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8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379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85-73、85-74、85-75 、85-76 、85-77 及85-78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位於國道東部公路蘇澳花蓮段(新城鄉)工程徵收範圍 內,經被告花蓮縣政府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25日府地價 字第0920106962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2年9 月26日起 至92年10月26日止合計30天,被告花蓮縣政府並以92年9 月 25日府地價字第092010696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與需地機關交通部台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於92年7 月10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協議價購 地價不符為由,於92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經被告花蓮縣政 府以92年11月4 日府地價字第09201213790 號函請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詳查逕復,花蓮地政事務所以92年11月12日花 地所價字第0920019966號函復原告略以:「...2 、查現 行『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中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 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最近一次申報 地價及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分算。3 、台端等7 人所有新城鄉○ ○段85、85-68 、85-69 、85-70 、85-71 、85-72 、81-2 1 地號7 筆土地9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07 0 元、893 元、893 元、964 元、893 元、1,070 元及1,49 4 元;惟因國道東部公路蘇澳花蓮段新城鄉工程需要,於本 (92)年9 月分割出北埔段85-73 、85-74 、85-75 、85-7 6 、85-77 、85-78 、及81-37 地號等7 筆土地。本所即依 首揭原則辦理地價改算作業,並將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台端 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內政部於92年8 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6 96 號函核 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撤銷(另裁定駁回)。
(二)備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花蓮縣政府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程序部分:
原告前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與需地機關交通部台灣國道 新建工程局於92年7 月10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價購地價不符 為由,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該訴願雖係以花蓮縣政府為 被告,惟被告內政部為受理訴願機關,亦有自我審查原行政 處分是否合法之機會;查原告對徵收補償不服,要求地價應 按協議價購之價格計算,對徵收處分自亦屬不服。本件對內 政部亦屬經訴願程序。
2、協議價購不成,為徵收之合法要件:
按土地徵收並非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唯一之方法,而是最後 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法律上或經濟上得 替代之更溫和之方法可資利用時始係合法,若土地徵收所要 實現之目的,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 時,例如經由私法買賣契約可取得土地之利用,或以物之負 擔或行政契約、聯合開發捐贈方式代替土地徵收等等,則土 地徵收欠缺必要性,自為法所不許。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明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 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
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 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 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足見在土地 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徵收前之協議自屬土地徵收之合法要 件。協議程序既經法律明訂為土地徵收行政程序之一環,該 需用土地人所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至少應達到法律規定「協 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事業用地目的之最基本要求,不得 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始與正當法 律程序無違。(鈞院91年訴字第3968號判決參照。)3、原告均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理出席協議價購會議,且對價購部 分未表示反對意見:
本件曾於92年7 月10日召開「國道東部公路蘇澳花蓮段工程 (新城鄉,里程66K +350 -70K +728)用地協議價購會」 ,原告當時均親自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因認為政府 提出之收購價格尚稱合理,僅詢問相關報稅事宜,未為反對 意見,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 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情形,不符徵收要件明甚。4、協議價購非不得個別辦理,本件需地機關因其他地主反對, 未積極交涉,即改採徵收程序,於法不合:
⑴、查本件需地機關國工局於92年7 月10日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 ,僅以協議價購會議通知書所附徵購用地歸戶清冊上所載補 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為買賣價金之參考,未具體提出實際購 地價額,且會議中部分地主因認該徵購用地歸戶清冊上所載 補償地價過低而提出意見,國工局亦未積極與之溝通、交涉 ,即率認:「經初步協商結果,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原因,致 協議不成,國工局基於工程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 規定申請徵收。」。原告亦曾參與該次協議價購會議,認該 參考地價尚稱合理,並未提出反對意見,欲與國工局達成協 議,詎國工局未考量同意該協議之原告,僅因部分地主對土 地價額之意見,即放棄與原告繼續協商,而協議價購會議亦 僅召開乙次,實難認其已實際餞行協議價購程序。⑵、另觀該次協議價購會議國工局之答覆內容,多屬若協議價購 不成而循土地徵收途徑之處理方式,該次會議雖具協議價購 之形式,實則為土地徵收之說明會,難謂係合法之協議價購 會議。本件土地徵收處分,未經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行政處分顯然違法。5、本件徵收前未依法舉行公聽會,顯然違法:⑴、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理由「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 影響,...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 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土地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剝 奪之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自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土地徵 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⑵、查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國工局於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 內政部許可前,並未舉行任何形式之公聽會,以聽取土地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被告內政部為核准本件徵收計 畫前,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率然決定徵收系爭土地,亦有違法。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程序部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 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東部公路 蘇澳花蓮段(新城鄉)工程需要,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由被 告花蓮縣政府執行,原告不服該徵收之處分及補償,向內政 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 類之原因,依法自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2、被告花蓮縣政府於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始辦理土地分割 ,大幅降低徵收部分之地價:
被告內政部92年8 月25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告花蓮縣政 府旋於同年9月9日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國道徵收逕為分割 ,將原告所有花蓮縣新城鄉○○段85、85-68 、85-69 、85 -70 、85-71 及85-72 地號土地,分割出新城鄉○○段85-7 3 、85-74 、85-75 、85-76 、85-77 及85-78 地號等6 筆 土地,前開花蓮縣新城鄉○○段85、85-68、85-69、85-70 、85-71 及85-72 地號土地,9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31 元、1,023 元、1,093 元 、1,214 元、1,087 元及1,114 元,詎分割後系爭經被告徵
收之6 筆土地公告現值即補償地價皆僅餘每平方公尺540 元 ,土地價值下跌近半,被告花蓮縣政府再於同年月25日按分 割後大幅下跌之公告現值公告徵收,藉此降低應付之徵收補 償地價,造成原告損害。
3、被告花蓮縣政府就地價增減有利害關係,不應濫用分割權限 不當變動地價:
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 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 之地價數額相等」,上開規定雖僅敘明分割前後地價之總和 應相等,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辦理分割時仍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循公平合理之原則決定地價,不得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並非只要求分割前後地價總和相等, 即可恣意抬高未徵收部分土地之地價,以大幅降低徵收部分 土地地價,尤其行政機關因預定徵收分割後之土地而與該地 價增減結果有利害關係時,更應審慎為之。
⑵、查被告花蓮縣政府於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後,濫用分割權限 ,不當降低徵收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減輕其應付之徵收補 償,造成人民受損,縱使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總和相等,亦 難認合法。
4、被告花蓮縣政府辦理分割前,該區地價並無顯著差異,不應 劃設不同地價區段:
⑴、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 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 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 ,得就其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 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 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 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可知劃設不同地價區段之前提 為:地價有「顯著差異」,若地價原本並無顯著差異,縱使 距離已開闢道路之遠近不一,亦不得恣意劃分為不同地價區 段。
⑵、系爭土地於被告花蓮縣政府劃分不同地價區段前,地價並無 顯著差異,不符劃分不同地價區段之要件,自不得藉詞徵收 部分之土地距離原有道路即省道台九線較遠,劃為低價區段 ,以減少徵收補償。
⑶、況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在使地價與土 地實際價值相符,而系爭土地徵收目的係作為國道東部公路 使用,被告花蓮縣政府劃分不同區段地價時,明知距離省道
台九線較遠之土地,不久後將緊鄰新闢之國道東部公路,交 通便利地價上揚可期,顯無劃為低價區段之必要。卻仍趕在 徵收核准後、公告前,將擬徵收之土地逕劃為低價區段,再 予公告徵收,行政行為顯悖於立法意旨。
5、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
⑵、按系爭土地徵收前,曾由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國工局共同召開 「國道東部公路蘇澳花蓮段工程(新城鄉,里程66K +350 -70K +728)用 地協議價購會」,會議通知所附徵購用地 歸戶清冊上所載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係依被告花蓮縣政 府92年1 月1 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加成數(7 成)計算,亦 即按分割前之地價加7 成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查協議 價購須尊重地主之意願,徵收則由政府機關單獨決定,為保 障人民權益,協議價購不成時,自不應以較協議價購更低之 價格徵收土地,否則無異迫使人民為避免損害,無論政府開 出多不合理之低價欲收購土地,均須接受,以免土地遭政府 以更低之價格徵收。
⑶、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訴外人國工局以分割前之公告現值加7 成 與原告議價,原告認為價格合理,未表示反對意見,雙方就 收購價格已達成合致,惟國工局因其他地主反對,遽認協議 不成,改依徵收方式處理。被告花蓮縣政府在地價並無顯著 差異下,逕將徵收部分之土地劃為低價區段,以遠較協議價 購時所提地價為低之金額徵收,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及誠信原則。
⑷、被告花蓮縣政府嗣後除已懲處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外,並先 後於93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23日發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貴局於徵收協議價購時,提供協議之公 告土地現值(正式分割前地價未分算)較高,且有歸戶之每 戶補償價額,業主基於信賴貴局提供之補償資料,對貴局以 此補償資料辦理徵收並無異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政府威 信,再請貴局審慎妥處...」「...本案處理經過情形 ,本府業以93年2 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300127060 號函回覆 貴局,並復知陳情人、監察院及相關單位在案,本案仍請貴 局依本府上開號函審慎妥處...」。可知被告花蓮縣政府 亦自認本件徵收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⑸、系爭土地於被告花蓮縣政府辦理分割前,地價並無顯著差異 ,人民難以預期徵收時公告土地現值將大幅暴跌,無從合理 評估是否應積極反對徵收。嗣後被告花蓮縣政府未予地主考 慮地價變動之機會,透過分割改算大幅貶低徵收部分之地價
,以遠較協議價購為低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實有違信賴保 護原則。
6、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⑵、查土地分割地價改算有一定之標準,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協議 價購階段,應預先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分割改算後之地價為何 ?俾使土地所有權人有充分之資訊判斷是否接受協議價購。 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儘量促使尊重人民財產處分自主權之協議 價購,取代政府強制變動產權之徵收程序,始符比例原則。 惟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協議價購階段從未試算分割改算後之地 價供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待進入徵收階段,始於核准徵收後 公布分割改算後大幅降低之地價,並以之作為徵收補償基礎 ,被告花蓮縣政府實已違反比例原則。
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僅規定分割前後地價之 總和應相等,是土地分割時非當然須變動地價,縱按原價分 割,亦屬合法。系爭土地之地價於分割前並無顯著差異,不 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 項劃分不同地價區段之要件 。被告花蓮縣政府於辦理徵收分割時,將徵收部分劃為低價 區段,未徵收部分劃為高價區段,而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之「原價分割」,違反比例原則。
7、原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人民財產權保障之違法: 原告原有完整土地得自由利用、處分,因國工局辦理國道東 部公路蘇澳花蓮段(新城鄉)工程需要部分土地,被告花蓮 縣政府於原告不知情下逕予分割,待原告知悉時已接獲土地 徵收通知,且經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較原本尚未分割前之公 告現值下跌將近一半,對原告顯失公平,亦與公法上之平等 原則有違,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二、被告花蓮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東部 公路蘇澳花蓮段(新城鄉)工程需要,依法函報內政部92年 8 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696號函核准徵收新城鄉○○段 66-3地號內等163 筆土地之其中6 筆土地。上開核准徵收案 ,被告以92年9 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201069620 號公告徵收 ,並以92年9 月25日府地價字第09201069622 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於92年10月20日以公告徵收補償地價與交通部台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於92年7 月10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協議價 購地價不符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異議。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 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 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 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查原告所提出異議案,係屬辦理「土 地分割改算地價」作業所致,被告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 規定,以92年11月4 日府地價字第09201213790 號函請作業 單位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詳查逕復,並經該所92年11月12 日花地所價字第0920019966號函復原告略為:「...2 、 查現行『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中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最近一次 申報地價及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應依據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分算。3 、...依首揭原則辦 理地價改算作業,並將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台端在案。.. 」。
(三)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依據內政部訂頒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 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劃設繁榮街道 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 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由規定地價作業單位花蓮地政事務所就鄰接省道台九 線之土地,以臨接道路第1 筆土地及臨街深度50m 劃設一般 路線區段(60地價區區地價1,600 元/ ㎡),裡地部 分另劃為一般地價區段(61地價區區地價540 元/ ㎡ )。原新城鄉○○段85、85-68 、85-69 、85-70 、85-71 、85-72 地號等6 筆土地(逕為分割前)皆跨越60及61地價 區段,每筆宗地地價係依上開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分別按各該地價區段面積比例計算宗地地價,於92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後,因辦理國道徵收於同(92)年9 月9 日 逕為分割增加北埔段85-73 、85-74 、85-75 、85-76 、85 -77 、85-78 地號等6 筆徵收土地,被告辦理公告徵收時, 即以分割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
(四)對於系爭土地因國道徵收辦理逕為分割,該所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地價改算作業:1、新城鄉○○段85地號原面積4516㎡,其土地範圍跨越第60一 般路線價區段所佔面積比例1/2 及第61一般(裡地)地價區 段所佔面積比例1/2 ,92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宗地地價 為1,070 元/ ㎡(1,600元*1/2+540元*1/2=1,070 元),92 年9 月逕為分割增加85-73 地號面積464 ㎡,其土地範圍全
部位於第61地價區段,即為540 元/ ㎡,北埔段85地號經地 價改算(分割前土地總現值1,070 元*4516 ㎡=4,832,120元 減分割增加85-73 地號現值540 元*464㎡=250,560元,得分 割後85地號現值總額4,581,560 元/ 分割後面積4052㎡)為 1,131元/ ㎡。
2、依上述地價改算方式北埔段85-68 地號原面積4516㎡,92年 1 月公告土地現值893 元/ ㎡(60地價區段1,600元*1/3+61 地價區段540 元*2/3=893元),分割增加85-74 地號面積12 17㎡,其土地範圍全部位於第61地價區段,即為540 元/㎡ ,北埔段85-68 地號經地價改算(分割前土地總現值893 元 *4516 ㎡=4,032,788元減分割增加85-74 地號現值540 元*1 217 ㎡=657,180元,所得分割後85-68 地號現值總額3,375, 608 元/ 分割後面積3299㎡)為1023元/ ㎡。3、北埔段85-69 地號原面積4516㎡,9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893 元/ ㎡(60地價區段1,600 元*1/3+ 61地價區段540 元 *2/3=893元),分割增加85-75 地號面積1635㎡,其土地範 圍全部位於第61地價區段,即為540/㎡,北埔段85-69 地號 經地價改算(分割前土地總現值893 元*4516 ㎡=4,032,788 元減分割增加85-75 地號現值540 元*1635 ㎡=882,900元, 所得分割後85-69 地號現值總額3,149,888 元/ 分割後面積 2881㎡)為1093/ ㎡。
4、北埔段85-70 地號原面積4516㎡,9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964 元/ ㎡(60地價區段1,600 元*2/5+ 61地價區段540 元 *3/5=964元),分割增加85-76 地號面積1676㎡,其土地範 圍全部位於第61地價區段,即為540/㎡,北埔段85-70 地號 經地價改算(分割前土地總現值964 元*4516 ㎡=4,353,424 元減分割增加85-76 地號現值540 元*1676 ㎡=905,040元, 所得分割後85-70 地號現值總額3,448,384 元/ 分割後面積 2840㎡)為1214/ ㎡。
5、北埔段85-71 地號原面積4517㎡,9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893 元/ ㎡(60地價區段1,600 元*1/3+ 61地價區段540 元 *2/3=893元),分割增加85-77 地號面積1603㎡,其土地範 圍全部位於第61地價區段,即為540/㎡,北埔段85-71 地號 經地價改算(分割前土地總現值893 元*4517 ㎡=4,033,681 元減分割增加85-77 地號現值540 元*1603 ㎡=865,620元, 所得分割後85-71 地號現值總額3,168,061 元/ 分割後面積 2914㎡)為1087/ ㎡。
6、北埔段85-72 地號原面積4517㎡,92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 070 元/ ㎡(60地價區段1600元*1/2+ 61地價區段540 元 *1/2=1,070元),分割增加85-78 地號面積348 ㎡,其土地
範圍全部位於第61地價區段,即為540/㎡,北埔段85-72 地 號經地價改算(分割前土地總現值1,070 元*4517 ㎡=4,833 ,190 元 減分割增加85-78 地號現值540 元*348㎡=187,920 元,所得分割後85-72 地號現值總額4,645,270 元/ 分割後 面積4169㎡)為1114/ ㎡。
(五)因系爭土地地價補償作業程序經相關單位查明並無錯誤,惟 考量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於辦理協議價購時,提供 協議之公告土地現值較高(係分割前尚未改算之地價),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經被告建請該局對於本件召開專案會議及 考量於適法範圍內審慎妥處,研議是否有其他救濟或獎勵方 式予以解決爭議,嗣經該局93年3 月19日國工局地字第0930 005394號函復略為:有關本案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經洽本局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意見書到局,其結論略以:「㈠ 本局於民國92年7 月10日召開協議價購會前通知各土地所有 權人參加該會議通知內附各需用土地工程徵購用地歸戶清冊 所附記之地價,並非行政處分;而該清冊中註明『本清冊地 價資料僅供參考』,並無足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信賴表現, 故本件無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內政部訂頒 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於民國72年1 月28日公布後迄 未變更,亦不生人民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問題,本件亦無行政 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本局認不宜救濟,於法並 無違誤可議。」並建議「㈠本案本於依法行政之法治原則, 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以維政府威信。㈡如陳情人仍為異議 ,建請告知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並依行政法院裁判結果處 置,以杜無謂之爭議。」,上開局函並經被告以93年3 月30 日府地價字第09300411240 號函知原告。(六)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 值時評定之。」,查花蓮縣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止,有關徵收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各項公共建設工 程用地徵收補償加成數,被告依上開規定,提交花蓮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3 次會議評議,經該會評定按 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7 成補償。
(七)另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 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 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上開規定,交通部台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於該局92年6 月26日國工局地字第0920012255 號開會通知單,訂於92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會 議所附「國道高速公路用地協議價購暨徵收補償說明資料」 中,七、1、業已敘明:「地價補償:地價按公告徵收當期 (指徵收公告期滿後第15日當時)適用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補償。」,系爭土地既係依法核准徵收,並於公告徵收前辦 理土地分割作業時,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依「土地分割 改算地價原則」辦理地價改算作業,被告以92年9 月25日府 地價字第09201069620 號公告徵收時,依前述地價補償相關 規定,應按其分割改算地價後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7 成補 償,而非以分割前之公告土地現值即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協議價購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7 成補償,應無疑義 。系爭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後之分算地價所致,並非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所作例行性之評定而降低,原告主張應按 土地分割前之9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徵收補償,尚無足採。被 告以其分割改算地價後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40 元加計7 成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應屬適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於92年8 月25日台內地字 第09200616 96 號函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部分,為不合法, 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爰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2年9 月25日府地 價字第09201069620 號公告徵收原處分、土地區段圖、被告 92年11月4 日府地價字第09201213790 號函花蓮地政事務所 92年11月12日花地所價字第0920019966號函為証,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應以92年7 月協議價購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抑或以徵收 公告期滿15日之土地現值補償?
二、系爭土地於92年9 月逕為分割時,主管機關依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18條第2 項調降公告現值有無違誤?補償處分有無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 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
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 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0 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 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 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 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 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四)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 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
(五)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 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 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有顯著差異者, ...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 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 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該規定既係依據土地法施 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而來,且為實現行政目的之必要性細 節規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八)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 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 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 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 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 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九)處分時「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72年1 月28日訂立) 第1 點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
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原規定地價 或前次移轉現值,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二十三條) 規定辦理分算。茲為 統一省市計算方法,特訂定本原則。一、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一) 分割後各宗土地臨街深度不變者計算公式:分割 後各宗土地公告現值單價=分割前該宗土地公告現值單價 。
二、被告依徵收公告期滿15日之土地現值加7 成為補償,並無違 誤:
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 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 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 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 依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 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件於92 年7 月協議價購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固然較高,但92年9 月 逕為分割時公告現值已經降低,嗣於92年10月26日公告徵收 ,於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既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評定,亦無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之情事,而徵收 補償地價得加成補償之成數,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