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6265號
TPEV,97,北簡,6265,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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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6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十巷六弄六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前項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與其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向其承租門牌台北市○○○路○段70巷6弄6號2樓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 返還租賃物,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租賃物,並自96年12月20日起至系爭租賃物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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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