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 告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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