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泉 男五十一歲( 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盛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七一毫克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簡易測試紀 錄表各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可參。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