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交簡字,91年度,98號
HLEM,91,花交簡,98,200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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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樺 女三十七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二■C■C九四七六八號
        劉百台 男四十九歲(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段○○○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C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俞樺劉百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八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採油門」、「採煞車」,應為「踩油門」、 「踩煞車」之誤,應予更正之。
二、被告陳俞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一份可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生,爰逕予更正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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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