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羅寂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分期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60元,借款期間 自96年7月30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共分12期清償;如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8.5%乘以貸 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 被告再於9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款期間自96 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分24期清償,其餘條件與 上開借款相同。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6年9月25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2,966元、 、80,5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分期貸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攤 還收息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22,966元,及自96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⑵借款 80,500元,及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分期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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