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7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歐鎂實業社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7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歐鎂實業社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200,000 元,約定自94年8月26日起至97年8月26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 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7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66,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查 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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