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03號
KSDV,91,訴,403,200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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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 告甲○○丁○○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嗣戊○○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 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年息以百分之八.八計算。清償方式,並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改為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以百分之九.0五計算,並分別寫立借 據二紙,由甲○○丁○○於借據上簽名連帶保證。如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依上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本金共計三百五十三萬零四百六 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又甲○○及丁○ ○均係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對甲○○抗辯之陳述:
甲○○對於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並不否認真正,而系爭借據上甲○○印 文與授信約定書上印文是一樣的,顯見甲○○辯稱系爭借據不真實乙節,不可 採信。況甲○○於鈞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於鈞院當庭提示系爭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令其辯認時,亦自承授信約定書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上其簽名與印文 均為其所有;暨系爭四百萬元借據上印文亦為其所有,顯見甲○○確實擔任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甲○○於訴訟中,辯稱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等語,自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十六件、戶名台灣 上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徵信資料查詢及帳務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 授信登錄查詢單影本、徵信調查表影本各三件、授信申請書影本及授信審核書影 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英哲及余文萍。乙、被告方面:
壹、戊○○丁○○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伊係同案被告戊○○之配偶,戊○○原係上裕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裕公司曾向 原告借款,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除此之外,伊不曾擔任戊○○之連帶保證 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戊○○清償借款,並要求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 無據。
(二)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有,而原告所提出做為證明伊擔 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徵信調查表、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書 及授信登錄查詢單均係臨訟製作,自不得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既主張 被告欠款三百五十三萬餘元,為何僅以十一萬九千餘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在。再者,原告就載有伊名義之授信約定書部分,並未按正 常作業程序進行對保,以確認印章之真實性,亦徵伊未曾擔任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則對於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板信商業銀行存款簿封面暨印鑑印文、授信申請書 、印鑑證明、徵信調查表各一件及萬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二紙(以上均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戊○○邀同甲○○丁○○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後,並由戊○○先後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貸四百萬元及一百五十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分別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息 各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及百分之九.0五計算。清償方式,則為按月清償利息或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分別寫立借據二紙,由甲○○丁○○於借據上簽名連帶 保證。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時,並有 違約金之約定。而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三、甲○○則以:伊僅擔任上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戊○○向原告借款 時,伊並非連帶保證人,自不負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授信約定書及



借據上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有,而原告所提出做為證明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個人資料表等文書均係臨訟製作,自不得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本件原告 請求之本金係三百五十三萬餘元,然何以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僅為十一萬九千餘 元?顯與常情不符。末者,原告載有伊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並未按正常作業程序 進行對保,以確認印章之真實性,亦徵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對於 系爭借款,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戊○○邀同丁○○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利息約定各為年息百分之八 .八及百分之九.0五。清償方式,為按月清償利息或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分 別寫立借據二紙。如逾期清償,且有違約金之約定。而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 情,為甲○○所不爭執,而前揭借貸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 實,復核與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相符,已堪認原告 關於此部分主張事實為實在。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戊 ○○及丁○○於相當時期受郵政機關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益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甲○○對於戊○○向原告借款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 ,固不爭執。惟關於其是否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處甲○○之簽名或  蓋章,是否為甲○○所有?或借據上其簽名或蓋章是否為甲○○所為?亦即甲○  ○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敘述如下:(一)系爭借款原係上裕公司向原告借的款項,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因為 上裕公司結束營業,遂改由公司負責人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用以清償上裕公司上開借款,所以才會以戊○○為借款人,並寫立借據及續 用原來授信約定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之黃英哲及余文萍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甲○○對於黃英哲及余 文萍是否即為當時上裕公司及戊○○先後向原告貸款之承辦人員乙節,於本院 審理中,固未予肯認。惟查,甲○○對於擔任上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乙事,並不否認,業如上述。而觀上裕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高達五百五十 萬元,金額不小,一般人在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對於貸款銀行要求 辦理借據簽名用印或授信約定簽名對保等事宜時,自必謹慎,而留有記憶,即 或不然,倘事後論及當時承辦情境或承辦人員時,應亦能及時回憶相關情節, 始符常理。乃本件審理中,本院就黃英哲及余文萍是否即為當時辦理系爭借款 之承辦人員乙事,詢問甲○○時,據其答稱:「時間已久,上開二位證人是否 是當時經辦台灣上裕公司的承辦人員,不記得了」;「上裕公司借款時是否是



證人黃英哲對保,我則不記得,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是否是證人黃對保我不 記得,也不確定」(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與前述常理有違,已徵黃 英哲及余文萍即係當時承辦係爭借款之人員無訛。況黃英哲係甲○○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五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之對保人員;暨余文萍係系爭借據之核對印鑑 人員等情,亦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在卷可參,益堪認黃英哲及余文萍即係當時 承辦係爭借款之人員。而按黃英哲及余文萍既係承辦系爭借款核章及對保之人 員,則彼二人關於上開證述,即非無據,已堪認為實在。此外,參酌甲○○並 不否認擔任上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暨戊○○未到庭爭執前開事實等情相互以 觀,堪認證人證述事實為實在。次查,上裕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既由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於上裕公司結束營業,改由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 借款,用以清償上裕公司之欠款時,原告為保障其債權獲得清償,必然要求甲 ○○履行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其履行方式,不外乎要求甲○○以上裕公司連帶 保證人身分,立刻清償系爭借款;或是要求甲○○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 人時,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本件既由戊○○以個人名義借款以清償上裕公 司原積欠原告之款項,則於戊○○借款時,由甲○○丁○○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繼續擔保戊○○之借款,非但符合借貸常情,亦屬原告為保障其債權,必然 採取之方式。況甲○○本即是上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戊○○ 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辦理借款時,應允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既不加重或變更其保證責任,核亦屬情理內之舉,益堪認定。從而,證人黃英 哲到庭證述:「..就由戊○○向我們借款,來清償上裕公司原來積欠的債務 ..當時甲○○丁○○亦為連帶保證人..當時甲○○及春利是夫妻關係, 當時的確由甲○○當連帶保證人,印鑑章是甲○○原留存原告公司的保證章」 等語;余文萍證述:「..上裕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後改由戊○○為借款人 ..因甲○○是上裕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丁○○也是,所以他們也都是跟著戊 ○○為連帶保證人」等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即屬信而有據,堪認甲○ ○於戊○○向原告借款時,確實於借據上蓋章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訛。(二)又系爭二紙借據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均為甲 ○○所有乙節,亦據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參見本院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已堪認定。雖甲○○於其後審理中,復行否認上開 印文非其所有,並於本院再次詢問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何以坦承上開文書上 印文係其所有時,辯稱:「我當時的意思如果是台灣上裕貿易有限公司借的話 ,我有當保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查 本院提示之系爭借據,其上借款人清楚載明為戊○○,顯與上裕公司並不相同 ,衡之事理,甲○○自無混淆,致發生誤認之情事,足徵甲○○辯稱云云,不 可採信。況本院為究明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甲○○之印文,是否真實乙節 ,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命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原本二紙及授信約定書原本一紙 ,以供甲○○辯認。而按上開文書上甲○○之印文,若屬虛偽,甲○○應可輕 易辯認,並予明確否認,始符事理。乃甲○○於審視上開文書後,竟以:「. .授信約定書好像也不是我的簽名,我不清楚,授信約定書的印章及名字是否 我的印章及簽名,我不太確定」(見同上筆錄)等語答稱,顯見甲○○於最後



審視上開文書時,仍無法確認印文是否虛假,行為核與常情悖離甚遠,所辯自 難採信。此外,復有蓋用甲○○印文之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甲○○之印文,均屬真正無訛。而甲○○既 係戊○○之配偶,並與戊○○等同為上裕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則 其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蓋用甲○○之印文,自堪認其確有擔任戊○○借 款連帶保證人之意甚明。是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甲○○就系爭借款自應負擔連   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堪認甲○○以上揭情詞置辯云云,均不可採。(三)本件關於甲○○部分,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證已經明確,則原告其餘   論述或甲○○就原告聲請假扣押金額低於債權額,及質疑原告提出個人資料表   、徵信調查表、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書及授信登錄查詢單均係臨訟製作等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三萬零四 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F0
~T32
附表:
┌─────────────────────────────────────────────────┐
│ │
├─┬────────┬───────┬────────┬─────────────────────┤
│編│ 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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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佰肆拾參萬伍 │ 八‧八%   │ 自民國八十九年 │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仟零伍元  │       │ 八月二十二日起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至清償日止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2│玖萬伍仟肆佰伍拾│ 九‧0五%  │ 自民國九十年三 │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捌元    │       │ 月十六日起至清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償日止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本金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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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上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裕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