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給付工作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就大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安號船舶拍賣所得之金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五項就原告船舶優先權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共計壹仟肆佰零貳日);債權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共計壹仟貳佰壹拾貳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五項就原告船舶優先權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債權利息金額應更正為二百五十六萬 九千二百五十元,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 分配表,其中第五項就原告船舶優先權債權原本金額僅載為十二萬一千元,且 未計算任何利息,原告之分配金額僅載為十二萬一千元,原告於分配期日前, 已對該分配表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為此依鈞院通知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原告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大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為鈞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第二項 載明:「被告大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船舶離 廠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主文第三項並載明:「 確認原告就第二項請求對被告大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安號船舶(設備 屬具或其殘餘物)、運費,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權。」。 按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同次航 行之優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既已 諭知原告就第二項請求,對大安號船舶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 先權,則原告就大安號船舶拍賣所得價金,享有第一位次之優先權,洵屬明確 ,被告之反對陳述,仍爭執原告上開債權非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優先權,顯不足採。
(三)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一千四百三十五日,依上 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大安公司應每日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一百元,合計為一千七 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1435×12100=00000000),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 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為一千二百四十五日,折算為三點四一一年( 1245÷365=3.411),故利息金額應為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1245 × 12100×3.411×5%=0000000),則此部份債權原本及利息合計為一千九百九 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大安號船舶拍得價金為四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元,扣 除應優先受分配之:①假扣押執行費(債權人李春芳)三千九百七十九元,② 執行費(債權人即原告)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③執行費(債權人台灣銀行 台中港分行)二十二萬零三百零二元,④執行費(債權人即被告)三千七百三 十四元,仍剩餘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三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原告聲明所示,自 屬有據。
(四)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執行分配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九一高貴民恭八十八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通知及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民事判 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左列 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㈠、訴訟費及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或標 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惟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為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等所支出 之費用,大都屬於程序法上之負擔,為使多數債權人因得受清償之利益,故予 優先受償,應不包括一般債權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 二號著有判決,是以海商法修正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共同 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應僅限於與保全債權有關之程序法上之負擔,此種公 法上費用之支出,並非泛指凡與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有關之一切保存船舶費用均 屬之,其理至明。
(二)原告主張依其本件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 二項及第三項,其對債務人大安公司之大安號船舶(設備屬具或其殘餘物)、 運費,自該船舶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查封後至船舶離廠時止,為保持船舶價值 仍持續供應水電、守衛及支付必要之保管費用每日計一萬二千一百元,享有修 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及 學者見解,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
保存船舶之費用,應僅限於與保全債權有關之程序法上之負擔,並不包括一般 債權在內,亦即並非所有凡與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有關之一切保存船舶費用均屬 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是以,原告稱其自該大 安號船舶查封後至船舶離廠後為保持船舶價值而持續供應水電、守衛及支付必 要保管費用每日計一萬二千一百元之費用,乃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 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規定,此種債權 人遲延之費用賠償請求權僅係一般債權,並非與保全債權有關之程序法上之負 擔,即該債權人遲延之費用賠償請求權並不屬於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原告以此一般債權主張 享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顯無理由。(三)按既判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同一方當事人相互 間並無既判力之可言。原告主張依其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 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認被告不得否認其享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權。然上開另案原告與債務人大安公司間之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並非當事人,無論其判決理由如何認定,被告均無從對該判決理由聲明 上訴,故該民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不生既判力之問題。換 言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既非該案之當事人,自非該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縱令該判決認定原告之債權享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優先權,於本案仍不得拘束被告,至為顯然。(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按「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 之權:㈠、...船鈔港埠建設費、..。」,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港埠建設費,係指港務機關之業務收入,以之維護 建設港埠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亦著 有判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對債 務人大安公司之債權原本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係依商港法第十五 條規定及高雄港港埠業費費率表向債務人大安公司收取之港灣業務費,該港灣 業務費債權乃為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而依高雄港港埠業務費率表規定, 港灣業務費之種類有:㈠一般船舶碼頭碇泊費;㈡浮筒費;㈢曳船費;㈣帶解 纜費;㈤給水費;㈥垃圾清理費;㈦開導艇費等,足見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 費,均係應由船舶負擔之業務收入,而被告收取此等港灣業務費本即均係列入 年度預算作為港灣建設之用,則此港灣業務費當然即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設費之船舶優先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見解,足見此港灣業務費應為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設費,有優先受償之權。又按屬於同次船行之優 先債權,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條各款之規定;一款中有數債權者,不分先後,比 例受償,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港灣業務費債 權既為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縱鈞院認原告之債權亦 屬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則依上開海商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因均屬於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船舶優先權,故應不分先後,比例受償之。故原告主張鈞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大安號船舶拍得價金扣除執行費後,剩餘三 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全部應由其單獨優先受償,顯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主張享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顯 無理由;縱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港灣業務費亦享有修正前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依法亦應與原告之債權比例分 配受償。
三、證據:提出劉宗榮著海商法第一九九六年四月初版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民 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四九二頁至第四九五頁節錄、司法院判決書查詢、高雄港港 埠業務費費率表節錄、大安輪港灣業務費用清單及高雄港務局附屬單位預算節錄 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給付工作報酬民事卷宗及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六一二九號給付工作報酬執行事件相關全部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製作分配表,其中第五項就原告船舶優先權債權原本金額僅載為十二萬一千元 ,且未計算任何利息,原告之分配金額僅載為十二萬一千元,惟依執行名義所載 ,原告船舶優先權之債權原本應為一千七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利息為二百五 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三百九十二萬萬二千五百零三元, 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前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自該大安號 船舶查封後至船舶離廠止為保持船舶價值而持續供應水電、守衛及支付必要保管 費用每日計一萬二千一百元之費用,非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被 告非該案之當事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判決雖認定原告債權享有修正 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權,於本案仍不得拘束被告,況且被告 之港灣業務費亦享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故縱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依法亦應與被告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執行分配表、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高貴民恭八十八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通知及八十六年度海 商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大安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費用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對大安公司之債權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船舶優先權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首要爭執點為:原告對 大安公司之上開債權,是否屬於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為保存船舶所支出之費用?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 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 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 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 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 二九號對大安公司所有之大安號船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因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製之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有不同意,乃 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乃在異議未終結前,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高貴民恭八十八執字 第一六一二九號通知後,遵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已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左列各款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㈠、訴訟費及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保存船 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所支出之費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 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類債權計分兩類:㈠為債權人 共同利益,保存船舶或實施船舶優先權所發生者;㈡為船舶對於港埠當局所積 欠之規費,即外國法上所稱之「司法費用」。又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修繕船 舶破損部分之費用,自係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 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此項債權其優先受償之位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在船舶抵押權之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參 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排除一般債權之明文,且最高法 院上開判例意旨亦將該條文解釋為包含為債權人共同利益修繕所負擔之一般債 權等情觀之,顯示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 同利益而為保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等所支出之費用」,非僅限於程序法 上之負擔,尚應包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所生之一般債權在內甚明。 從而,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意旨,認為修正 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為保存船舶或 標賣,並分配賣價等所支出之費用」,限於程序法上之負擔,並不包括一般債 權在內等語,因該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與本件事實有異,本不得直接援 引,且該判決意旨亦違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辯 稱: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為保 存船舶或標賣,並分配賣價等所支出之費用」,僅限於程序法上之負擔等語, 洵屬無據。
(三)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大安公司訂立修理工作合約,承攬修繕大安 號船舶之修護工作,修護工程依原告之報價表計算費用,服務費則依合約書所 載單價依日、時計算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完成修繕工作,修繕部份 並經大安公司所屬大安號船舶大副李英才驗收,修理費用總計為二百八十九萬 二千七百五十六元。詎經通知大安公司給付工程款駛離船舶,大安公司竟置之 不理,顯已受領遲延,船舶仍停滯於原告廠內,而原告為保存大安號船舶維持
正常使用狀態,每日需負擔碼頭靠泊費、電力、守衛等費用計約一萬二千一百 元,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大安號船舶遭查封時止,已負擔一百二十八萬四 千三百二十元之必要費用,是修繕費與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之保管必要費 用,共計為四百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海 商字第五號給付工作報酬等事件審理中,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船籍證書影本 一份、驗收單影本一份、帳單影本二份、本院查封公告影本一份、中國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修船報價表一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大安號 船舶雜費明細表一份(含附件三份)、大安號船舶詳細施工說明及購物料廠商 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大安號船舶之大副李英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 日到庭證稱:「修理契約係公司經理董季森去簽約的,因系爭船舶已使用十五 年,準備繼續營運才去慶富公司造船廠整理,慶富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驗收單 、帳單等確係我簽認的(提示各簽認文件),係因確有修理這些東西,且船上 尚有六名船員在作細部保養,故須要水電費,自船舶進廠時至修理完成時其間 之費用高低,我不能衡量,但確實有作這些項目修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 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給付工作報酬等事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再者,大安號船舶上開修理費用亦屬適當乙節,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度 海商字第五號請求給付工作報酬等事件審理時,提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修 船報價表一冊、原告修船報價表一份、原告以往修船之修理同意書二份及大安 號船舶整修工作價格比較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整體比較其相關修理項目價格 ,價格雖非一致,然高低差價非大,或因工資、材料、市場供需、時間長短及 有否折扣而有不同,惟無論如何尚屬合理範圍乙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 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四)再查,大安號船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債權人即訴外人李春芳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高嘉民八十六年 執全字第六00號公告在卷可稽。而系爭大安號船舶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遭 查封時起,於離廠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訴外人海聯船務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聯船務公司)以四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拍定,且海聯 船務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大安號 船舶之所有權,故大安公司自海聯公司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起,已非大安號船 舶之所有權人,故大安號船舶於原告船廠內之停泊費用,除海聯船務公司收受 權利移轉證明書時起十日內之費用仍屬執行費用外(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一六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高貴民八十八執字第一六一二九 號通知函內容所載),嗣後之相關費用均改由拍定人海聯船務公司負擔。又大 安號船舶自查封時起至海聯船務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為止,均 停滯於原告所屬之造船廠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為 維護該船舶價值仍持續供應水電、守衛及支付必要之保管費用每日計為一萬二 千一百元,此亦經大安號船舶大副李英才簽認,並有該簽認單可資佐證,此費 用顯係為保管該大安號船舶所必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 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規定,是原告前 案請求大安公司應自大安號船舶查封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船舶離廠
時止(實際上僅得請求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海聯船務公司拍定大安號船舶取得 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為止),按日給付原 告一萬二千一百元之必要保管費用,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大安公司間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給付工作報酬 民事確定判決,因被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無從對該判決聲明上訴,故該民 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兩造間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不生既判力之問 題,被告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惟查: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之「 船舶優先權」,性質上為擔保物權,有其絕對性、有對世效力,可對任何人主 張之。而原告與大安公司間請求給付工作報酬等事件,既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海 商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三項並載明:「確認原告就第二項請求對 被告大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安號船舶(設備屬具或其殘餘物)、運費 ,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權。」;另判決主文第二項則載明 :「被告大安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船舶離廠時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就上開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債權,具有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其優先權 標的物即為大安號船舶(設備屬具或其殘餘物)、運費等,此優先權既為擔保 物權,自得對其他一切債權人主張之。況且,原告對大安公司之上開債權,確 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船舶優先權,已詳如前㈡、㈢ 、㈣所述,故不論本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否拘束被告, 均無礙本院就原告對大安公司之上開債權享有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之認定。
(六)又被告另抗辯其「港灣業務費」債權,確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船舶優先權,縱原告之債權屬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 先權,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因 均屬於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故應不分先後,比例受 償之乙事。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 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或不同意,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 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或不同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言,係以原告在分 配程序上之異議權為其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為 該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者,其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故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僅限以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否或得分配之金額為限 ;至於被告抗辯之「港灣業務費」債權,是否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優先權乙事,因被告並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本院自不得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顯見原告對大安公司之上開債權,確屬修正前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無訛,茲將原告上開享有船舶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計 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原告對大安公司所有之大安號船舶享有船舶優先權之債權本金部分:
原告對大安公司得請求之債權本金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 一月十四日止(即請求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拍定人海聯船務公司取得本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前一日為止),共計一千四百零二日;原告主張本金債權應 計算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五日,尚有未洽。再依本院八十 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大安公司應每日給付原告一萬 二千一百元計算,總計本金債權應以一千四百零二日計算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 四千二百元(1402×12100=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②、至於原告對大安公司所有之大安號船舶享有船舶優先權債權利息部分: 原告對大安公司得請求之債權利息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年 一月十四日止(即請求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拍定人海聯船務公司取得本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前一日為止),共計一千二百十二日,折算為三點三二年( 1212÷365=3.3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利息債權應計算至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五日,折算為三點四一一年,顯有未洽 。依本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大安公司應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總計利息債權以三點三二年計算為二百 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計算方法為:1212×12100×3.32×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承前①②所述,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給付工作報酬強制 執行事件,就大安公司所有之大安號船舶拍賣所得之金額,享有修正前海商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船舶優先權債權原本及利息合計為一千九百三十九 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計算方法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至於原告另請求本院判決其分配金額應更正為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乙 節。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製作之分配表,除其中第五項將原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外(僅列一萬二千 一百元,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第六項就訴外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計算 之利息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與第七項就被告港灣費三百 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債權,三者均列為「優先」債權,此有分配表一份 在卷足憑,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 決所示之原告優先權內容(含本金及利息),再參酌同順位之其他參與分配之 優先債權,依職權重新分配或更正原分配表而為分配,本院於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即無庸就原告實際應受分配金額為何遽以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大安公司所有之 大安號船舶拍賣所得之金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五項 就原告船舶優先權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債權 利息金額應更正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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