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名葉嘉弘) 1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3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7號26、27樓,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 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止,持卡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44,16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35,844元自96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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