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毅 男三十二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四九一三三六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宏毅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被告之前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相信他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