,否准其抵減稅額,核無 違誤,所訴尚難採據。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⑷原告猶甘未服,仍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參諸鈞院92年 度訴字第4002號關於原告同一系爭事項之前一年度(84 年)判決意旨:
①在專利法的領域中保存證據是所有發明人之第一要務 ,幾乎整個發明流程之證據資料都要留下來,以供將 來訴訟使用。稍有規模之國際公司不僅會留下所有的 創造過程資料,甚至害怕將來發生爭議,而要求研究 部門每日留下工作日誌,並且由不同部門之人員逐日 簽名認可,這是專利這個領域所特有之現象。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上開員工參與研究發展活動之工作紀錄, 完全符合工業研發領域之慣例,如果原告無法提出這 樣的工作紀錄,這些員工是否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即 會非常令人懷疑(判決書第37頁)。
②雖然專利法明文專利申請權人之範圍(專利法第5 條 第2 項參照),但目前實務上仍存有「由企業負責人 或企業部門主管實際提出專利申請」之情形存在。而 且目前專利實務在申請專利階段,對專利權之實際申 請人是否法定之「專利申請權人」只過形式上之審查 ,一般都是在往後之異議(現行專利法已取消異議制 度)或舉發階段,透過雙方之攻防而為實質認定。是
以單憑專利權證書上記載之「創作人」記載,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上開員工在原告公司從事研究發展活 動」之確信(判決書第38頁)。
③原告雖然提出研究計畫彙總表,但是表上的計畫不足 證明實際之施作(在日常經驗法則上,特別是在東方 社會中,研究計畫中列名之人通常未必實際從事計畫 工作)(判決書第38頁)。
④又有關於「生產技術改善部門」之人員所從事者既為 技術層次比較低之「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 術改進」、「製程改善」等日常性作業活動,此等工 作不比「研發部」,應有具體成果可查,並附上逐日 工作紀錄。但原告除了提出所謂之「成果分析表」外 ,並沒有提出成果之實際內容(可以作為原告公司營 業秘密之成果),也沒有各該員工參與程度之紀錄可 憑,自難信為真正(判決書第38頁)。本件原告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惟仍未能提示系爭年度全部、完整研 究報告內容及依「日程」時序載有「全職人員」實際 簽名記載具體工作內容,揭露實際研究改良詳細經過 情形之工作日誌等相關證明資料供核,致訴訟事項無 從審酌,所訴核無足採,請予維持。
2.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部分:
⑴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辦法所 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 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 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 及樣品之費用。」。次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附表項目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規定:「供研究發展 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 項,應按 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 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 勾稽。」
⑵原告85年度列報9,969,587 元,被告以其中4,285,351 元非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 樣品之費用,否准認列。
⑶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費用均屬投資抵減之範圍云云,申 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 ①列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 樣品等3 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 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
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若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 ,自無投資抵減稅額之適用,業經前揭投資抵減辦法 審查要點第壹項三、之認定原則二明確闡明在案。 ②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系爭費用均屬其當期購入即 消耗之相關支出,皆直接於支付證明單之摘要說明支 出性質,並由研發部門申請購買,由於支付證明單係 附於傳票後佐證,且傳票皆已整理送倉,相關事證容 候補呈等語,惟原告迄未提供訴證供參,況該事證亦 僅能證明實際上有該等支出,尚難證明該等支出實際 用於研究發展活動,從而被告以原告迄未能提供完整 購買、進料或領用紀錄,並與研究計劃或紀錄相互勾 稽,致難審認其合符上開投資抵減之規定,否准其抵 減稅額,核無不當,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 應予維持。
⑷原告猶甘未服,仍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參諸鈞院92年 度訴字第4002號關於原告同一系爭事項之前一年度(84 年)判決意旨:
①在上開法規範之規範意旨下,類似上述之支出,已與 研究發展之核心領域有其距離(是在研究完成階段後 或密接研究完成階段之支出,而且不是在研發過程中 ,直接由研發人員創造出來,具有獨創性之知識技能 ,而是由第3 人按研發成果予以「具相化」而已,又 不涉及創造結果之檢測),鑑於「研究發展費用」文 義之不確性導致其概念外延具有極大之伸縮性,稅捐 稽徵機關在適用法律時,本於法規範之正確解釋,認 為上述費用不屬於「研究發展」核心領域,所以不算 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研 究發展支出」,自無錯誤(判決書第39頁)。 ②又上開各項「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所 支出之費用,估且不論其否為「研究發展」之核心領 域,而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 指之「研究發展支出」定義,至少就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只能證明實質上有該等支出,惟此等支出缺 乏完整購買、進料或領用紀錄,而無法與研究計畫與 紀錄相互勾稽,自然無法令法院產生上開支出確係用 於研究發展活動之確信(判決書第40頁)。本件原告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仍未能提示完整購買、進料或 領用紀錄,且無法與研究計畫或紀錄相互勾稽,致訴 訟事項無從審酌,所訴核無足採,請予維持。
3.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
軟體之購置成本部分:
⑴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本辦法所 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 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 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 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次按行為時投資抵減 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四、認定原則一規定:「僅 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研究用應用軟 體之購置成本,並依年度研究計畫及各項研究紀錄或報 告查核確屬該年度研究計畫所必需購置之儀器設備或研 究用應用軟體。」
⑵原告85年度列報2,335,359 元,被告以其中1,215,894 元非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否准認列。
⑶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已提供購買專供研究發展用之儀器 設備清單及軟體清單,更有註明分別由研發一部、生技 課及研發二部等研發部門所購置,可證明儀器設備及軟 體確為專供研發部門所使用云云,申請復查、訴願均遭 駁回,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購置之設備或軟體,若僅 可用於研發一途時,則購入時即認定其係專供研發使用 ,當無疑義,惟若所購置之設備或軟體,係屬一般性用 途之設備,而可廣泛用於工廠之一般性生產上,則必須 依賴後續詳細、連續之研究紀錄,並與研究計劃相互勾 稽,使可確定其確實用於研發活動之真實性,否則僅主 觀上認為係「專供」研發使用,而許其認列,顯然與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意旨相違。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列報586 電腦、3D電腦、主機板、 硬碟、顯示器等一般性使用之電腦及軟體支出,自有義 務證明其與研究發展活動之關連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支 出無法與研究計畫與紀錄相互勾稽為由,否准其抵減稅 額,並無不妥,所訴不足採據。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 持。
⑷原告猶甘未服,仍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參諸鈞院92年 度訴字第4002號關於原告同一系爭事項之前一年度(84 年)判決意旨:
①本院認為不能單以費用列在研究發展部門項下,即認 為屬「研究發展費用」,因為如果許可此等作法,企 業大可以把各類費用均列報於研究發展部門,而稅捐 稽徵機關事後如欲查核將倍感困難,原告有義務證明 上開支出與研究發展活動之關連性,從而被告以此等
支出「無法與研究計畫與紀錄相互勾稽」為由,剔除 此筆費用,自無違誤(判決書第42頁)。
②本件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仍未能提示使用於研 究發展事實之相關佐證資料供核,致訴訟事項無從審 酌,所訴核無足採,請予維持。
4.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 攤折費用部分:
⑴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6 款前段規定:「本辦 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 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 列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 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次按行為時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六、認定原則二前段規定:「 限於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或著作權之 當年度攤折費用。」
⑵原告85年度列報6,207,348 元,被告以其非屬專供研究 發展單位研究用,否准認列。
⑶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專為研究發展所購置之專用技術支 出,包括專利權攤折費用2,871,108 元及技術顧問費、 勞務費等等支出計2,886,500 元,依投資抵減辦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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