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二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仟參佰陸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貳仟參佰陸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肆仟柒佰貳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肆仟柒佰貳拾平方公尺土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二三九地號土地乙筆,請求依公平 合理之方法為分割。
二、陳述:兩造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二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萬四千一 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載為一萬四千四百十三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甲○○○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被告丁○ ○○、丙○○之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不得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分割,均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依公平合理之方法分 割。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分管使用,除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土地 有被告丁○○○所有之鴨舍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故建議依兩造之分管位置定其分 割方案,即如附圖A部分面積二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B部分面積二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四千七百 二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D部分面積四千七百二十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為證。乙、被告丁○○○、丙○○方面:均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丙、被告甲○○○方面:
一、陳述:
(一)本件原被告蘇朝旺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甲○○○,被 告甲○○○已徵得原告及原被告蘇朝旺之同意,爰聲請由被告甲○○○承當訴 訟。
(二)對依附圖予以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二、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茲原被告蘇朝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其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移轉予被告甲○○○,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已移轉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詢之原告,原告予以同意,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二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萬四千 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丁○○○、丙○○、甲○○○等四人所共 有,原告及被告甲○○○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被告丁○○○、丙○○之應有 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原告屢為請 求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農地,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按共有人現時實際分管之土地位置為分 割依據等語。被告丁○○○、丙○○、甲○○○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無異議。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及其但書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為農業發展條例所指 之耕地,被告丁○○○、丙○○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各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足認系爭土地於上開條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又原告與原被告蘇朝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即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此觀之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亦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贈與而取得原被 告蘇朝旺之應有部分,繼受其法律上之地位,準此,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 、第四款之規定,自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 ,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且本件前經本院岡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岡調字第一○ 號卷可稽。準此,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面積為一萬四千四百十三平方公尺,惟依地籍圖實測之面積為一萬四千一百六十 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依土地法第六十三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三十二條意旨,本件以實測面積為分割基準,併予敘明。四、再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管理、使用中,原告之管理、使用位置大致如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現種植水稻,被告丁○○○之管理、使用位 置大致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現為其養鴨之用,被告丙○○之管理、使用位置 大致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現種植蔬菜,被告甲○○○之管理、使用位置大致 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現種植水稻,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均未爭執,且有 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管理、使用之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 及系爭土地價值等情狀,認兩造依現狀對外通行均無障礙,且系爭土地四面之週 邊環境相若,未來經濟發展價值無所差異,故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A、B部分面積均為二千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予被告丁○○○、丙○ ○取得;編號C、D部分面積均為四千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予被告甲○ ○○及原告取得,不僅顧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且土地格局方整,又為兩造所 能接受,就土地之利用價值之及經濟效益而言,應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丁○○○、丙○○、甲○○○等三 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因而准予如主文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且分割結果對兩 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 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